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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誰有權授權?由痞子英雄首部曲宣傳海報爭議談起

2014/10/30

前幾天在mobile01網站看到網友指稱痞子英雄電影製作單位未經授權利用其攝影著作,隨即就看到各家新聞媒體報導,而導演也透過Facebook澄清,社群網站真的是記者及當事人的好幫手。本案當事人雙方已進入訴訟程序,若讀者有興趣,可以直接點選下述相關連結,我們還是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這個案子值得我們學習的地方。

攝影師本人於mobile01網站的發文連結: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57&t=2498231&last=32742974

痞子海報移花接木?侵權挨告
自由時報/記者蔡伯杰/台北報導
「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耗資3.5億元重金打造,砸大錢做特效毫不手軟,卻傳出其電影海報盜用別人的攝影作品,沒有支付原創者半毛錢!這名攝影師憤而提告,決意捍衛自己的智慧財產權。
https://ent.ltn.com.tw/news/paper/547157

海報被控侵權 蔡岳勳:有取得授權
【聯合追星網/綜合報導】
「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的前導電影海報圖像被控侵權,導演蔡岳勳在臉書上發表聲明澄清,海報上的圖像他們有透過建設公司取得授權。
蔡岳勳在臉書上發表聲明表示,「企劃部由建設公司授權付費予攝影師取得照片所作的建案宣傳圖作為我們海報的圖檔背景,截至今日,前導海報都是當時所作的版本,我們是在合法的狀況之下做了如是的創作,造成今天許多的誤解,是有人刻意將它導向盜用、侵權,我認為這是過度而且不實的指控。」

本案最有趣的地方是在蔡大導演在Facebook上的聲明「企劃部由建設公司授權付費予攝影師取得照片所作的建案宣傳圖作為我們海報的圖檔背景」,轉換成法律的事實,就是蔡大導演主張其製作團隊乃是向某建設公司取得其「建案宣傳圖」之授權,而該建設公司已付費取得攝影師有關該「攝影著作」之授權製作該「建案宣傳圖」,這裡涉及的就是當攝影著作授權他人利用(尤其是改作)後,改作成果再授權他人利用時,需不需要取得原攝影著作權人的授權?

有關於改作,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前述條文的規定,經常引發一般對著作權法不熟悉的民眾的誤解,以為只要是就原著作進行改作,改作的成果會受到著作權法以獨立著作的保護,所以,可以獨立利用。事實上,細繹前開著作權法規定,第1項說明的重點在於若是對於著作施以有創意的改作(改作依著作權法定義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若非屬創作活動則並非改作行為),因著作權法乃是保護創作活動的成果,改作既然是創作活動的成果,當然會給予保護,只不過,著作權法所給予的保護也僅針對該改作的部分,並不會因為賦予一個獨立的改作著作的著作權,就使得原著作的著作權受到影響,這也是為何第2項要特別說明的原因。

舉例來說,暮光之城的作者Stephenie Meyer透過出版社授權國內尖端出版社翻譯並發行暮光之城的正體中文版,「翻譯」很標準就是一種著作權法上的「改作」,因為不同譯者在學經歷、翻譯的訓練、專業領域的智識、中文素養、寫作習慣等,都會影響到翻譯的成果。著作權法會賦予暮光之城正體中文版針對其翻譯的創作,給予一個獨立的著作權保護。如果UDN聯合線上希望取得暮光之城正體中文版電子書的授權,那麼,UDN聯合線上是只要取得尖端出版社的授權即可嗎?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的規定是「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為改作(衍生)著作每一次的利用,都會影響到原著作,既然法律規定是對於原著作的保護不生影響,解釋上即為改作著作的每一次利用,除非已事先取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仍應取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因此,以暮光之城為例,尖端出版社也是因發行正體中文版成績斐然,而再取得作者及原出版社有關正體中文版電子書發行的授權,而因電子書發行的特殊性,應該有取得再授權其他通路發行的權利,故外觀上雖然UDN聯合線上是只向尖端出版社取得授權,但實際上是因為尖端出版社已事先取得原作者及出版社有關再授權的權利。

事實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採相同的見解,請參:民國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得將該衍生著作自由轉讓、授權他人利用;又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且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因此,若簡單套用在痞子英雄首部曲宣傳海報的爭議,蔡大導演在Facebook上的聲明「企劃部由建設公司授權付費予攝影師取得照片所作的建案宣傳圖作為我們海報的圖檔背景」,作為其製作團隊已取得合法授權的說明,確實不足澄清有關授權爭議的疑慮。關鍵點還是在於該建設公司在取得攝影師有關該照片進行改作利用的授權時,是否有約定建設公司就其改作之成果,得獨立行使權利,無須再取得原作者的授權?

一般建設公司通常取得授權時,考量到「經費」,僅會針對其建案宣傳之需求取得授權,故性質上多屬於「非專屬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可以想像建設公司大概不太可能有權利再授權予他人。而未向合法著作財產權人或有權授權人取得授權,無論是否簽約或付款,都無法發生「授權」的效力,其結果很可能就如前述有關改作著作授權的說明,即令取得改作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未取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還是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也提醒有需要取得他人授權的企業注意,只要涉及改作著作的授權,一定要確認該改作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的授權,得獨立為授權利用,或是同時取得改作著作及原著作的授權,才能避免著作權侵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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