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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案例
由於迴響公司目前的聘用合約中並沒有著作權歸屬的約定,為避免員工誤會依公司指示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是由員工自己享有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總經理請小亮儘速修改公司既有的聘用合約,至少讓新進的員工可以直接簽署對公司較有利的版本。小亮從來沒有寫過這類的條款,應該從何著手呢?
解答
契約條款主要的目的是在降低交易雙方的風險(即將不確定的事項,想辦法透過事前的討論確定下來),以及分擔可以預見的風險(契約的風險釐清之後,就要進行分配,由雙方或其他一方來承擔該等事由發生時的損失),即使是公司與員工間的聘用合約也是如此。因此,要撰擬此類條款,關鍵在於我們是否對於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著作權事宜可能的風險有所了解,而其基礎就在於著作權法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公司與員工之間針對著作權歸屬進行約定,其優點一則在於可以直接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享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避免行使著作財產權時尚須注意避免損及員工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二則在於亦可對於是否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認定有疑義預做釐清與安排。若契約條款擬定處理好這二點,就已經相當程度發揮法務人員在企業內部扮演預防紛爭的角色。
回過頭來看有關實際撰擬契約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歸屬條款,一般常見的約定如下:
乙方(受雇人)同意其任職於甲方(雇用人)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甲方(雇用人)為著作人。或是
乙方(受雇人)同意其任職於甲方(雇用人)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甲方(雇用人)所享有。
其實二者意義相同,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屬於著作人所享有,也有人更詳細一點,把二種寫法合而為一,既交待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也說明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雇用人。不過,這樣的寫法,只解決了最簡單的歸屬問題,沒有處理到如何認定或釐清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問題。因此,建議可以再加上如下條款:
本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指乙方(受雇人)於其所擔任職務之工作事項、依甲方(雇用人)或其管理人員指示或企畫所完成、為甲方(雇用人)執行業務、利用甲方(雇用人)經費及資源所完成或參與甲方日常營運相關事宜所完成之著作。如任職期間有涉及甲方營運項目,而乙方(受雇人)認為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者,乙方(受雇人)應於創作完成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雇用人),雙方並同意於前述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釐清著作權歸屬。
將什麼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舉例的方式寫在契約裡,有助於雙方共識的達成,不致發生任意對自己為有利的解釋,而產生無謂的爭議。同時,考量到畢竟不可能真的完全約定清楚,加上要求受雇人通知的條款,亦可使受雇人希望就特定著作主張非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時,雇用人可以提早知悉,並儘速與受雇人協商釐清歸屬的問題,且如認定應屬於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尚可就後續是否有利用的需求及授權事宜進行評估與協商,可相當程度避免與員工間就著作權歸屬認定產生爭議,真正發揮契約降低風險、分擔風險的作用。
此外,不建議在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條款中,約定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由公司與員工「共有」,一則以共有的著作財產權行使起來相當複雜,若未事前約定共有著作行使的代表人或共有人得行使權利的範圍、限制等,之後著作要利用時都要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並不符合企業日常營運的需求;二則以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依第11條規定,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應以受雇人或雇用人一方為權利人,法條並未允許約定為共有。雖然筆者認為仍然可以透過先約定以一方為著作財產權人,再移轉其中一半的權利予他方的方式達成實質上共有著作財產權的情形,但考量到這樣做的複雜度,還是請讀者們照前述的建議條文撰擬,別自找麻煩。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局民國100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1001117c函釋:
...所詢自行研究計畫之著作權歸屬一事,經聯洽得知, 貴處就99年專題研究計畫,係採取向員工徵稿後遴聘專家評選之方式辦理,並要求員工以公餘時間自行研究,徵稿規則中亦未約定經錄取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則就經錄取作品之著作權歸屬,端視該研究報告是否為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定。至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如當事人對於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有所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判斷之。...
智慧財產局民國99年11月05日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函釋:
...惟依來函所述情形,團員於公餘時間從事創作而完成之樂曲,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分別情形而定:1、團員受國樂團委託創作或編曲,如屬職務分配上之工作,縱團員係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仍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團員與國樂團間如無特別約定,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國樂團享有,國樂團演出該著作,無須另行向團員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2、團員單純基於個人興趣或專業,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如與所任職務無關,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團員享有,國樂團欲演出該著作,必須向團員洽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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