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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案例
小亮愈是深入了解著作權法,愈覺得著作權法的規定非常抽象,光是哪些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就讓小亮非常的頭痛。著作權法雖然有著作類型的舉例,但因為不同種類的著作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就不相同,到底怎麼判斷著作屬於哪一類的著作?而廣告拍攝需要請模特兒或明星參與拍攝的表演,到底是不是著作,法條的用語也令人困惑,有沒有比較容易理解的說明呢?
解答
前述有提到過著作必須是屬於文藝型態的創作,即須具有「文藝性」,實用物品原則上不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可是,到底哪些著作是屬於文藝型態的創作,著作權法為便於民眾了解,特別在第5條「例示」10種著作,當一個作品可以被歸類在這10種著作類型時,即不需要特別「懷疑」是實用物品。
條文中特別強調是例示,主要是說明著作權法不僅保護這10種著作,其他無法歸類在這10種著作中的著作,只要符合前述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依著作權法第5條及過去內政部所頒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著作的種類及其例示如下:
1.語文著作:語文著作乃是著作權法最早開始保護的著作類型,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一般我們口語所說的流行音樂,一定會包含音樂著作,但是音樂著作並不能指稱流行音樂的全部,因為音樂著作在著作權法上,專指展現音樂旋律或意境的曲譜或是歌詞,不包括演唱者表演的錄音部分。歌手演唱詞、曲內容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音檔的部分是屬於錄音著作。以手機鈴聲為例,有所謂的原音鈴聲,會使用到詞、曲、錄音著作及表演,但若是依旋律另行演奏或合成音檔,則未使用到原先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也未使用「詞」,只使用到「曲」的部分。整體而言,涉及音樂著作利用的情形,大概是整個著作授權利用市場最複雜的問題。
3.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經常與表演混淆。以雲門舞集的「水月」而言,本身屬於舞蹈著作,但舞者依據「水月」的舞蹈動作設計進行舞蹈時,則是屬於「表演」。
4.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偏藝術類的創作,多數會被歸類在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攝影著作比較特殊的地方在於隨著科技的進度,照片可以借助相機幾乎全自動地完成創作,並不是所有的照片都是攝影著作,必須是攝影者對於照片的構圖、光影呈現等有加入自己的創意,並非隨手「卡嚓」一聲即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6.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是指比較技術應用方面、工具性的圖形,通常會依據一定的繪製標準繪製以利判讀(當然,不依一定標準繪製仍然會被認為是圖形著作),製作的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古人有云:「無規矩不足以成方圓」,圖形著作講究「規矩」,美術著作則較重視「美感」,雖然二者均可能以「圖樣」的方式存在,但上述區別應可以說明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的差異。
7.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電影、電視劇、動畫等,均屬於視聽著作。視聽著作因為可能將許多其他著作當作創作素材,所以,比較需要注意的就是一開始拍攝時需要取得適當的授權,而後續利用也可能需要不同的授權。
8.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錄音著作在部分國家是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保護,在我國則是以一般著作的方式保護,只要所錄製的內容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是超越國際標準的保護。所以,有時候在國外不需要處理錄音著作授權的情形,在國內反而需要取得授權。例如:電視節目公開播送在國外從事播送的電視台不需要另行取得錄音著作權人的授權,但國內錄音著作的集體管理團體則已經收費相當多年。
9.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建築著作比較特殊的地方在於將「建築物」本身也納入保護的標的。由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因此,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例如:中正紀念堂、國家戲劇院、台北101大樓、舊金山大橋、及在911中被撞毀的雙子星大廈...等。
10.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並不是所有利用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程式組合部分,固然是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但是,圖片、動畫、文字本身,並不是電腦程式著作,而會各自歸屬到美術、圖形、語文、視聽著作等類型。
11.表演: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則指「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expressions of folklore)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 」。例如:電影明星在電影中的精采演出、芭蕾舞者在舞台上以優雅的肢體動作詮釋天鵝湖、歌手在錄音室或演唱會現場對音樂著作的歌唱、鋼琴家對蕭邦、莫扎特作品的彈奏等,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演。
表演是不是一種著作呢?這個問題其實非常難以回答,主要的原因在於在外國立法例及國際條約上,表演通常是以「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的方式加以保護,而不是當作「著作」賦予「著作財產權」的方式加以保護。因此,國內有學者認為表演並不具有著作所需的「創作性」,只是對於既有著作的詮釋,不應該將表演當成一種著作。不過,以著作權法條文是將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解釋上還是應該當作第11種著作類型來看待。但因為著作權法未將「表演」使用「表演著作」的名稱,所以,在提及表演時,還是稱「表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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