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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著作需要登記嗎?可以用什麼方式確保著作受保護?

2014/10/30
目錄

案例

迴響公司長期投入網路廣告市場,IT人員研發出一種透過軟體自動追蹤社群熱門議題及網站的廣告投放系統,總經理非常重視這個專案的發展,要求小亮要配合研發團隊辦理專利申請及著作權登記。專利權需要申請當然沒有疑問,不過,著作權需要登記嗎?如果沒有登記,又該怎麼確保公司這個重要的電腦軟體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呢?

解答

著作權與營業秘密是智慧財產權領域中,無須登記、註冊即可受法律保護的無體財產。然而,這並不代表沒有著作權登記制度的存在。早期著作權保護的要件較嚴,需要向主管機關(當時是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後來因為國際條約對於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應要求形式要件,即創作完成即受保護,無其他特別要件),若以登記作為保護的形式要件,則有違國際條約的規定。

我國雖非伯恩公約的會員國,但為融入國際經貿體係,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法時即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的要件刪除,但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民國87年修法時,為避免國人誤會須註冊著作才受保護,全面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直到民國99年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為促進文創產業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融資的需求,在第2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設質登記制度,智慧財產局並於同年訂定「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由前述說明可以了解,目前台灣對於著作的保護,並不需要進行註冊或登記(事實上,因TRIPs將伯恩公約相關條文納入要求WTO會員國遵守,因此,WTO會員國均不以註冊或登記為著作保護的要件),若有向他人融資設質的需求時,可以進行設質登記。至於坊間有不少組織在推動著作權登記的業務,主要還是因應著作權人在因應交易需求及保存未來可能侵權訴訟的證據需求。若小亮評估認為公司也有這方面的需求,可以考慮,但不是必要的。若純粹是要保留未來訴訟時,可以證明迴響公司在某個時間點已經完成該電腦軟體,可以考慮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機制,將電腦軟體燒錄在僅可讀寫一次的光碟片上,以附件的方式寄給公司及代表人。雖然郵局保存存證信函的時間有限(3年),但公司可以自行保留密封的存證信函,未來在訴訟上仍可作為證據使用。

當然,這些都是「治標」,而不是「治本」的方式,真正要證明迴響公司是著作權人的方式,應該是保留該電腦軟體研發、創作歷程的相關記錄。所以,小亮可以建議公司在軟體研發階段,即要求各研發人員填寫研發日誌,並定期保留開發階段的程式碼及相關程式說明等文件,相信比單純跟老闆報告著作權的保護不需要登記來得更好。

此外,通常可以用於網際網路的電腦軟體會有跨國利用、授權、保護的需求,所以,除了台灣著作權法的規定之外,小亮若要做到比老闆想像得更細緻的工作,其實可以花一些時間檢索網路上有關著作權登記的資訊,對於迴響公司業務發展所涉及的國家相關制度進行初步的了解。以中國大陸地區為例,對於電腦軟體(計算機軟件)即有特別規定。中國國務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2002年另行規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雖然同樣不以登記作為電腦軟體保護的要件,但若在中國大陸有需要推展相關業務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則可以登記作為形式的證明,較易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或交易相對人的信任,亦可以登記資料作為權利歸屬的證明,甚至在安排得當時,有機會取得一些政策優惠。小亮也可以從這幾個方向跟老闆報告是否有需要向負責計算機軟件登記的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申請登記。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局民國101年10月29日智著字第10100088860號函釋:
..因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的要件,且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其自身權利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如於個案中,對於是否為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之。…至於著作公證部分,著作權法並未強制權利人須辦理著作權公證,任何可證明著作人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證據資料,均可做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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