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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契約中有關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作用為何?又著作人格權包括哪些權利?

2014/02/24

案例

迴響公司承接一個政府機關大型的活動專案,小亮很興奮的著手審閱委辦機關準備的契約,發現委辦機關除了要求迴響公司要把履約成果相關的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機關外,還要求迴響公司必須承諾對於機關及其所同意利用該等履約成果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為什麼會需要這種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而著作人格權又包括哪些權利?若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後來又反悔會怎麼樣?

解答

我國著作權法兼具有大陸法系作者權體系及英美法系版權法體系的特性,其中,作者權體系的特色即在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權利類型不多,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第17條)三種。

所謂公開發表權就是一個著作的作者(著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不是要公諸於世。作品某程度會與創作者連結,「文責自負」也是同樣的道理,若是作者對於其不滿意的作品沒有公開發表權的話,即可能因作品違反其意願被公開而影響其名譽。公開發表權在著作權法中比較特殊的概念有二個,一是公開發表權是只能行使一次的權利,一旦公開發表後,就沒有第二次行使權利的機會;另一個則是著作是否公開發表,會影響是否適用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通常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姓名表示權則是指創作人有權利要求當作品被公開利用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格權中最容易了解的一種權利,在著作上能夠標示作者的名稱,是一種與生俱來的需求。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作者並不希望自己的名稱與自己的著作連結在一起,例如:為維持生計而撰寫情色小說、為避免作者姓名公開遭法律上追訴或政治迫害等,所以,姓名表示權也包括「不表示姓名」的權利。

禁止不當變更權是由過去所謂的「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規定限縮而來。該規定主要的修法背景是因為要求保持著作的同一性,在現代著作大量商業利用的情形,將會使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受讓人或利用人,無法自由變更、修改著作,以符合實際需求,將嚴重減損著作的商業交易價值,故必須限於當所做的變更或是修改已經侵害到著作人的名譽時,才能夠允許著作人行使權利。

上述的著作人格權,除了公開發表權比較容易以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處理之外,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都會追及到所有的著作利用行為,因此,對於委辦機關而言,當然不希望自己在利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時,還有著作人跳出來透過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影響委辦機關利用該著作的自由度,而著作人格權因被冠以「人格權」之名,性質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拋棄,導致實務上只好發展出來這種「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模式,以契約約束著作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當然,著作人若是先簽約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其後又反悔行使著作人格權,要求在公開利用時表示其姓名,或是要求停止變更其著作之形式,以避免毀損其名譽。此時,因為著作人仍然享有該等權利,法律上不是不能行使,不過,著作人若是堅持行使著作人格權,除了可能面臨到違約的損害賠償之外,民法第148條規定,「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委辦機關可以主張著作人既然已同意不行使權利,事後又進行相關追索,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整體而言,目前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在出資委託他人從事各種涉及著作產出的案件時,通常會有這類「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著作權專責機關也肯認這種約定的效力。不過,考量到畢竟與拋棄著作人格權不同,所以,許多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還是會保留著作人名稱,例如:智慧財產局委託筆者任職的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的專案研究成果,即使有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研究報告書上還是會習慣標示事務所及研究團隊成員的姓名,或許這也是一個保留利用彈性與尊重著作人格權二者利益平衡值得參考的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15條:「Ⅰ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Ⅲ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Ⅳ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16條:「Ⅰ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Ⅲ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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