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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2014/10/30
目錄

案例

小亮法律系畢業後,很快就應徵上業界知名的迴響廣告公司的法務人員,沒想到第一天上班,就遇到公司前同事涉及將原先客戶未採用的電視廣告腳本,離職後提供予客戶的競爭對手拍攝廣告的事,引來公司客戶嚴正抗議。總經理立即電話與前同事聯絡表達不滿,沒想到該同事明確表示既然是他自己的創意發想,而客戶又未付費採用,著作權當然還是他自己的,有權給欣賞他的才華的客戶使用,這根本是大驚小怪。總經理氣壞了,轉達電話內容予小亮,並請小亮務必想辦法處理。小亮這下頭大了,總得先搞清楚公司有沒有什麼權利,問了一下人事部門,沒想到公司跟員工簽署的契約中,並沒有提到著作權歸屬的問題,這下該怎麼辦呢?

解答

涉及員工於任職期間從事創作的著作權問題,多數都會先回到著作權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規定。理論上,基於著作作為一種人類精神創作成果的保護,著作權法原則認為著作權應該屬於從事創作活動的作者,但基於工商社會許多著作乃是在個人受雇於特定組織、機構時完成,主要的創作風險由該雇用的組織、機構承擔,若著作權仍歸屬於受雇的個人,則對該承擔創作風險的組織或機構保護有所不足,故通常各國著作權法制對於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多設有特別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亦即,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可以用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即屬於公司或屬於員工),若契約沒有特別規定的時候,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享有。

在這個案例中,通常廣告公司會提供給客戶幾個電視廣告腳本供選擇,這些廣告腳本通常已包含具體的創意發想展現的形式,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不是單純的「創意」。對於廣告公司而言,客戶未選擇的廣告腳本,乃是公司為完成委託案件必要的產出,也是公司指派員工完成的著作,除公司與員工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會依前述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因此,離職員工雖然是該電視廣告腳本的著作人(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迴響公司所享有。離職員工將電視廣告腳本提供予其客戶拍攝為電視廣告,乃是一種將劇本改拍為電視廣告的「改作」行為,涉及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的行使,因為著作財產權屬於迴響公司所享有,所以,即使是作者自己行使權利,仍然屬於侵害「改作權」的行為,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小亮可以透過向離職員工解釋相關的著作權法規定,要求該離職員工道歉及進行適當的處理,或是逕行透過民、刑事途徑尋求救濟。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分歸受雇人與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於被告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期間,其向被告張○表達職務上所為實驗過程與及工作得失等事項,並非個人就其日常事務所表現之內容,是系爭著作與原告擔任之職務有關,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為著作人,然著作財產權應歸被告中央研究院雇用人享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原告自不得禁止被告使用系爭著作甚明。退步言,縱使原告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然其未提出被告確有行使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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