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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商標權須知—著名商標有什麼特殊的保護嗎?能不能主動申請將自己的商標認定為「著名商標」?

2013/07/25

案例

在「益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長達一、二年的期間在市場上行銷「福安康」床墊並持續研發舒眠技術後,「福安康」的品牌終於成功說服各百貨公司賣場經理人,正式進入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阿福心想,這下總算是經營品牌有成,「福安康」應該算是「著名商標」了吧!不過,不知道成為「著名商標」有什麼好處?是否有單位專門在認定某一個商標是否已經成為「著名商標」?有的話,就來試著申請看看,屆時也好藉機擴大宣傳,不如,就先找律師朋友問問看吧!

解答

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的規定,首先可以看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述規定可適用於已註冊及未註冊的著名商標。通常未註冊的著名商標,經常是未正式進入國內市場銷售的國外知名廠商或產品,若是國內廠商在知悉這類著名商標後,搶先在國內進行商標註冊,顯然會嚴重影響這些知名廠商或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機會,也對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造成負面衝擊,因此,即使未註冊,商標法仍依國際條約給予一定程度的保護,將其列為不得註冊商標的事由,亦即,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他人申請商標可能「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可阻止他人取得商標權。

例如:若有企業就浴廁清潔劑申請以「可口可樂」作為商標而進行註冊,此時,考量到消費者可能在喝可口可樂的時候,就會聯想到有一種浴廁清潔劑也叫可口可樂,恐怕消費的意願就會大幅降低,這種情形即可認為是「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無論可口可樂是否在台灣註冊商標,都有機會阻止他人註冊「可口可樂」作為商標。當然,並不是著名商標,就可以阻止其他一切的商標申請案,最終還是要回歸相關公眾是否混淆誤認或商標權是否有減損。

至於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則另外依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是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可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排除該等侵害行為。

例如:有人註冊Anti-mcdonalds.com.tw的網域名稱,並架設網站放置許多未經證實對麥當勞公司不利的負面言論,這種情形雖然不致於讓相關消費者誤會這個網站是由麥當勞公司經營或授權,但確實對「Mcdonalds」這個已註冊的著名商標的信譽造成減損,麥當勞公司即可向註冊該網域名稱,或實際經營該網站的使用者,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停止使用並請求損害賠償。

接下來更大的問題來了,無論是可口可樂或是麥當勞,我們大概不會懷疑他們是「著名商標」,但是,除此之外呢?我們怎麼會知道什麼樣的商標是「著名商標」?

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當然,這個規定還是很抽象,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又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其中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

綜合前述說明,其實「著名商標」只是商標法中的一個概念,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各訴願或行政救濟機關、法院等,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或是第70條第1項第1、2款的個案爭訟進行認定,屬於「事後」、「個案」認定的制度,並不是有某一個主管機關公告的「著名商標」列表,當商標列於這個列表上就是「著名商標」(不過,中國大陸則有事前申請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制度)。

因此,阿福若是認為「福安康」這個商標在床墊商品相關消費者間已達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最多就是當他人註冊或使用相同時近似的商標時,試著透過前述商標法的規定阻止他人取得商標或向他人提起民事訴訟,若要將著名商標作為一種宣傳手段,可能在中國大陸法制及市場拓展較有實益。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70條第1項第1、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http://0rz.tw/ipr/famous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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