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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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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2/08/15 10:17
企業法務商標權須知—是否需要同步在各國申請商標,以避免因申請時間落差導致無法取得商標權?

◎賴文智律師

 

案例

 

阿福和友安終於下定決心直接將「FuAnKang」作為公司未來發展重要商標,先在台灣、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申請商標。不過,是否需要同步在其他國家申請商標,以避免因申請時間的落差導致無法取得商標權的問題?難道要找人同步翻譯成英文、日文、韓文進行申請嗎?若是要同時申請好幾個國家,那麼怎會來得及?

 

解答

 

無論是採取「註冊主義」或是「使用主義」的國家,遇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時候,究竟誰可以取得商標權,確實何時申請註冊商標很重要。因此,考量到跨國申請商標註冊時,在時程上因為商標申請人在不同國家申請必然產生時間差,而可能有其他知悉該商標的人搶先在其他國家註冊商標的問題,故一開始就在各國洽談國際條約時此一議題即被列入討論,在與保護產(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有關的《巴黎公約》中,要求會員國須提供其他會員國國民得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什麼是商標優先權?從字面上比較困難直接聯想,事實上,就是在申請商標時,申請人得主張以在其他國家較早的商標申請日為其該案件的申請日。例如:阿福替公司在台灣申請「FuAnKang」商標,申請日為2012年2月8日,事隔三個月後,其委託的美國商標代理人已完成翻譯並於2012年5月10日送件,送件時即可在申請文件上附上證據,主張以台灣商標案件申請日(2012年2月8日)為優先權日,屆時有關商標註冊審查要件的判斷,都會以2012年2月8日為判斷基準日。若是有相同或近似於「FuAnKang」的商標且指定於床墊相關商品類別,在美國於2012年4月15日送件申請,此時,本來真實的申請日(2012年5月10日)是比較晚的,可能即因此無法註冊商標,但因為主張優先權(以2012年2月8日為申請日)則反而變成他人的案件無法取得商標權。因為具有這樣的「優先」效果,故被稱為「優先權」,事實上,專利法也有類似的制度。

 

優先權的制度對於目前商品或服務跨國流通的經貿環境非常重要,廠商在單一國家申請之後,即可於優先權期間內,充分考量是否在其他國家一併申請商標權。不過,一旦超過優先權期間,就沒有辦法主張優先權。例如:若阿福2012年10月30日才在美國送件申請,則已超出美國商標法所規定6個月的優先權期間,即無法主張優先權,必須以2012年10月30日為其申請日,若如前述提到有他人較早申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即可能無法取得商標權。目前各國商標法多半規定優先權期間為6個月,有心申請多國商標的企業,法務或智權管理人員應該要管理商標申請案件時,注意把握這6個月的期間,儘速送出相關商標申請案,以利商標權之維護及管理。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20條:「Ⅰ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Ⅱ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Ⅲ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Ⅳ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Ⅴ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Ⅵ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Ⅶ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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