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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案例
阿福在查到「台灣製MIT微笑」標章後,證實確實不能隨便亂用這個MIT的標章,不過,卻發現商標登記文件上有載明「台灣製」、「mit」不在專用之列。先前在與商標代理人討論商標申請案時,也有看到商標註冊申請書上有一個欄位是記載商標圖樣中之「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究竟什麼情形下,商標要聲明不專用?
解答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但有時候申請人為了行銷的目的,喜歡將一些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性用語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商標註冊,即會產生該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可以取得商標註冊,但其所包含說明性用語或圖形這類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亦可能被商標權人濫用於向其他競爭同業主張權利,反而產生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有不良影響的情形,故我國商標法在1991年起導入聲明不專用制度。
例如:因電影拍攝而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無米樂」商標,即聲明「FORMOSA RICE」、「用心種的台灣米」不在專用之列。FORMOSA RICE是指台灣米,用心種的台灣米,也只是一般的廣告用語,都不具有使消費者可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
本次商標法修正前,只要是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不具識別性部分,一律應聲明不專用,若應聲明而不聲明,則商標申請案會遭核駁,但因為有些商標圖樣所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非常明顯,例如:土地銀行這個註冊銀行服務類別的商標,要聲明「銀行」、「BANK」不專用。若商標審查官須逐案就這些非常明顯的申請案通知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將拖延整個商標審查的時程,故修正為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時,始須聲明不專用。
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依據智慧局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所謂「不具識別性部分」,即「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及「其他不具識別性」等情形,實務上一般以「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及「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指稱之。
至於相關法律效果,乃是就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不論其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亦即,商標權人就其整體商標設計取得商標權,他人商標使用是否構成近似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以該商標的整體進行判斷,判斷時重點不會放在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但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作為整體商標設計的一環,還是可能小幅度影響整體是否構成近似或混淆誤認的判斷。
參考資料
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http://0rz.tw/ipr/non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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