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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案例
「益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繼「福安康」舒眠床墊大獲成功之後,又開發出來一款會持續散發薰衣草香味,具舒眠效果的床墊,阿福認為繼續使用「福安康」這個商標固無不可,但不足以突顯新產品的特殊性,也希望可以想辦法阻止其他競爭對手開發相同產品。阿福想到如果可以就薰衣草香味註冊使用於床墊產品的話,不就可以同時達到行銷和嚇阻競爭對手的目的嗎?就興沖沖地找友安商量,友安聽到覺得阿福有點異想天開,「香味」也可以申請商標嗎?
解答
其實阿福的想法非常好喔!我國自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新商標法,對於將某種「香味」使用在特定的產品,而該「香味」具有識別性,能夠讓消費者一聞到這個「香味」就聯想到特定的品牌,企業即可以將此種特殊「香味」使用在特定產品,當作一種「商標」來使用,自然也有機會申請商標權的保護。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可以申請商標的「客體」已經沒有特別的限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已發布「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只要經過一定期間的使用、行銷,證明相關消費者在床墊商品只要聞到「薰衣草香味」,就會想到是益康公司的產品,即有機會申請取得商標權。
當然,確實亦如友安所想,並不是任何素材都可以申請商標,除了法律的規定之外,就商標法的原理而言,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商標「識別性(Distinctiveness)」,也就是說,能否被社會大眾「認識」這樣的標示是屬於商標,而且可以與他人的商標或其他非商標的圖樣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即規定:「Ⅰ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Ⅱ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中,第2項就是一般所稱商標「識別性」或「特別顯著性」的規定。
什麼是「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標識?舉例來說,若是阿福參觀故宮博物院之後,覺得北宋蘇漢臣的「秋庭戲嬰圖」中姊弟二人認真的玩具的圖樣(請參下述圖樣)非常適合用在公司計畫推出的復古風兒童專用床墊上,想到之前商標申請成功的經驗,便截取該畫中姊弟遊戲的畫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雖然一般我們知道「圖形」是可以申請商標,但消費者在看到「秋庭戲嬰圖」這樣的圖樣時,多數人並不會把這樣的圖樣當作「商標」來看待,而會當作是商品裝飾的美術著作,這時候我們會認為圖樣的使用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商標申請將被駁回。
至於什麼是「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若是繪製一個「棒棒糖」圖形指定註冊在「零食」的類別,消費者可能只能知道這家店或是這包產品是糖果,但沒有辦法從「棒棒糖」圖形的標示,就把二家不同企業所生產的糖果區別開來,這類的標示也無法申請取得商標權。或是像「氣味」商標,依「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的說明,商品本身的氣味,例如花香味指定使用於香水商品、香草植物的氣味指定使用於調味品或花草茶,或經常使用於商品的氣味,例如常添加於洗碗精或洗衣劑的檸檬或柑橘氣味,均不具識別性;至於用以遮蓋商品本身難聞或刺鼻氣味者,例如掩蓋漂白水刺鼻氣味的檸檬或薰衣草氣味,則具有功能性,均不能取得商標註冊。
綜合前述說明,我們可以了解到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具有「識別性」的話,就可以申請商標。不過,由商標申請的實務來觀察,要申請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是這裡所討論的氣味,與一般文字、圖形、記號等申請案相較而言,主管機關在「識別性」的要件上會要求較高的證明,畢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氣味,本身即與商品或服務有一定程度的結合,是否確實被認知為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確實宜採取較嚴謹的態度處理。當然,要取得這類的商標確實就比較困難,作為企業法務人員可以考慮建議公司在較長期的的商標使用後,再行申請這類特殊的商標,會比較有機會成功註冊商標。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18條:「Ⅰ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Ⅱ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http://0rz.tw/ipr/nt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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