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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2)

2012/10/20
目錄

四、判決評析

(一)著作權法第46條或第52條之適用關係

1.著作權法第46條及第52條構成要件分析

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則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兩者所規範的行為態樣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但某些情況的確可能發生規範競合。著作權法第46條關於利用人之身分,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行為則須「為學校授課需要」之必要,第52條並無此限制;第52條在行為態樣上限於「引用」,因此行為人必須自己有所創作,且該創作與所引用之部分可區別且有主從之分;著作權法第46條則規定可重製,並於著作權法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改作及散布。

具體而言,具有教師身分之人,在學校課堂內所為的授課活動,著作之利用型態無論是否為引用,都可能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而構成合理使用,如果為引用行為,則同時該當著作權法第46條及第52條之構成要件;如不具學校教師之身分或雖具教師身份但並非在為學校教學而為教學活動,例如教師於課後另兼差從事家教,或為個人興趣結合本身專長而為課程外之教學,即無第46條之適用,須為自己之創作而引用他人著作,且不超過引用之必要,始能主張第52條,否則必須另尋規範基礎。從而,法院就「著作利用人是否具有教師身分」所為之調查與判斷,於著作權法第46條,應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主要依據;於著作權法第52條,則僅為其著作之利用是否係為「教學」的理由之一;並非絕對須斟酌的事實。

2.本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要件?

依法院所調查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當時確為〇〇縣〇〇鎮〇〇國民小學之教師,擔任藝術人文領域之科任老師,並..受聘為〇〇縣國民中小學9年一貫課程與教學輔導團語文領域兼任輔導員、〇〇縣鄉土語言種子教師及鄉土語言師資培育講師,…」本件利用人於利用系爭著作時,確實具有學校教師之身分,但其著作利用行為,一審判決認為系爭網站雖是「….被告個人基於興趣所架設…」,「…然其內容顯然具有教育之目的…其主張其係為推廣台語教學始架設網站,實非無憑,…. 值此今日網路資訊社會而言,透過網路傳播教育資訊給一般人查閱,應可認為屬教學管道的一種,實無疑義,故本件被告在其網頁中傳遞上開內容,當可認為係教學網站。….」二審判決則一開始即表明:系爭網站並非A君任學校校內網站,該校亦未委任A君設立該網站,顯已宣告本件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要件;但接著又補充「…惟該校因推廣母語教學,鼓勵學生吸收鄉土語言相關知識,於該校網站首頁,與被上訴人上開網址進行相關聯結,….」那麼是否因為該網站屬「教學網站」,「解釋上」亦可符合第46條之要件?則未為任何論述。

3.本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

一審判決雖於判決理由第一段援引著作權法第52條之條文,其理由則對引用行為本身未置一詞,反而將焦點放在引用行為有無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引用資料之出處。二審判決則隱約提到:「….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網站乃係教學網站,其使用上訴人照片之網頁,乃係在進行台語教學,已如前述;而該網頁中,僅使用上訴人之1張照片,並佐以相關之台語教學資料,…」,闡釋引用行為必以著作利用人自有創作為前提要件;然自為創作與所引用著作之主從關係(其判決理由似認為照片為主,教學資料為輔)則未深入探究。關於引用之必要性亦即所利用之資料所欲教學目的達成間之正當關聯,兩判決均隻字未提。

4.本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一審判決僅簡要提到:「…而該網頁中,僅使用原告之1張照片,並佐以相關之台語教學資料,而所刊照片之大小,僅占整頁網頁之一小部分,對照原書中照片之尺寸,顯不相當,其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自明。…」二審判決雖一一羅列各款要件,實質內容也僅略加補充說明:「….,對照原書中照片之尺寸,顯不相當,應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未達論理之程度。

5.本件之判決基礎?

一審及二審判決相繼認定本件合於著作權法第64條明示出處之要件(後詳)後,分別做出結論,應可認為係以著作權法第52條作為本件該當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範基礎:「…本件被告爰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堪可認為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有趣的是,兩判決皆使用「爰引」二字,而不依一般法院裁判時應遵循之三段論法精確地依著作權法第52條使用「引用」二字,殊堪玩味。但二審判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之判斷內容,終於述及了「引用」二字。

6.本件與案情類似判決之比較

將本件與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比較可發現,兩件在「事實結構」上非常類似,都是學校教師非為學校教學之個人行為,法院就判斷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限制部分之「路徑」卻大不相同。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法院於確認著作利用人之教師身份後,即就著作權法第46條「為學校授課需要」之要件加以審究,並以「….被告之主要教學任務係在醫院指導護理學系學生產科臨床學習,被告之前開個人部落格並非〇〇醫學大學之教學網站,亦與〇〇醫學大學之教學無任何關係等語在卷可考 …,再觀諸被告於前開部落格中張貼系爭著作時,並未與任何教學文章相連結,其嗣後另行提出其所撰寫之其他文章,亦難認與其使用系爭著作有何關聯性存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部落格中張貼系爭著作係作為授課教學之用,…」直接否定著作利用人得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本件則陷入「系爭網站是否屬於教學網站」之爭點,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花費極大篇幅證立此一論點,但既未交代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為學校授課之需要」,亦未處理「系爭網站如屬於教學網站,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或第52條?」之問題。而關於著作權法第65條之審查,同樣為整張照片之使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操作同樣四款審查基準,亦出現不同的操作過程、觀點與結論,導出與本件完全不同之結論:「…又被告單純將系爭著作張貼於前開部落格之個人相簿中,依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雖難認係為商業目的,惟其單純重製系爭著作,且以圖片方式予以呈現,與原告系爭著作所欲表現〇〇之角度、光影、姿態等原始目的並無二致,係屬單純為系爭著作本質目的之使用,顯非為達其他社會價值或目的而「轉變性」地利用系爭著作。再者,原告費盡心思拍攝系爭著作,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任意利用系爭著作,而單張攝影著作亦構成1件著作,被告逕自將系爭著作完全重製於前開部落格個人相簿中,所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即為百分之百,且其擅自重製,供不特人瀏覽之結果,亦會降低他人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機會,對原告以系爭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難謂毫無影響,自難謂其利用尚在合理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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