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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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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2/09/18 11:04
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

◎賴文智律師

 

一、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A為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及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師,利用其個人住處電腦之燒錄機,重製其所購買之CD(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供其在車上、出差、工作時個人使用,其中包括由歌手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 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歌曲,為各唱片公司提起告訴。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被告A無罪。

 

二、判決爭點

 

本案屬於相當標準的私人重製的案件,第一審以著作權法第51條判決被告無罪,第二審亦採相同見解。茲摘錄第二審判決理由如下:「警方所查扣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

 

三、訴訟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四、判決評析

 

(一)  重製著作之全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在合理範圍內」?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案屬於標準之私人重製案件,被告A係以其家中之燒錄機重製其所合法購買之CD,包括整片CD燒錄與挑選CD中特別喜愛之音樂製作為精選輯,此亦為國人所常見的私人重製行為。由於一般此類著作權案件極少進入法院程序,故本案特別值得注意。

 

本案法院判決較為可惜者在於判決內容僅記載「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並未針對第51條之「在合理範圍內」再進一步進行論述。惟本研究認為本案有幾點值得觀察:

 

1.被告主張所重製者為其合法購買之CD,雖法院未就此點多作著墨,惟應有助於一、二審法院心證形成。

2.燒錄之份數不多,雖有自行挑選製作精選輯,惟均僅一片,即令與原版CD全部燒錄重複,最多亦僅就特定錄音或音樂著作為二、三份之重製,且未對外散布。

3.肯認私人重製態樣,全部著作,甚至是同一片光碟裡的複數著作的重製,仍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

 

(二)  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時,是否須依第65條第2項之基準進行判斷?

 

本案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在於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四款基準進行判斷。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故若由條文文義解釋,是否符合第51條規定,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前開四款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始為合法。本案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時,即提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仍應從著作之種類、用途及重製物之數量等方面,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行為顯然會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亦不能主張合理使用,違反授權使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惟高等法院並未具體予以回應。

 

事實上,若由英、美有關合理使用之案例觀察,私人重製若以合理使用之基準進行判斷,僅有部分的私人重製行為,會符合合理使用之規範,故歐陸國家、日本等國,多以私人重製+著作權補償金之制度的方式處理。以本案之事實,若在有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國家,著作權人因可透過空白光碟片或是燒錄機徵收補償金而獲取一定報酬,應完全可肯認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但依據英國智慧財產局網站之說明,消費者購買CD後,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將CD音樂內容轉成MP3檔案放置在自己的MP3播放器中使用 、不得轉成MP3在自己的電腦上使用 ,亦不得複製一份在車上使用 ,理由皆為英國法律並未將私人重製作為一種著作權之例外規定。

 

本案雖屬較早期之判決,法院未必有意識到著作權法第51條與第65條第2項適用之關聯,故在審究本案應符合第51條規範後,未一併論述依第65條第2項規定四款合理使用基準分析之結果,雖使本案判決存在一定適用法律的瑕疵,但就合理使用原則本質可能與私人重製制度衝突這一點而言,其實,未就第65條第2項四款基準逐一論述,可能亦非無法接受,若強行予以分析的結果,不是扭曲合理使用四款基準之分析,就是會迫使本案須成立侵害重製權之犯罪,無論何種結果,恐均非現行國內社會所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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