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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壹傳媒公司記者A君,接獲不願具名人士B君提供照片9張(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等),A君認為該等照片即為B君所拍攝,乃於週刊內報導C君涉及之宗教行為,照片之攝影者D君認為壹傳媒公司、A君及壹傳媒公司總編輯E君等人所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
(一) 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
二審判決認為:「...而宗教係人類信仰的精神寄託,然國內已發生數件與宗教有關之犯罪案例,其中所涉及的層面及被害人數眾多,故此類型犯罪訊息攸關全民權益,雜誌社對此自有報導之必要。本件壹週刊接獲未具姓名之人投訴鄭明析有假藉宗教涉犯不法事證,被告壬○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指派記者採訪並取得受訪者所提供系爭九幀相片,並刊載在壹週刊第二十四期雜誌內用以報導鄭明析所涉不法事證,顯係為報導時事而使用採訪所接觸取得之攝影著作。...」是系爭攝影著作等係由為時事報導之A君從所接觸之對象C君所提供,顯係為報導時事而使用採訪所接觸取得之攝影著作,因此本案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
(二)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二審判決認為「...記者採訪該名受訪者取得系爭九幀相片,因該名受訪者表示不願曝光,故在刊登相片處省略記載其姓名,...其相信該名受訪者係相片著作人之辯詞,尚堪採信。...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壬○事前知悉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壬○刊載系爭九幀相片未註記出處或自訴人姓名,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之犯意...本件自訴人早已將系爭九幀相片以公開展示方式向不特定之教友發表,已如前述,自不得對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再據以主張公開發表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讓與相片(重製物)時曾限制受讓人不得公開發表該相片之情形,...並無侵害自訴人對系爭九幀相片之公開發表權;...利用他著作常因利用方式難免必須做部分形式的改變,故該改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而阻礙利用著作之文化發展。...惟查,壹週刊在系爭照片人物鄭明析部分加上圓圈,顯在提醒讀者鄭明析所在位置,供讀者清楚辨識之用,客觀上並無損及著作人名譽;至於壹週刊在照片加註評論鄭明析個人的文字,並未破壞著作(照片)本身,且該評論係針對鄭明析並非評擊攝影者,自無誤導讀者而損及照片著作人之之名譽,況所刊登之照片,亦無自訴人名義之記載,讀者無從知悉該照片之著作人,自訴人名譽自無受破壞可言。...以自證二照片當第二十四期雜誌封面,將該幀照片尺寸放大導致超出雜誌封面A4規格的影像被裁剪,顯係囿於雜誌格式所生的必然結果,並非刻意割裂破壞照片內容甚明,難謂有何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自證三照片本身並無標題,壹週刊加上「邪教主誘姦」等文字自無破壞該幀照片名目可言,自訴人認該文字讓讀者產生誤認被攝影人物皆遭誘姦或是參與誘姦等情,更與破壞著作人名譽無涉。...」是系爭攝影著作等業經公開發表,因此壹傳媒公司及A君之使用並不侵害公開發表權;且因A君不知系爭攝影著作等之真正著作人為D君,其未標示D君姓名不具故意,未侵害D君之姓名表示權;另A君在系爭攝影著作等上畫圈註記之行為,並未使D君名譽受有貶抑,亦不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2021號刑事判決
(一) 本案應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或第52條?
本案與本研究所選其他判決不同,法院並未模糊或同時地爰引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1條等規定,而是明確表示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本案事實在行為屬「時事報導」固然未形成爭議,法院亦很快導出系爭攝影著作等為「時事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研究認為,本案之新聞報導主要內容為週刊及A君所採訪B君對其經歷參與之宗教活動內容之描述,系爭攝影著作等雖由B君提供,但並非於採訪B君之過程中一併呈現之著作內容,若不將系爭照片同時呈現於週刊自身之報導內容,訪談B君過程雖未不致被認為割裂,但仍有不完整之嫌,甚至閱聽人可能就「是否有此宗教活動」乃至於「是否曾訪談B君」等客觀事實皆俱有所懷疑。相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明確區分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以及所引用之著作,主要是看「所報導之新聞事件」為何:「...為推廣免費演講而使用系爭著作,縱認其所為乃時事報導,亦係報導『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免費藍鵲演講』之事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下載取得系爭著作,顯見被上訴人乃另行於網路搜尋系爭著作,並非因在報導過程中而接觸系爭著作,是其所為顯與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符...」
亦即,因新聞事件內容為演講,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即為演講之內容、現場配樂、現場布置之美術作品等等,而因本件演講與「藍鵲」有關,記者自行從網路上搜尋到的藍鵲照片並利用之,至多屬於「引用」,而無著作權法第49條之適用。本案之著作利用型態可該當時事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者,例如採訪B君過程之背景音樂,或採訪處所陳列而與B君一同入鏡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由B君提供照片,再由媒體根據對B君經歷之採訪所報導之宗教活動內容,在佐以B君提供之照片證明B君所言非虛,並藉由照片呈現之畫面使閱聽人更了解該等宗教活動,顯屬「引用」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之著作利用型態應屬對系爭攝影著作等之「引用」,而本案之判決基礎,應為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
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2021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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