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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被告A君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投稿並獲雜誌刊登,自訴人B君認為A君抄襲其發表於自立晚報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與所撰「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向法院提出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撤銷原判決發回地院,案經地方法院被告A君有罪之判決,二審法院亦予維持。(有期徒刑2月)
(一) 本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為「引用」他人著作?
法院調查:「...相互比對後,顯可易見被告丙○撰寫之文章,在結構、佈局、體系、段落、層次等方面均與自訴人創作之文章相仿,而其文字之表達,雖經改寫潤飾,並為部分補充闡釋,惟兩相比較,足認與自訴人文章用字遺詞明顯地實質相似。...換言之,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以自己之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然後加以評論,固為法之所許,惟引用他人文章與評論部分尚須令人足以辨別兩者之區分。...查被告丙○固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期內「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中,關於「至二0年代末,以各家特色而言大別為五支」等文字下引註「(註一)」,再於一年後即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七期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三)」文末記載「註一:見乙○:《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載於《自立副刊》,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版,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乙○先生文中見地予以改寫」等語;惟稽諸上揭「內文」與「註解」割裂刊登在大海洋詩雜誌不同期別之引註方式,暨被告丙○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之文字表達內容,苟非閱讀過自訴人文章及書籍之人,顯難區分何部分係自訴人之見解,何部分又為被告丙○之評論,又前開割裂引註之結果,係因被告丙○未併同交付全文及註解,非可歸責於大海洋詩雜誌發行人即被告甲○○,...;再比對自訴人與被告丙○之上開文章後可見被告丙○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二)」,除二0年代新詩詩壇五派派別與自訴人雷同外,其餘關於三0迄五0年代之載述,亦與自訴人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多有雷同之處,甚且附件編號八、十一至十四等部分未見於「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卻又與「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內載文字近似,而非僅僅如上開註一所示「『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乙○先生『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中見地予以改寫」,...」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對A君與B君之著作後認為文章多有雷同之處,甚且文字近似,被告A君所為,已非單純「引用」自訴人之著作,其所為要無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合理使用之適用。
(二) 本案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認為A君:「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發表於大海洋詩雜誌,並未牟取任何稿費,反而每月要交二千元以維持雜誌社之開支,足認其「改作」自訴人著作未具營利之意圖;...「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係七十六年間之報載文章,年代久遠,「中國大陸新詩評析」則係厚達近七百頁之書籍,與...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發表之「大陸新詩發展史」短文比較,二人著作發表時間及著作性質顯然有異,對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尚非重大。...然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均係自訴人在該領域多年研究並多方蒐取資料後之心血創作,業據本院審閱「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後認定無誤,且有該書關於胡秋原之他序及自訴人之自序可參,其具學術及歷史價值無庸置疑,被告丙○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二)」所利用自訴人「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之數量已近半數,利用部分之質量亦非微不足道而不具重要性,本院認被告丙○利用自訴人之文章著作改寫之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難認其有合理使用,...」是被告A君利用他人著作撰寫文章,雖難認以營利為目的,兩者著作之性質亦不相同,對他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尚非重大,但因利用部分之質量亦非微不足道而不具重要性,結論上仍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 (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四、判決評析
(一) 「引用」之行為態樣剖析
司法實務有時對於「引用」行為之態樣並未嚴格把關,只要「使用」他人著作在一定的「比例」之下,即寬認為引用行為,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或其他合理使用。本研究認為,使用他人著作之「比例」絕非判斷是否為「引用」行為之標準,必須先確認所利用之著作與自己之創作間是否有主從關係,是否能明確區別他人與自己之著作,並探究引用是否有其必要,至於所利用之著作占自己或被利用著作本身之「比例」,則可能用於判斷是否逾越引用之必要,或對市場價值之影響,是一判斷標準而非判斷對象。本案值得注意之處在於判決理由援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對於引用行為之構成要件包含「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區辨,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則非屬引用」,詳細地檢視本案著作利用行為,並一一交代其非屬「引用」行為之理由,十分具有參考價值。法院首先以「...相互比對後,顯可易見被告丙○撰寫之文章,在結構、佈局、體系、段落、層次等方面均與自訴人創作之文章相仿,而其文字之表達,雖經改寫潤飾,並為部分補充闡釋,惟兩相比較,足認與自訴人文章用字遺詞明顯地實質相似。...」,闡釋雖然歷史屬客觀之事件,但描述歷史或歷史發生之事件或存在之事實,有多種表達方式,若於結構、佈局、體系、段落、層次等均相仿,則屬實質近似,有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方式之虞。接著法院具體解析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謂:「...換言之,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以自己之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然後加以評論,固為法之所許,惟引用他人文章與評論部分尚須令人足以辨別兩者之區分。」,進而詳細比對A君與B君之文章內容以及A君如何地將B君之著作利用於自己之著作內,如何使人辨別自己與他人之著作:「...查被告丙○固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期內「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中,關於「至二0年代末,以各家特色而言大別為五支」等文字下引註「(註一)」,再於一年後即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七期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三)」文末記載「註一:見乙○:《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載於《自立副刊》,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版,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乙○先生文中見地予以改寫」等語;惟稽諸上揭「內文」與「註解」割裂刊登在大海洋詩雜誌不同期別之引註方式,暨被告丙○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之文字表達內容,苟非閱讀過自訴人文章及書籍之人,顯難區分何部分係自訴人之見解,何部分又為被告丙○之評論,又前開割裂引註之結果,係因被告丙○未併同交付全文及註解,非可歸責於大海洋詩雜誌發行人即被告甲○○,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丙○於原審所是認,復有原稿二份附卷可憑;再比對自訴人與被告丙○之上開文章後可見被告丙○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二)」,除二0年代新詩詩壇五派派別與自訴人雷同外,其餘關於三0迄五0年代之載述,亦與自訴人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多有雷同之處,甚且附件編號八、十一至十四等部分未見於「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卻又與「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內載文字近似,而非僅僅如上開註一所示「『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乙○先生『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中見地予以改寫」,...」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A君所為已非單純「引用」自訴人之著作,其所為要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理使用之適用。」依判決所調查之事實以及所表示之見解來看,被告A君對於B君語文著作之利用方式,較接近一般人對於「抄襲」之認知,但因抄襲並非著作權法上之概念,因此法院對於抄襲行為仍須評價為重製或改作而進入著作財產權專屬之範圍,若是,再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本案判決對於被告A君改寫原語文著作之內容,究竟屬於重製或改作並未明確表示意見,即進入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判斷,略嫌可惜,但其對於「引用行為」經由詳盡的論理始予判斷並做成結論,則屬案情相近之判決中少數著墨較多者,殊為難得。
(二) 著作之利用非屬「引用」行為是否仍須以第65條加以檢視?
若本案之著作利用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引用行為,自須進一步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1至4款判斷其引用行為是否未逾合理範圍;但若法院已認定本件之著作利用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引用,有無必要繼續判斷本案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此在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所採取之立場不盡相同,由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要求法院應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若漏未審酌將構成上訴第三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刑事判決多半會進行著作權法第65條之檢驗,本案亦不例外。但由於此種源於訴訟法理之要求,與著作權法本身就第65條規定與第44條至第63條之關係設定有結構上之不同,加上法院對於這四款規定於各類案件應有如何之「加權」或「比重」始終無法建立一套可資通用之準則,當法院對於判決結果已經有了八九成的把握,但偏偏無法在此四款規定中相應地取得「多數」支持其結論之審查結果時,較負責的法官在論證過程上勢必多費心機,但有時反而可能對著作權保護的基本理論有所扭曲。於本案,法院認為A君:「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發表於大海洋詩雜誌,並未牟取任何稿費,反而每月要交二千元以維持雜誌社之開支,足認其「改作」自訴人著作未具營利之意圖;又B君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係七十六年間之報載文章,年代久遠,「中國大陸新詩評析」則係厚達近七百頁之書籍,與被告A君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發表之「大陸新詩發展史」短文比較,二人著作發表時間及著作性質顯然有異,對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尚非重大。」
至此,被告A君之所為幾乎完全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於是法院又以「...然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均係自訴人在該領域多年研究並多方蒐取資料後之心血創作,業據本院審閱「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後認定無誤,且有該書關於胡秋原之他序及自訴人之自序可參,其具學術及歷史價值無庸置疑,被告丙○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二)」所利用自訴人「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之數量已近半數,利用部分之質量亦非微不足道而不具重要性,本院認被告丙○利用自訴人之文章著作改寫之情,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最後以「所利用之質量非輕」而下了本案著作利用情形仍非屬合理使用之結論。本研究認為,此部分的判決理由存在兩個疑點。第一,從判決理由本段述以及前段關於本案著作之利用型態非屬引用等之論述,雖可看出自訴人B君之著作被A君所使用之「量」的確不少,但於「質」的部分,則未見法院予以深究,蓋自訴人花費多心血創作,或該著作整體如何具有學術與歷史價值等,皆與被告A君是否、如何利用B君著作「重要」或「精華」部分之調查與判斷無關。第二,本研究認為,即便輕微的抄襲尚可能找到其他法律層面上阻卻不法或免罰之理由,但實難認同「少量之抄襲」可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人應容忍「少量抄襲」之論調。但依本案判決理由之邏輯,若調查結果發現「所利用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之數量極少,利用部分之質量亦微不足道而不具重要性」,是否反而會導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而構成合理使用之結論?凡此皆顯示司法實務在運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4款之規定時,不能僅為機械式地操作,還需要更多著作權法基本法理的論述支持,始能更清晰地呈現「合理使用」之輪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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