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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案被告A為「嘉陞影視社」之店員,其為供家人觀看使用,於該影視社店內自行拷貝「貓狗大戰」、「劍魚」、「震撼教育」等影音光碟片各一套(共六片),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經著作財產權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本案雖然是在影視社內進行重製,惟判決並未特別論述該影視社內電腦所附之光碟燒錄機,是否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而逕行論證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第2項,故就法律爭議而言,亦屬於相當標準的私人重製案件,惟其所採取之見解,則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完全不同,可以作為對照組進行觀察。
茲摘錄其判決理由如下:「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重製行為:(一)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亦非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二)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著作。(三)、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四)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購買或租借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故本案被告之重製行為,尚難認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一) 利用營業場所內之機器所為之重製,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之要件?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案較具特殊性者係在於被告A乃是利用其於影視社任職之便,為供家人觀察而就影視社內之正版光碟,利用影視社內電腦所附之光碟燒錄機進行重製,故首先應審究者,為其所利用之機器,是否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案被告A所任職之影視社(即一般影視出租店),並非如影印店係以「重製」為業,而就影印機提供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或為不特定人提供影印服務。以當時科技設備普及之背景,應係購買電腦時將光碟燒錄機列為一般常購周邊設備而內建於電腦中由店家一併購買。而該電腦設備雖作為營業使用,但光碟燒錄機則與營業使用無關,僅是被告A作為該影視社之店員,可以操作該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然若就前開公眾之定義而言,影視社之光碟燒錄機,亦可能為店長、店員等接觸使用,是否即不符合「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之要件?
本研究認為,究諸「私人重製」議題發展之歷史,乃是因為家用錄音、錄影設備快速普及,有承認此一事實存在之必要。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修法時(即現行著作權法條文),行政院針對著作權法第51條所提出之草案說明則指出:「隨科技、經濟之進步『個人使用 (包括個人或家庭) 目的之重製』之情形,十分普遍。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藉簡便之機器操作手續,即能自行將他人之著作予以錄音、錄影或影印,事實上有予承認之必要。[1]」故「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關鍵應在於是否符合前開立法理由所認應予事實上承認之「私人重製」態樣。利用辦公處所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進行私人重製,乃屬人情之常,仍應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承認之「私人重製」態樣。以本案而言,為何使用影視社內之光碟燒錄機進行重製,原因可能並非家用無資力購買個人電腦或光碟燒錄機,而是原版光碟就近在影視社內。故本研究認為以本案該等機器未對外提供服務之情形,寬認其仍屬「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二) 重製著作之全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在合理範圍內」?
本案捨去前開是否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的問題,本質亦屬於標準之私人重製案件,即為消費性目的重製著作之全部。被告A以燒錄機重製影視社內原版光碟,預備供其家人觀賞。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判決之事實,大致上有下述幾點不同:
本案為視聽著作;
本案原版光碟並非被告A自行付費購買;
本案被告A所自承之利用目的並非自用,而是供家人觀賞。
法院認為,「本件重製行為:(一)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亦非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二)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著作。(三)、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四)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購買或租借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故本案被告之重製行為,尚難認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亦即,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範圍」,應予第65條第2項四款基準進行審酌。惟其審酌之過程,若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判決之事實相較,主要集中在「視聽著作」與「音樂、錄音著作」之不同,以及「自用」與「供家屬觀賞」之不同,未論斷被告A是否自行購入原版光碟(即所燒錄之著作來源)的問題。
由於視聽著作與音樂、錄音著作,同樣屬於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著作,而個人利用與家庭利用就第51條而言並無差異,其結果將使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判決之事實,若以本案法院之判斷標準,同樣會成立侵害重製權之犯罪,產生同一類型之行為,法律適用結果不一的情形。
(三) 本案有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基準分析之妥當性?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法院認為本案「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亦非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針對此點而言,其實法院將重點放在「商業目的」或「非營利之教育目的」進行分析,而未就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有關是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進行分析,易落入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僅限於營利與非營利之別。
本研究認為私人重製行為雖然某程度對於社會文化之普及有所助益,但著作財產權人本即已透過著作利用市場就該著作進行散布,無須依賴個人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下進行散布,而該等利用行為又與文化之創作無直接關聯性(最多僅具有間接關聯性),故就此一合理使用之基準而言,給予中性評價較為妥適。但若在承認私人重製的立法體例下,給予正面評價,則較符合整體著作權法制的衡平。
2.著作之性質
法院認為本案「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著作。」本研究認為法院所謂濃厚商業性,與其說是著作財產權人有龐大的商業投入,不如說是這類著作乃是在一完整的商業流通體系,被告無須透過自行重製,即可輕易於市場上取得該著作商品,而娛樂性亦可從相似的角度觀察,法院之所以強調娛樂性高,並非在於該著作之內容娛樂性如何,而在於具有娛樂性質的著作,其市場在於個人、家庭娛樂市場,這類著作通常在市場上取得之商品,即足以滿足利用人之需求,而無須透過未經授權重製的方式為之。故本研究亦肯認就本項基準而言,應給予負面評價。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法院認為本案「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此為私人重製之常態,討論的價值較低,法院給予負面評價,亦為事理之常。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認為本案「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購買或租借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本研究認為就此點而言,應肯認法院之分析結果,給予負面評價,應屬公允。
5.綜合評析
本研究認為若由合理使用四款基準的判斷而言,本案法院進行分析雖然簡短,但僅第一款有關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較有疑義,其餘分析應尚屬公允。然而,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案件,在依法適用第65條第2項的分析結果,會使社會上許多私人重製的標準情形,落入侵害重製權的境地,實非著作權法第51條立法承認私人重製此一社會現況事實之意旨。為避免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在面臨私人重製案件審酌適用之衝突,本研究認為私人重製與合理使用脫勾,為國內處理私人重製議題首要之務,此非透過司法實務可以解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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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轉引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頁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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