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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報公司)記者B君、C君等,為採訪時裝走秀現場,拍攝數若干照片。2日後,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A君未經同意,將民生報公司記者B君、C君所攝其中女星D君疑似不雅照片予以翻拍,訪談並報導D君看到該不雅照片之反應。民生報公司認為自由時報公司及A君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等無罪,民生報公司上訴,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無罪,民生報公司再上訴之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二審法院仍判決被告無罪。
二、判決爭點
(一) 自由時報所載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否與民生報所載新聞內容是否相同?
判決認為:「...自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報導係報導前一日之明星走秀新聞,而自由時報由庚○○撰文,並由丁○○翻拍並刊出徐貴櫻所謂露點照片者,並非為登載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刊登明星走秀新聞者,而係為報導民生報披露徐貴櫻上開照片後,所引起徐女之反應及爭議,是顯見兩者新聞內容並不相同。...」
(二)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翻拍民生報照片之必要?
判決認為:「...而庚○○之報導既係為報導徐女對於該照片刊登上報之反應及引起之爭議(徐貴櫻在原審到庭亦坦認有接受庚○○之訪談無訛),是被告辯稱因為報導徐女有關照片刊登上報之反應,有配合刊登上開照片之必要,以協助讀者明瞭一節,亦屬可採。...因之,自由時報係為徐貴櫻愛心走秀「照片」之曝光之反應所為之影視新聞報導,而利用自訴人之著作物,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影視新聞版,因該照片之露點曝光情形各人看法不同,徐女之批評是否正確,可由讀者自行判斷。且徐女既係對照片有意見,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刊登轉載之必要。」是自由時報是為了報導D君有關照片刊登上報之反應,有配合刊登上開照片之必要,以協助讀者明瞭;且D君既係對照片有意見,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刊登轉載之必要。
(三)自由時報是否可主張其翻拍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
判決認為「...雖自訴人又指被告...係為商業利益打擊同業,且無「有益社會之目的」,並不在「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並據自訴人提出美國,一九九四年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Music Inc., 114S.CT.1164一案之判決為據。但上開以單一「有益社會之目的」為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並未為我國著作權法所明定。且查是否有關社會利益,並不以個人標準及尺度定之。查徐女係藝人,因「明星愛心服裝走秀」,而經自訴人報導,自訴人自亦係明知其知名度,是不能指刊登與其相關之新聞是否有公開裸裎走秀之新聞,即指有違社會利益。雖自訴人又指自由時報之標題聳動云云,但查標題之撰寫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而上開民生報記者己○○所拍攝之照片及自由時報所翻拍之徐女照片,及民生報及自由時報之刊登,是否有曝光露點之情形,依上開卷附照片及報紙內容觀之,均不明顯,其若隱若現之情形則各人看法不同。既經刊登報端,非不能由讀者自行解讀。或謂被告自由時報係刊登徐貴櫻指摘露點照片遭公開之消息,但再度刊登將致徐女照片再度公開云云,但查上開照片倘果有徐女露點遭公開之行為,其公開之行為亦係公開於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刊登於民生報第九版之所為,並非公開於次日之自由時報上開影視新聞報導,是自訴人指自由時報再度公開刊登使徐女再受傷害云云,尚難遽採。因之,自由時報係為徐貴櫻愛心走秀「照片」之曝光之反應所為之影視新聞報導,而利用自訴人之著作物,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影視新聞版,因該照片之露點曝光情形各人看法不同,徐女之批評是否正確,可由讀者自行判斷。且徐女既係對照片有意見,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刊登轉載之必要。自由時報並縮小版本註明出處來源,是依其使用之性質及目的、使用之方法、著作之性質等項,均尚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各款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另自訴人指被告利用刊登翻拍其照片八卦炒作一節,則均未據提出自由時報因而增加如何之銷路之證據,至於對於自訴人因上開照片之著作權有如何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影響,亦迄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明。...」:乃以單一「有益社會之目的」為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並未為我國著作權法所明定;且自由時報並縮小版本註明出處來源,是依其使用之性質及目的、使用之方法、著作之性質等項,均尚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各款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三、訴訟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96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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