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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被告A經營虹一影視社,為方便其子女得於課餘閒暇之時觀看,利用自備之電腦燒錄機,重製店內所購買供不特定人承租所用之「史瑞克2」等VCD影音光碟片,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於被告A之住處查獲(共計54片),其中「史瑞克2」、「記憶裂痕」、「計程車女王3」、「江湖」(共計8片),經權利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以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
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相似,均為利用影視出租店之合法光碟片,為供家人觀看之目的,而重製VCD光碟,細節的差異在於本件重製的行為人本身即為該影視出租店之經營者,但所使用之機器因未扣案故是否為影視出租店之燒錄機不明,而扣案的光碟是在被告「住處」扣得,並非在影視出租店扣得。此外,扣案的光碟除經提起告訴之4部影片(8張光碟),尚有其他46張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同時被扣。惟法院仍採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相同之處理方式,透過第65條第2項有關合理使用四款基準進行綜合判斷,認為非屬合理範圍,而為有罪判決。故判決爭點即在於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之規定,是否須再依第65條第2項規定進行檢視?而其分析過程是否合理?茲摘錄相關判決內容如下:
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重製行為:(1)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其子女於閒暇之時觀看,係為個人娛樂所用,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影音光碟片費用,顯非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娛樂目的。(2)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影音著作。(3)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4)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並影響著作權人之創作意願及其對市場之拓展,故本案被告之重製行為,尚難認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此外,本件尚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一) 本案法院認為消費性重製非屬合理使用
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不同之處,其一在於本案法院認定被告A重製光碟片之工具,檢察官以「以其自營...虹一影視社店內所購買供不特定人承租所用之各該正版VCD影音光碟片充作母片,再以自備之電腦燒錄機(未據扣案,業已損害丟棄)與空白光碟片,執行對拷燒錄之方式」描述其犯罪事實,而被告A「對上揭擅自重製影音光碟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後即「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亦未否定被告A主張「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其子女於閒暇之時觀看,係為個人娛樂所用」,而直接進入是否符合第65條第2項各款基準之檢視。
可以推知法院並未由第51條有關「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此二要件否定本案得主張適用第51條私人重製之規定,僅由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此一要件進行處理,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又更接近標準之私人重製行為。吾人可以認為本案法院對於全部著作重製是否符合「在合理範圍內」此一要件,其所採取之態度,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判決不同。
(二) 本案有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基準分析之妥當性?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法院認為本案「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雖非直接供營利而為商業性使用,惟其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其子女於閒暇之時觀看,係為個人娛樂所用,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影音光碟片費用,顯非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娛樂目的。」針對此點而言,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相同,將重點放在「商業目的」或「非營利之教育目的」進行分析,而未就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有關是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進行分析,易落入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僅限於營利與非營利之別。如前述討論,本研究認為法院可就此一合理使用之基準而言,直接給予中性評價較為妥適。無須硬行將個人娛樂目的,以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影音光碟片費用,而認定其屬「商業性」利用,較不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2.著作之性質
法院認為本案「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重製者係屬具濃厚商業性、娛樂性之視聽影音著作」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採取相同之論述,請參前述討論。惟本研究認為,若採取此一標準,則無論是書籍、錄音、電腦程式、美術或攝影著作,舉凡既有商業模式運作順利之商品化著作,均應採取同樣標準予以審視。這樣會產生一個大問題,就是利用圖書館或私人機器重製期刊論文的行為,亦可能產生在進行合理使用此一基準檢視時,應給予負面評價的情形。亦即,視聽著作就私人重製的類型而言,是否就「著作之性質」,確實相較於其他類型的著作或商品,應該不存在特殊性。商業銷售型態的電影、影集、動畫等,是否真的如法院所論述,其「商業性、娛樂性」較其他著作或商品為高,故應就該等私人重製行為予以負面的評價?本研究認為「投資金額」的高低,不應列為著作之性質之判斷因素,而「娛樂性」之高低,亦非法院所得判斷,未來法院在從事私人重製相關案件的分析時,應該捨棄此種論述的取向,重新思考是否確有具分析價值的「著作之性質」存在,若無,則可簡單交待法院認為此一基準,並無特別深入討論之價值,給予中性評價即可。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法院認為本案「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將該等著作之全部予以重製。」此為私人重製之常態,討論的價值較低,法院給予負面評價,亦為事理之常。關鍵還是在於私人重製是否適合以合理使用之四款基準進行評估。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認為本案「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因其重製行為,嗣若提供予其家屬觀賞,以該等影片性質上屬濃厚商業性、娛樂性者,則衡情該等家屬豈願再另自他處付款而觀賞,對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當具損害性,並影響著作權人之創作意願及其對市場之拓展」。本研究認為就此點而言,應肯認法院之分析結果,給予負面評價,應屬公允。
5.綜合評析
本研究認為本案除前述有關著作權法第51條與第65條第2項解釋適用的關係外,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檢察官、法官是否受到非本案告訴範圍之事實的影響,亦即,本案實際查扣未經合法授權的光碟片是54片,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1號案件,被告未經授權重製之著作數量較多。惟此乃檢察官、法官在處理本件案例之心證形成過程,實非吾人由判決中所可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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