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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不用種類的「IP」應用的情境不同,以下我們來介紹幾個文創領域較常出現的IP授權合約的類型:
(一)圖像授權
以角色為主的IP,絕大多數都會進行圖像授權,像是授權服飾業者製作T-Shirt、貼紙、外包裝(盒)、布料、海報、Line貼圖等,通常圖像授權比較標準的條款,可能是要求被授權方只能從授權方準備好的圖庫裡挑選適合的圖像,以避免被授權方自行創作導致影響角色(IP)的對外形象,如果沒有適合的圖庫,可能就必須要另外支付委託創作的的費用,由授權方依據被授權方的需求客製圖像。當然,也可能約定被授權方有依據標準圖像酌予修改的權利,但大量生產製作前必須要得到授權方的同意,且因修改所可能衍生的著作財產權,必須移轉回到授權方,以確保該IP著作財產權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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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授權(License, Grant a license)從學理上大概有二種不同的論述方式,一種是由權利人授予被授權人一個積極的利用權,被授權人可以在授權範圍內合法利用,例如: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另一種則是權利人同意不會行使其法律上保護的排他權,排除被授權人經許可的利用行為。例如: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因為專利權採取的是「排他權」的立法方式,解釋上專利的「授權」就會比較傾向於是專利權人不行使「排他權」的方式來描述。但這樣學理上的差異,其實對於一般產業人士影響不大,主要授權的運作還是依賴「合約」,只有少數訴訟時才會涉及到法律解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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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演藝經紀合約雖然只針對「演藝工作」進行「經紀」事宜,但因為藝人的形象涉及藝人整體演藝生涯工作的發展,甚至會涉及到經紀公司所承接的表演或代言的合約是否違約的問題,通常在經紀合約都會出現「維持形象條款」。新聞也常見到像是,「藝人染毒 惹怒經紀公司 慘遭退團」、「藝人賣口罩詐騙 警察上門直接拖走 經紀公司認已解約」、「韓國男神認「性侵2女職員」 經紀公司緊急解約」等。通常這些違法的活動通常是藝人在私領域的生活,但因為會影響到經紀合約的履行,所以,往往都會用「維持形象條款」來約束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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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發表於經貿透視雙周刊第547期(2020年7月)
三、歐盟及亞洲數位稅的立法現況
歐盟執委會發布「數位經濟公平稅收」指令草案,歐盟共有法國、義大利、匈牙利、波蘭以及脫歐的英國,紛紛通過內國具體執行之數位稅法律,而西班牙、捷克、比利時等已提出數位稅的法案[1],大致上是以全球數位服務營收超過一定金額(多數均為7.5億歐元),或在當地數位服務營收超過一定金額(375萬至2500萬歐元)作為課徵數位稅的門檻,稅率在1.5%~7.5%不等。除了大型的網路或數位企業不管是否有進入當地國均將被加徵數位稅之外,中型的企業也可能因為在不同國家提供數位服務營收的不同,而遭課徵數位稅。傳統以設立實體營運的據點或營業代理人作為課稅的原則,不再能夠作為企業進行稅捐規避保護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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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發表於經貿透視雙周刊第547期(2020年7月)
美國財政部長米努勤於6月17日致函法、英、西、義財長,表明將撤出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有關全球數位稅制的協商,對於2020年1月因法國同意延期至年底課徵數位稅而暫緩的貿易戰,在全球疫情延燒對各國經濟情勢產生嚴重負面衝擊,民眾長期待在家中加深對網路、數位經濟活動依賴,歐盟、東南亞各國都紛紛考慮開徵數位稅,以降低疫情所帶來稅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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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如果從藝人與經紀公司終止合作的新聞來觀察,至少超過一半的事件是因為報酬的拆分比例不滿意、違約未及時拆分、帳務不清楚等而導演長期合作的藝人與經紀公司分手。因此,經紀合約中的報酬分配的條款,當然是整個經紀合約的重點「之一」。但為什麼要強調「之一」,是因為究竟報酬分配是否合理,還要看相應配套的條款,像是經紀公司是否有投入資源的義務、是否有保證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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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我們可以先分成二個問題來看,經紀合約屆滿後,經紀公司還可以再發行舊專輯,這個問題比較容易理解,因為通常同時兼具經紀公司與唱片公司二個角色的經紀公司,會將整個唱片專輯發行的權利握在手上,並不會因為經紀合約終止或屆滿而受到影響,歌手無論是單純演唱或是也有參與部分詞曲創作,業界的慣例都是會將該唱片發行的權利完整由唱片公司所享有,至少會使唱片公司得獨立發行唱片。所以,很常見知名歌手琵琶別抱時,無論是基於搭便車或是報復的心態,會在歌手發新唱片時,由舊東家發行「精選集」來搶市場,在粉絲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這樣的競爭顯然無法避免,只能說好聚好散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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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許多對於演藝工作有興趣的朋友,剛接觸經紀公司時,通常經紀公司都是提供一般業界所稱的「全經紀約」。「全經紀約」是什麼呢?從字面上來看,「全」是指「全部」,可能是從經紀約所處理的事務來看,有些是僅針對唱片製作、發行及與唱片相關的演藝工作,有些是針對綜藝節目,有些是針對電影或電視劇拍攝,或針僅針對廣告、代言或是特定種類的表演等,而全經紀則是指全部的演藝工作;可能是從「全權」、「專屬」的角度來看,只能由經紀公司來承接演藝活動,演藝人員個人不能私接演藝活動,或是經紀公司只就特定個案協助經紀,而非針對長期演藝生涯提供經紀服務;可能是從地區來看,有些限於台灣地區,有些則是包括全世界。基本上,對於演藝經紀類型的「全經紀約」而言,應該是指全部類型的演藝工作、專屬、長期、全球的經紀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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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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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理論上經紀人應該與被經紀的對象具有一致、共同的利益,但實際上,經紀人(公司)與被經紀的演藝人員或創作者就是不同的主體,必然會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對於經紀人最好的,未必是對演藝人員或創作者最好,畢竟由他人來處理自己的事務,不可能完全與自己處理相同。不談個別經紀人或經紀公司的特殊因素,所有的經紀合作關係都存在「風險」,經濟學上所稱的「代理成本」,其實就是在描述這類委託人與代理人間的存在的「成本」(風險)。「代理成本」主要產生的原因在於「資訊不對稱」、「委託人與經紀人追求的目標不同」、「道德風險」,以下我們就藉助經濟學「代理成本」的討論,來觀察經紀合作的「成本」(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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