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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教學使用、教科書以及相關出版之關係
本案就出版業者關於教學目的之使用、教科書之使用等目的所得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之主體與客體範圍,都做了明確的界定。本案被告亦即著作之利用人,就教學目的之使用提出一個有趣的觀點:在各級學校擔任教學之人所能主張之權利,亦應擴及為教學者提供相關器材或教材之人,在本件就是所謂的教科用書業者。姑不論著作權法第47條另就教科書之範圍亦有定義,在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規範目的下,是否有可能擴大其主體?本研究認為非屬不可能,但必須建立在兩大前提之上:第一,具體個案中擔任教學之人之行為未逸脫著作權法第46條教學之必要之範圍;第二,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主體必須與教師之教學授課行為直接相關,例如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教學授課之必要,而委託他人為自己之教學行為進行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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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A君、B君及C君著有甲乙丙丁等4篇語文著作,授權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南公司)出版,自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杏公司)認為其早已取得系爭4篇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五南公司既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屬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五南公司及五南公司業務相關負責人D君、E君及F君提起刑事自訴;五南公司則抗辯就A君所著之甲語文著作,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語文著作,因係使用於大專院校之教科書,故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第47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華杏公司並未取得A君所著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該部分之自訴不受理;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語文著作,自訴人華杏公司雖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五南公司之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但因五南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因此諭知被告等無罪。自訴人華杏公司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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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被告A君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投稿並獲雜誌刊登,自訴人B君認為A君抄襲其發表於自立晚報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與所撰「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向法院提出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撤銷原判決發回地院,案經地方法院被告A君有罪之判決,二審法院亦予維持。(有期徒刑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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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二) 新聞報導與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1. 合理使用與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應分別判斷
本案判決理由指出:「....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事報導),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為之」,是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報導時事,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標示著作人姓名,以維護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似是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之效果,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並非「不構成合理使用」。本研究認為,某些著作財產權限制規範之著作利用類型,探究其利用行為之本質,均應以「明示出處」為構成要件,如未明示出處,其效果即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至於著作之利用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則應從人格權核心價值之自我意志以及自我決定之自由出發,如有逾越著作人於其著作所表現之意志,或切斷著作與該著作人連結之「臍帶」,即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與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應分別處理,縱使著作利用行為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亦無同時阻卻著作人格權侵害違法性之理;如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也可能同時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兩者並無擇一之關係。雖然本案判決於事實上直接以A君因誤信相片提供者B君即為著作人,且不願表示姓名而認定著作利用人並未侵害真正著作人D君之著作人格權,本研究認為,整個認事用法之過程,均值得商榷;按新聞媒體對於新聞內容之來源負有極高之事實調查義務,若系爭攝影著作等之來源尚非難以調查,則著作利用人仍應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責任;若時事報導或其他新聞報導行為未註明出處達於使閱聽人無法確認或瞭解所傳播之資訊內容之完整性及其真實性時,甚且應認為亦不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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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壹傳媒公司記者A君,接獲不願具名人士B君提供照片9張(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等),A君認為該等照片即為B君所拍攝,乃於週刊內報導C君涉及之宗教行為,照片之攝影者D君認為壹傳媒公司、A君及壹傳媒公司總編輯E君等人所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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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之規範基礎為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或第61條?
1. 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1條構成要件分析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又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二條文皆是媒體為新聞事件之報導時,可利用他人著作並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其中著作權法第49條是專為時事報導行為而設之規定,報導內容限於具有即時性之新聞事件;所利用之著作內容限於時事報導過程中所見聞之著作,範圍則以「報導之必要」為限;著作權法第52條則是一般引用他人著作之規定,只是將新聞報導作為可引用他人著作之正當理由例示之一,兩者理論上雖有競合之可能性,實際上鮮少發生,但兩條文卻常常被司法實務同時援引。至於著作權法第61條,則是對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人所為之限制,於一定之範圍內任何人皆得轉載新聞報導之內容,當然包含新聞同業間之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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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報公司)記者B君、C君等,為採訪時裝走秀現場,拍攝數若干照片。2日後,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A君未經同意,將民生報公司記者B君、C君所攝其中女星D君疑似不雅照片予以翻拍,訪談並報導D君看到該不雅照片之反應。民生報公司認為自由時報公司及A君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等無罪,民生報公司上訴,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無罪,民生報公司再上訴之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二審法院仍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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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二) 著作權法第47條與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關係
本研究認為,為編製教科書而利用他人著作,但所標示之著作來源與客觀事實不符,切斷著作與著作人間之正當連結,若此連結之切斷可歸責於著作利用人,仍應令其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責任,因此於結論上認同本案判決之結果。惟查判決理由認為:「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定有明文。依法條用語可知,所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者,當指在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換言之,此一利用他人著作行為,必然發生在其所編纂之教科用書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是以,倘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目的係為將利用後之結果物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以作為教科用書者,其利用之行為,包括重製、改作、編輯等,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理使用範疇,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不得主張,故丙○○主張華興書局等3人於未知會丙○○之情況下重製其著作為侵犯丙○○之著作權云云,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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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君、B君及C君為華興書局負責人及音樂編輯,渠等於編製高中職音樂教科書時(嗣後皆經國立編譯館審定,以下簡稱系爭教科書),收錄D君作詞譜曲之「天頂的星」音樂著作(以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將作曲作詞者載為「馬卡裴利(Edgardo L. Macapili)曲,譯詞者不詳」,D君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D君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0萬元並登報道歉,其餘之訴駁回;被告A君、B君、C君與原告D君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被告等將利用他人著作編製經國立編譯館審定之教科書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誤載著作人之姓名仍侵害姓名表示權之判斷,但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登報道歉之主張未臻具體,因此撤銷院判決關於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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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實務處理規範困境的態度、作法以及檢討
觀察法院於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操作過程與結論,並與案情相類似但結論迥然不同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相比較,本研究認為,本件判決會有規範基礎不明的原因,一方面在於著作權法第46條無法適應網路教學或E-Learning 等常見之著作利用現況,一方面則宥於「引用行為」之拿捏尚難在司法實務形成明確的判斷標準(例如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就認為整張照片之利用難逃質量百分之百的評價,又對著作財產權人以系爭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難謂毫無影響,如無「轉變性」的利用,尚難認定符合限制著作財產權以追求更高社會價值之立法目的),因此法院在兩難中選擇以模糊的方式處理,避免網路上具有教育意義之著作利用活動,皆被僵化的條文運作而抹煞,其用心良苦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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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評析
(一)著作權法第46條或第52條之適用關係
1.著作權法第46條及第52條構成要件分析
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則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兩者所規範的行為態樣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但某些情況的確可能發生規範競合。著作權法第46條關於利用人之身分,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行為則須「為學校授課需要」之必要,第52條並無此限制;第52條在行為態樣上限於「引用」,因此行為人必須自己有所創作,且該創作與所引用之部分可區別且有主從之分;著作權法第46條則規定可重製,並於著作權法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改作及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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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芳律師
一、案例事實
被告A君行為時為彰化縣田中國小教師,重製國立鳳凰谷鳥園編製之「台灣鄉土鳥誌」書中某頁所載之「松雀鷹」照片(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上傳於「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網頁(以下簡稱系爭網頁),原告B君主張該照片為其所拍攝之攝影著作,A君侵害其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起訴請求A君賠償50萬元,並請求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一審法院認為系爭網站屬教學網站,被告A君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因此駁回原告之訴;B君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亦認為A君在其網頁中傳遞上開內容,當可認為係教學網站,屬對B君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但A君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對於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應賠償22000元予B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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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消費者的大怒吼系列2
訪問買賣業者對於退款附加不合理的條件時,消費者該如何爭取權益2
過了七天猶豫期間,對於不合理的退費條件必須照單全收嗎?
一、超過七天猶豫期間,業者所訂的退費條件仍可能因為違反消保法或民法規定而無效
上一篇文章討論的是訪問買賣業者對於七天猶豫期間做了變相的解釋,刁難消費者的退貨退費要求。本篇將進一步探討,在很多情形下,消費者仍然可能在七天猶豫期間過了之後要求業者退回已支付的款項,僅需負擔業者實際付出的一些成本費用,不必勉強留著後悔購買的商品,或含淚咬牙完成苛刻的條件後才拿回部分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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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消費者的大怒吼系列1
訪問買賣業者對於退款附加不合理的條件時,消費者該如何爭取權益1
七天猶豫期間從收到贈品就開始起算嗎?
林家一家人幫兒子辦理小一新生報到,校門口來了個手拿一大堆兒童刊物的年輕人,開始遊說林爸爸訂閱A雜誌社所出的兒童月刊。林爸爸看這月刊的名字覺得好親切,小時候就是訂這家嘛......想說可以先訂閱一年試試看,可是年輕人轉身又掏出好幾本兒童圖書,直說一次訂閱7年可以獲得更多的贈品,划算很多......艷陽高照,林小弟已經不耐煩,林媽媽手上抱著的嬰兒也開始哭鬧,林爸爸只想趕快走人,於是當場簽下7年的月刊訂購單,約定從下個月1日起開始訂閱,並以信用卡簽帳支付7年月刊全額20000元,年輕人很貼心地讓林爸爸先把贈書帶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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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數位化成果釋出分級制與權利盤點作業的交互關係
藉由盤點計畫的執行經驗,本文擬就數位化成果的授權/釋出提出以下建議,並說明盤點作業所能扮演的角色功能:
一、圖像授權應建置專屬平台
本文前已分析,以聯合目錄兼為圖像授權平台,在權利管理作業上必須投注的成本過高,因此,建議將適於以圖像授權形式釋出的數位化成果加以集中,評估在聯合目錄外增設圖像授權專屬平台之可行性。使用者可以透過圖像授權專屬平台搜尋經確實盤點且權利清楚的數位化成果,並可能經由線上契約系統完成交易付費,直接取得數位化成果之檔案;對各計畫單位而言,自得區分其數位化成果是否須上傳圖像授權專屬平台而以不同的盤點作業密度分別處理,而能明確有效地分配人力與時間進行盤點作業。至於圖像授權專屬平台所採取授權模式,謹提出以下兩大方向併其可行性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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