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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數位化成果推廣應用的基礎:權利盤點
一、單一數位化成果可能包含複數權利單位
隨著數位化成果的不斷累積,積極、有系統地將數位化成果推廣到教育、文化、社會、產業各界,已經不再只是願景而已,而成為整個數典國家型計畫全體成員刻不容緩的共同課題。但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各計畫單位對數位化成果,並不必然具有完整的處分權能[1],甚至在數位化流程乃至於對公眾展示數位化成果的各階段,都可能因未採取必要措施而埋下權利爭議的危險種子。原因何在?數典計畫之內容包羅萬象,所使用的素材有部分固然屬於公共領域(例如自然界的景物),仍有相當比例分別或同時受到著作權法(例如文章書畫、歌曲電影等)、文化資產保存法(例如國寶古蹟等)、國家機密或檔案使用限制等特別法令(例如總統文物等)的保護,
針對不同素材所使用的數位化手段亦五花八門。上開數位化素材與數位化手段之間的多層次搭配關係,造就數位化成果權利狀態的複雜性──本屬於公共領域的素材,透過具有創作性的數位化手段,可能產生著作權上的權利(例如,對自然界景物進行數位攝影);素材雖受著作權保護,數位化手段若不具創作性,並不能經由計畫之執行產生或使計畫單位取得著作權法上之權利(例如,單純掃瞄他人論文)──。其結果,以單一數位檔案呈現的數位化成果,可能包含了數種不同的權利性質,而此數種不同性質的權利狀態不盡相同,將連帶影響數位化成果本身的權利歸屬以及利用限制。二、數位化成果權利狀態釐清的複雜性與必要性
因此,各計畫單位在規劃數位化成果之利用政策並予以釋出之前,首需分析被數位化素材的法律性質,並對數位化手段進行法律評價,才能瞭解並正確地定性數位化成果內所包含的權利項目[2];接著調查該等權利項目的權利人是否為計畫單位或典藏機構本身?或為其他第三人所有?對於非計畫單位或典藏機構所有的權利,計畫單位或典藏機構是否已取得數位化的同意暨將來與數位化成果一同利用的同意?如果計畫單位對於數位化成果的利用政策定位在圖像釋出的商業化加值應用,原則上就必須對數位化成果及其所包含的全部權利具有完整的處分權能;因為只要任何一個環節發生斷裂,權利就無法從被數位化之素材「流動」到數位化成果,計畫單位對數位化成果的授權、釋出、開放公眾近用或其他處分行為,就可能構成無權處分甚至是侵權行為,因此即使各計畫單位對數位化成果在釋出政策並未以商業授權為目標,最低限度仍應對素材及數位化手段進行分析及法律定性,以評估權利爭議滲入數位化流程的可能時點與風險高低,進而採取有效的預防或修補方案。是以權利盤點作業堪稱數位化成果進行釋出及授權[3]之前,不可或缺的基礎建設工程,屬各計畫執行數典計畫標準程序(SOP)重要軸心之一。是以盤點計畫執行初期的基本任務,即在使各計畫單位了解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的分離概念,進而引導各計劃從法律的觀點重新認知、分析並評價其數位化素材、數位化手段以及數位化成果,協助各計畫培養分析其數位化素材的法律性質以及權利歸屬,進而定性其數位化成果之法律性質以及權利歸屬的能力,俾使各計畫在數位化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盡可能取得必要的使用同意或授權,才能確保其利用數位化成果時不被他人主張侵權,繼而進一步規劃其數位化成果的釋出/授權模式。這個分析、調查、評價與管理的過程,就是權利盤點的核心作業。
[1] 須進一步說明的是,對於數位化成果具有管理處分權能者,必須是適格的法律主體,簡單來說為民法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行政法上具有權限的機關,也就是受國科會獎勵補助執行數典計畫的直接相對人(例如國立台灣大學、中央研究院),並非直接執行計畫的法人/機關的內部單位(例如國立台灣大學XX學系、XX中心;中央研究院XX所),應予辨明。
[2] 數位化成果同為「王大明大頭照數位檔案」,若為單純掃瞄紙本相片,分析結果應為:王大明人像(人格權─肖像權)、王大明大頭照紙本照片(著作權─攝影著作)、王大明大頭照掃瞄檔(單純數位化資料);若為以數位相機直接拍攝的數位照片,分析結果則為:王大明人像(人格權─肖像權)、王大明大頭照數位照片(著作權─攝影著作),其權利項目之數量及屬性均有不同。
[3] 無體財產權之「授權」定義及效果有一定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以下、商標法第33條以下等規定參照),性質上不屬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位化成果(例如單純數位化資料),各計畫單位仍常泛以「授權」來理解甚至定位其對數位化成果之釋出及利用,此「授權」固不發生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惟仍會依當事人間之合意產生一定之約束力及效力。為避免造成誤解,本文中所指之授權專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因此對數位化成果之利用乃以「授權與釋出」、或「授權/釋出」等稱之,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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