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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民國86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以來,我國的勞動法令對於僱用新進員工是否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長度可以約定多久等問題即欠缺明文。但對於企業的人力資源實務工作來說,現行勞基法對於資遣、解雇的規定如此嚴格,在正式任用新進員工以前,確實需要一段合理的時間來評估新進員工的職務適格性以及工作能力,以確定是否要與該員工締結正式的僱傭契約。
依據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的說明,「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可知主管機關勞委會對於試用期約定的適法性,基本上是給予肯定的意見。但是對於試用期的法律性質、效果等問題,勞委會似並未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因此,要掌握試用期的相關法律問題,即需參考法院對於相關案件的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98年11月25日做成了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下稱「本案」),對於試用期的必要性、合法性、法律效力等問題做出詳盡的說明,甚值吾人參酌。本文謹由該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出發,試圖由法院對於試用期的見解,歸納出試用期實務操作上的一般性原理原則,以供人力資源工作者參考。以下先介紹本案的事實與法院判決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概要及法院判決
本案係由受僱人(勞方)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相關事實殆為:勞方於民國97年12月8日至資方公司到職上班,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勞方於到職時與資方簽有試用同意書,其約定如下:「一 試用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8日至民國98年3月7日止計九十天。二 工作單位:在業務部擔任職務。三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八小時,如需加班,不得以任何不當之理由拒絕。四 薪資:依照雙方協議,月支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凡缺勤或請假均無給薪。工作未滿一個月離職者,薪資依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五 試用:試用期間應遵守公司管理規則,若任何一方對其職不滿,則可隨時終止試用,均無異議。」而資方尚對勞方提有「聘任通知書」,其上記載:「台端應徵本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一職,經考核合格,決定錄用。竭誠歡迎您加入本公司,擔任本公司業務部協理乙職,從事面談時與本公司所談定之工作內容。依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先試用3個月,試用期間暫支月薪NT120,000元,待試用期滿後再考核調薪。」
於勞方到職約一個月後,資方於98年1月6日通知勞方,依據前開試用期約定,以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資遣勞方。其理由包括勞方以違反資方政策之方式推行業務、未與資方協商或經資方同意,即擅自向業務員宣布將爭取福利及資方已明確認定不可行之政策等。勞方接獲上開資遣通知後,於98年1月6日在資遣同意書、辭職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同日辦理離職手續。嗣後勞方以資方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所為之資遣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資遣無效、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經一審判決勞方敗訴;勞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勞方之上訴。
二、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台中高分院判決勞方敗訴的理由,茲摘要如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我國現行勞基法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並未設有明文予以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僱傭契約係以勞僱雙方之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而勞工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該企業之環境待遇、個人在企業內之發展空間及前途等,以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是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有其合理性,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已發生,惟因勞雇雙方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而認二者均保留對於契約之終止權,若雇主在試用期間內發現勞工不適合該工作,或勞工在試用期間內發現企業之環境不適合其個人或與其期待不符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具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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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為何要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其實和企業的其他經營活動一樣,其最終目的是為了追求利潤。不過,政府機關從事智慧財產權,則是著重於將其所管理之國家無形資產,在合理成本下進行有效運用,故與企業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相同,一樣還是要考量開源與節流的問題,但管理的目的則必須要依據行政機關法定職務而有所不同。例如:以工藝所而言,在開源方面並非以收取最多權利金為其考量,而是如何透過授權達到行銷工藝所、推廣工藝文化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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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今(12)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將於近期內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
著作權法部分,目前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供客人觀賞,是社會上常見的利用行為,由於無法事先得知及控制播放之內容,不易取得完全之授權,隨時可能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此外,廣告中所用到的音樂係由廣告製作公司所選擇,電台、電視台無法決定,以至於廣告在電視台播出時,電視台與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時常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針對上述問題,本次修法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就未加入集管團體,權利人個別行使權利之情形,將營業場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著作行為,以及著作經個別權利人授權重製於廣告後,後續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行為,免除利用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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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將專利區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基本上,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較為類似,都是在保護技術方面的發明創作,故亦有人稱新型專利為小發明,美國專利法皆稱之為「patent」,並不特別區別。至於新式樣則比較不一樣,主要強調「視覺訴求」,未必有技術方面的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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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建築外牆用的裝飾玻璃的老王,怒氣沖沖的走進律師辦公室,希望律師幫忙寄發警告信函給製造仿冒品的廠商,讓這個廠商馬上停止侵權行為。律師看到老王拿出來的專利證書,跟老王說:「您這是新型專利權,有申請技術報告書嗎?」老王說:「什麼是技術報告書?不是有專利證書就好了嗎?」律師說:「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不一樣,採取形式審查。如果沒有先申請技術報告書就去警告他人侵害專利權的話,可能反而會被告損害賠償喔!」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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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契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1. 本契約例稿主要是提供工藝家委託攝影師進行作品或個人肖像之拍攝及後製工作等相關事宜之參考使用。
2. 本契約例稿可以是長期的攝影合作契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拍攝工作,若是長期的拍攝合作,可在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的部分載明雙方確認拍攝工作時間、地方、期程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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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覽合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1. 本合約例稿主要是提供工藝家接受借展單位或展覽主辦單位邀請,提供工藝品供展覽之用。
2. 本合約例稿原則上為較高單價之工藝品之借展,故設計有借展費用、展場要求、保險等事宜,工藝家可依據個別參展之需求,酌予刪除或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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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樣合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1. 本契約例稿主要是提供工藝家委託合作廠商進行打樣、模具製作等相關事宜之參考使用。
2. 本契約例稿為一個長期的合作契約,工藝家在合約期間內,就每一次的打樣委託,須另行透過服務委託單(訂單)請廠商評估並回傳報價、工作項目、交付時程等,再回傳確認,以確保在個案委託時之彈性。
3. 委託廠商打樣或製作模具,但事後未必委託相同廠商進行量產,故就有關模具之部分,建議不要刻意省錢,而可支付適當費用取得模具之所有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可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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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聽到「經紀」的字眼,通常是出現在藝人經紀合約的糾紛,事實上,工藝家也可以把自己當作是「藝人」,有些知名的藝術家也都有「經紀人」。經紀合約是指經紀人為藝人或創作者之利益,就約定事項範圍內,代藝人或創作者對外洽談各種合作事宜,包括:藝人或創作者出席一定場合、參與各種演出、廣告拍攝等,或是作品之授權、讓與、經銷等事宜,而經紀人則是由其經紀所收取之收入或其經紀活動,收取一定之佣金,其主要目的為減省藝人或創作者在非表演或創作活動耗費心力,將對外合作事宜交由專業者處理,以獲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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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合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 1. 本契約例稿可供參考之範圍較廣,無論是工藝家量產之工藝品或單件創作或少量創作,均可能透過他人之銷售通路,如實體店面、連鎖賣場或是網路虛擬通路等進行銷售。寄售也是通路商風險最小的一種交易模式,故工藝家在擴展通路時,可以先嘗試以寄售的方式讓通路商試賣工藝品,當然,對工藝家來說,即較經銷的風險高,且沒有保障,但卻是初期擴展市場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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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銷合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 1. 本契約例稿乃是針對工藝家量產或可接單生產之工藝品,委由經銷商進行銷售,例如:各種材質的玩具、文具、傢俱、生活用品等,不適於偏向藝術創作、單一件的產品,這部分請另參考「寄售合約書(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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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經紀合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 1. 本契約例稿乃是針對工藝家委託經紀人(經紀公司)進行其創作之工藝品之各項經紀事宜,由於工藝品相當多樣化,本契約例稿是以較高價之創作之原件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紀,例如:木刻、陶藝、琉璃、金工等單件之藝術創作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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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兩個事件讓在台灣沈寂已久的話題─私募基金(PE, Private Equity)再度成為眾人目光焦點。
9月16日,台灣大哥大宣布收購私募基金凱雷(Carlyle)在台灣所投資的有線電視系統及頻道代理公司凱擘(Kbro),總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68億元。由於凱雷在2006年7月買下凱擘前身東森媒體的價格是476億元,因此就帳面上來看,凱雷此次出售凱擘可以算是獲利了結。然而,由於這筆交易的對價有相當大一部份是台灣大哥大的股權,因此嚴格說來凱雷的資金並未真正完全退出台灣市場,而是藉該筆交易進行投資標的的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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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藝品量產授權契約書(範例)
使用說明:
- 1. 本契約例稿乃是針對工藝家(或工藝品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所設計適宜量產為商品之工藝品,例如:金銀珠寶、文具、裝飾品等方面的創作,與廠商合作進行量產銷售,並給付權利金予工藝家之合作模式。
- 2. 本契約例稿所使用之【】,可能為該條款之說明,或是屬可由使用者自行調整之條件,在製作正式契約提供予他方時,務必檢查將所有【】的部分移除。
- 3. 本契約例稿之附件一、標的工藝品,及附件二、甲方標示,為工藝家可依個案自行製作、附加相關文件。
- 4. 本契約例稿可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模式,可由工藝家依個案與廠商協商後勾選。請注意,專屬授權之模式,就授權範圍內,工藝家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予第三人利用;非專屬授權之模式,則可以再授權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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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解除
劉承慶律師
王自強係A公司的總經理,因A公司另有轉投資經營相同業務的B、C、D三家公司,故A公司指派王自強為A公司的法人代表,擔任B公司及C公司的董事。由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即所謂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為了讓王自強可以同時繼續擔任A公司的總經理以及C公司的董事,因此B公司董事會便向股東會提案,請股東會同意:「董事王自強得為其自己或他人,為一切屬於B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那麼,王自強在擔任B公司董事的同時,又擔任A公司總經理與C公司董事的行為,是否可認為業已經過B公司股東會的許可?又,若半年後,A公司指派王自強擔任D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則王自強此一擔任D公司董事的行為,是否也可被此一B公司股東會許可的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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