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導日本「紅公主」等品種的種苗自日本外流至中國大陸,為因應此種情勢,日本農林水產省將成立新的種苗權利管理專責機構。優良植物品種持續外流的問題,在日本近年持續地受到關注,日本政府也積極透過立法、設立專責機構等方式企圖解決此一問題。
相對於日本農林水產省的應變,我國亦有因應品種外流之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2日修正〈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1條、第53條之1、第55條,增加得限制或禁止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輸出入之情形、對違反者之刑事責任處罰與行政裁罰等規定。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1條之修正
修正後依第51條規定有「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及「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之情形得限制、禁止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自由輸出入。以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所限制或禁止的品項,依立法理由,以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目前公告之〈限制輸出之植物種苗貨品品項〉共有30個品項,大部分的品項與原本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農委會(即現在之農業部)所訂定之〈植物種苗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所定對有關植物種苗核發輸出植物種苗同意文件之品項大致相同。該些品項原本依貿易法相關規定本即是需要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核發同意文件才能出口,故修改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較大的意義,應該是在於對違反之人得課與刑事責任的部分。
品種外流植物品種權人得主張之方式
又關於限制或禁止的品項,主要由農業部訂定,就民間育成的品種並取得植物品種者,品種權人得否主動請求主管機關將其品種納入限制或禁止之品項,似無相關規定。就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認為「限制與禁止」對人民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侵害一般人之私權,因而限制品項以公部門研發品種以及民間建議為主是可以理解的,但問題是從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及海關配合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措施來看,我國品種權人如無法選擇將自己的品種納入限制或禁止之品項,品種權人要避免自己品種被不當輸出入,其實是有相當難度。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所定品種權人之權利,包含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輸出、入之行為。如果有人違反,侵害品種權人之權利,而未經同意將種苗輸出、入,品種權人可以採行什麼行動?因植物難以長期保存以及海關人員不具得辨識各植物品種之專業,因此品種權無如著作權、商標權等得逕行向海關申請查扣之規定。品種權人僅得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規定「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遇到有人未經同意輸出、入其品種時,利用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證據保全程序等尋求協助,惟此些程序之聲請法院是否准許、保全程序的時程能否配合,是另一問題。
植物本質與一般工業商品之差異
植物本質與其他商品不同,植物可能只要一顆種子、一段枝條、一個細胞即能再行繁殖,有心人士只要帶著些許繁殖材料出境,即得繁殖、複製植株,品種權人難以防範,加上無相關邊境管制措施,品種權人要控制其品種不外流並不容易。
故而,就我國為免優良品種外流所增加限制或禁止輸出入之規定,目前的範圍的似過於限縮,除可考量接受一般民間品種權人亦得依法申請列入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的品項外,配套上也需考量,如何協助海關人員快速辨識品種、得否給予品種權人空間,例如品種權人或品種權人所授權之人所為之輸出、入得例外放行,以及在品種權人權利耗盡的情形下,得否事前防堵欲輸出於境外進行進一步繁殖之行為等,仍有許多須納入考量之情形。
品種權究與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不同,品種權存在於活體上,有著容易被搬運、攜出、繁殖、複製等之特性,且我國植物品種權人之組成並非均為大型公司、機構,得透過有效的管理方式降低被侵權之可能性,有許多是個體戶,如政府機關除授予品種權外,未再解決品種權人實務上遇到的困難,提供適當的協助,品種權人難以行使其權利,品種權即可能淪為紙上權利,對於發展與保護我國優良品種並無益處。政府機關目前限制、禁止品種輸出、入的管制,實有更全面規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