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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的拘束力-契約的基本法律概念-要約、承諾

201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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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約的拘束力

所謂要約,就是一方向他方為締約之邀請的意思表示,所以稱為要(邀)約。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也就是說,當一方提出要約時,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舉例來說,某甲將合約內容利用郵寄的方式寄給某乙,就是屬於要約,當某甲提出要約之後,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也就是說,某乙在要約有效的時候,可以隨時依要約的內容提出承諾,某甲不能拒絕。這就是要約的拘束力。

當然,要約也不能永久發生拘束力,否則對於提出要約的一方非常不利,因為經濟環境、締約條件可能隨時有變動,所以,民法也提供了幾個方式來使要約的拘束力喪失。

(一)訂有期限的要約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在一般的報價單上,通常會加註「本報價單三日內回覆有效」,就是訂有期限的要約,過了三天之後,即使對方承諾要依報價單訂貨,原來的要約人也可以拒絕(當然,也可以承諾,因為民法有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

(二)對方拒絕要約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也就是說,如果要約經過對方拒絕的時候,要約人就不用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即使事後對方反悔想要依原先的條件締約,要約人也沒有必須接受的義務。

(三)經過一定期間不為承諾

假如一個要約因為沒有附期限的約定,也沒有經過對方拒絕要約,就一直保持拘束力的話,那要約人的責任就非常大,隨時要以要約內容的條件來締結契約,民法為了要減輕要約人的責任,於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所謂「對話為要約者」,就是以口頭的方式進行要約,像是:路上遇到以口頭提出要約、打電話…等,都是「對話為要約者」;「非對話為要約者」,形式就有非常多了,包括:傳真、書信…等,電子郵件雖然具有一定的即時性,但是,因為並無法保證收件人會即時閱讀,因此,應該是屬於「非對話為要約者。」

從條文規定來觀察,要判斷以對話為要約的情形,要約何時失其拘束力比較容易,因為未「立時」(立刻、即時)為承諾,就失其拘束力;而要判斷以非對話為要約的情形就比較困難,依據第一百五十七條的立法理由表示:「…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者,係指依通常之交易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而言,至應否用電報,亦必視要約之人是否有此特約定之,相對人無負以電報回答之義務。…」如果是以書信為要約(像是將合約列印後,寄給對方),原則上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應該是指:依通常之交易方法所需的時間(一般決定是否接受的合理期間),加上以書信傳達承諾的意思表示所需要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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