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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供貨契約」採購糾紛的實態與預防方法 (上)

2019/06/17

2018年12月14日外媒路透社報導,大陸電池廠商格林美(GEM)因車用鋰電池關鍵材料(鈷)價格自當年3月高價後慘跌,已停止依照先前簽訂三年期合約向嘉能可(Glencore)進行採購;報導當中,同時指出依照大陸法律,外國企業要以毀約為由要求賠償的勝訴機率不大。對此消息,格林美否認違約,稱公司並未停止從嘉能可採購鈷原料,且雙方3月協議採購條件為「鎖量不鎖價」,定價上採行「隨行就市」,雙方合作關係正常。

原料價格波動造成採購爭議的情形,相信從事貿易的廠商都心有戚戚焉,尤其近年來電子業被動元件、矽晶圓、DRAM輪番上漲,迫使代工廠無不尋求與供應商簽訂長期供貨契約(或稱「繼續性供給契約」),甚至驚動原廠親自簽訂長約確保貨源。上面的報導,則某程度反映出貿易廠商對於使用「長期供貨契約」的戒慎恐懼,因為供應商及採購商雖然都希望出貨順暢、價格穩定,但兩者之間仍存在目標衝突的本質:供應商希望買家可以承諾長期穩定的訂單,以利成本控管及避免囤積多餘的原料耗材;採購商則擔心擔保採購量太高在出貨不順時會有存貨水位過高的風險、若供應商擔保出貨量太少在客戶下大單時會面臨缺貨風險、以及價格波動過大導致毛利率下降甚至虧損的財務風險。

為此,本文以下將先藉由回顧過往發生的採購爭議,使不論處於上、中或下游的廠商,更清楚暸解簽訂長約下的權利義務,最後再進一步探討防免採購糾紛發生可採行的相關措施。

長期供貨契約下常見採購糾紛的實態與解析

觀察現行貿易實務,使用長期供貨契約的主體及情境,不外乎有三:原廠給予經銷商總發貨權、原廠將關鍵零組件的製造委外生產、買家為免現貨市場價格波動過大而與供應商簽訂長約。在這些主體樣態的活動中,常見的採購糾紛類型,可整理四大重點如下:

一、買方在短期內重複下訂單,可以代表雙方有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的事實嗎?不同筆訂單其中一筆有瑕疵,可終止所有訂單嗎?

在【維王羽毛案】,買方維王公司曾經分別在103年1月、3月,向周先生、周先生擔任負責人的冠羽國際有限公司,訂購10噸、2.5噸不同品名的羽絨產品,且均已如數交貨。維王公司再於103年5月間,向周先生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境外公司訂購七筆不同品名總計達75噸的羽絨產品。不料,其中三筆羽絨產品在交貨時,發現有含絨量不足等瑕疵,雙方對此在103年12月間就該三筆訂單達成和解(賣方同意折讓貨款二筆、同意退貨一筆)。

但事件並未就此落幕,維王公司以上開七筆訂單都是屬「同一個長期供貨契約」為由,主張要終止該長約而不願支付另外四筆羽絨產品的價金。維王公司此一主張被法院駁斥,法院認為維王公司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成立一個在103年間繼續性供貨的契約,因此該七筆訂單都是獨立的契約,維王公司不能以其中三筆訂單違約為由終止另外四筆訂單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及其歷審裁判)。簡單來說,法院此案件給我們的啟示是——短期內重複下單,並無法證明雙方已經有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的意思;在沒有簽訂長約的情形下,不能以某一筆訂單有瑕疵主張終止另一筆訂單。

二、長約約定價格調整須經雙方議定,供應商可否片面漲價?

在【寶僑家品案】,寶僑公司在95年7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金吉列公司營業上資產及負債後,原應依照通路經銷合約書在約定期限(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5日)內,依新元盛公司訂購數量繼續供給約定種類、數量產品予新元盛公司,以利新元盛公司能順利供貨給全聯等下游合作經銷通路;且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產品之進貨價格,以契約雙方議定之價格為標準價格,金吉列公司得視市場暨公司業務情況調整之,調整幅度以雙方與每年議價之經銷通路(作者註:指全聯等)要求價格為準」。但是當新元盛在95年7月1日至14日向寶僑公司下單購貨時,實際買入價格卻比原先合約約定價格多出200,847元,經新元盛公司異議後,寶僑公司於95年9月間只願意部分退讓88,894元,法院因此認為新元盛公司可向寶僑公司請求價差損害111,953元。

此外,法院同時認為新元盛公司在95年7月15日後自行停止下單,導致與全聯等合作停止產生的損害,並不能向寶僑公司請求,因為寶僑公司並沒有拒絕其下訂進貨,新元盛公司既然沒有下訂、寶僑公司也就沒有供貨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16號裁定及其歷審裁判)。很清楚地,在本案中法院表明當長約約定價格調整須由雙方議定時,供應商片面漲價是不被允許的,供應商仍有依照原價供貨的義務。

三、長約約定價格調整須經雙方議定的公式計算,供應商片面漲價時,採購商是否仍有下單義務?

在【CD盒產品案】法院處理了比【寶僑家品案】更尖銳的課題——供應商片面漲價時,採購商是否仍有下單的義務?在【CD盒產品案】中,買賣雙方是在民國88年2月24日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約定採購商錸德公司應連續向供應商緯濟公司訂購CD盒產品36個月或總數達1.6億個,價金約定為「民國88年3至6月為NT$2.30(未稅),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期間也因原料價格調漲而協調價格數次(最近一次調整為每個2.8元),供應商主張歷次漲價均係依照一定的公式計算。

不過,89年4月時,採購商以雙方價格差異太大拒絕下單,供應商因此一狀告上法院;法院歷次審查重點都在於,究竟雙方是否可依照一定的公式來決定價金,高院一度認為供應商無法說明價金調整公式,而認採購商並無下單義務;最後,法院以供應商所交付產品品質不符,採購商並非無端退貨違約,而做出採購商免賠的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及其歷審裁判)。在本案中,法院似乎認為供應商片面漲價無法說明價金調整公式依據時,採購商即無下單義務。

本文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15期,2019年4月10日

「長期供貨契約」採購糾紛的實態與預防方法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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