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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季橘「金剛」案例的啟發─有品種權就得到保護?!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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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是怪獸? 

今年初有一則新聞,標題很是聳動,自由時報以「四季橘侵品種權 果農含淚銷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645918)為題,讓很多讀者驚訝不已。原來我們日常生活中所食用的蔬果,所觀賞的花卉植物,是受有品種權保護的。那麼什麼是品種權?品種權的效力範圍又有多大呢?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還有植物品種權!

一般大眾比較熟知智慧財產權的四大成員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營業秘密。因為隨著3C產品的激烈競爭,蘋果大戰三星等專利權的新聞屢次出現於新聞媒體之上,已不新鮮;嬌蕉包轉印愛馬仕柏金包圖案的商標爭議也紛嚷一時,見於各報章雜誌之中;盜版音樂、電影等等侵害著作權的事件常博得版面,受到矚目;高科技大廠因營業秘密外洩所無法承受之痛的相關新聞,更是近幾年屢見於版面上。然而,尚有一成員「植物品種權」常常被遺忘,可能是其他成員的主管機關都是智慧財產局,而只有「植物品種權」是由農委會主管,造成與其他成員間的隔閡,讓大家一直不是很認識。 

品種權的積極目的    

以「金剛」這個案子為例,造成爭議的原因不外乎是農民不知道品種權的權利存在,或是農民知道品種權,但是不了解品種權的效力,心存僥倖地種植。新聞中可以看到的是對於沒有經過品種權人同意而種植金剛四季橘農民的泣訴,希望透過向農委會陳情免於賠償以及銷毀種植之苗木的損失。然而,報導中卻忽略了考量品種權人的立場,品種權人辛辛苦苦地培育、發現出新的品種,要讓品種穩定到可以申請品種權,勢必是經過了很多嘗試以及努力。品種權給予品種權人排他性的權利,賦予品種權人可以藉由授權他人使用品種權而得到授權金的經濟利益,讓其有動機進行新品種的培育,以造福全人類。在目的上和專利權相似,卻因為涉及農民權益,與傳統農業的運作不同,其立法意旨容易被模糊。 

法院判決:農民們真的要賠償原告、銷毀苗木?  

前開新聞報導的兩個月後,2014年3月13日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結果出來,是台灣第一件植物品種權侵權案件。法院的判決所呈現的事實,原告(即金剛此一品種的品種權人),在100年7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品種權,經農委會於當月20日公開,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品種權申請後,曾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的新穎性,嗣經農委會於100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新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了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在品種權人取得品種權之後,被告等人仍以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為由,屢向農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品種。

原告主張,在其申請品種權後,被告等人向農委會質疑該品種的新穎性,農委會於前開訪查之時,被告自己就已經承認了他們種植苗木是為了銷售,因而品種權人得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1]請求適當之補償金。除此之外,在其取得權利之後,被告仍繼續繁殖、販賣系爭品種之苗木,原告即有發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但是被告等人並未理會他的通知,原告只好尋求法律途徑,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2]、第41條[3],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銷毀相關苗木。

被告則抗辯,該品種已經在國內銷售滿一年,所以品種已不具新穎性。並且在原告申請品種權後,除了向農委會陳情之外,並未再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被告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種植者確屬系爭品種…等。

法院在審查後,認為兩造所爭執者有二,一是系爭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二是依據規定,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法院在第一項問題的審查上,尊重行政機關依其審查權限所作的行政處分,認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無效情事。肯認既然農委會認定「金剛」此一品種具有新穎性,則尊重其決定。

在第二個問題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須負舉證責任,法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沒有和被告擁有之苗木進行比對鑑定,即性狀檢定。所謂的性狀檢定,就是須在相同時空背景、土壤、施肥及澆水方式等環境下,培育約1年,經開花結果,觀察四季變化,始能鑑定是否與系爭品種一致,屬於相同品種。在沒有經過這個性狀檢定之下,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擁有之苗木確屬「金剛」,而判決原告敗訴。

實體法的品種權保護有賴程序法的落實

這樣的判決結果著實讓人吃驚,在本案中,被告們一開始在申請公開未取得品種權之時即已經有過異議,代表被告們早就知悉品種權申請一事,在確定通過品種權審查,原告取到品種權,被告們就不應該繼續種植係爭品種,但仍發生此爭議,看倌們一定想,既然取得品種權,法院會給原告一個公道,讓被告們給原告一個交代!但最後的判決結果卻讓人跌破眼鏡,難不成品種權只是用來嚇阻他人,並不能具體拿來主張?其實這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不同,品種權人申請品種權固然取得了實體上的權利,但在訴訟的進行中,主張他人侵害自己的權利,需要提出證據,證明他人確實有侵害,則是程序上的要求,若原告無法確實提出證據,也沒辦法實現其實體權利,是進行訴訟很重要的一環。

從判決的結果之中發現,品種權人在主張權利的時候,比起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顯然是比較艱辛的。在訴訟之中,必須提出對方侵權的證據,而在植物品種的領域中,最關鍵的證據就是品種的鑑定報告。而在現行的鑑定裡面,只有蝴蝶蘭因為基因資料多,足以建立資料庫,可以運用DNA來進行鑑定之外,其他植物仍然須以傳統的性狀檢定方式來鑑定,因而耗時良久。這樣的結果相對也削弱了品種權人的權利。

為了使品種權人的權利可以真正受到保護,品種權人也須為將來權利主張作足程序準備,以舉證侵權行為的存在。從而,由這個判決所得到的啟發是:在品種權人方面,品種權人面對侵權行為之時,應該要有適當的取證措施。平常要保留自己的育種日誌,然後在發現有他人未經同意繁殖、販賣等情形之時,要先購買疑似侵權之苗木、保留購買之憑證,並且將購買到的苗木送往鑑定,再確定鑑定結果之後,才能取得較有利行使權利的地位,避免空有品種權人的名義,但無實際主張的可能。至於想要繁殖、販賣具品種權保護之品種苗木的一方,最重要的還是要取得授權人的同意,給予品種權人適當的授權金,取得授權後才進行栽植,得免於將來的訟累,或者是日後銷毀或損害賠償的損失。

尊重品種權  種植新作物 

目前這個案件才經過第一審判決,品種權人若有上訴,則可以再觀察法院對植物品種權侵權案件證據證明力的看法。雖然這個案件之中,暫時因為品種權人無法提出性狀檢定的鑑定報告而判決敗訴,但是第二審仍然可以再補提證據,仍有待觀察。藉由這個案例,除了希望能讓大家對於植物品種權有更多的認識之外,更希望讓農民們重視且注意所種植的作物,其品種權的授權問題。我國的農業發展進步,農產品的出口也日漸成長,在國內外將面臨更多的競爭,須盡早熟悉品種權的概念,加上台灣農業長期仰賴政府單位、學術機構所提供的品種,而未能建立尊重他人新品種的概念[4],長期下來有害我國農業的發展。正本清源之道,還是要學習尊重品種權,而非心存僥倖地種植後又想以哀兵政策免於責任;利用新品種,種植多樣化的農產品,才能讓我們的農業走出更大的一片天。


※欲查詢任何品種權資訊,可參行政院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http://newplant.afa.gov.tw/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四、其他必要事項。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4] 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之資料,果樹類方面至今有74件申請案(包含所有權利狀態),其中60件為政府單位以及學術機構,僅有14位是私人、公司及財團法人。雖然私人、公司和財團法人所占比例不高,但仍提醒農民們,需要積極地了解自己所種植的品種,避免侵害了他人的植物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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