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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債權之比較-智慧財產權與民法的互動

2013/11/10
目錄

處理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時常無可避免地必須討論智慧財產權在民法中的地位,就字面上來觀察,智慧財產權似乎毫無疑問地是屬於民法所保護的權利或利益。無體財產權說認為智慧財產權應該被當成一種特殊型態的權利來加以保護,但究竟應如何保護,仍必須回歸到私法的基本法律—民法,來加以處理。

民法所規定主要的權利形態是物權及債權,舉凡我們所認識的權利型態,大致上不脫這二種,立法時並未將智慧財產權納入條文組成時之思考範圍,因此,當智慧財產權要適用民法規定時,即會發生法律解釋的問題,究竟應如何處理這種不屬於立法者所認知範圍之權利類型,必須要回歸智慧財產權的性質來加以決定。

而誠如學者王澤鑑所言:「要了解債權之性質,可從二方面加以觀察,一為債權不是什麼,一為債權究竟是什麼,而最好的方法係與物權對照比較之。1」雖然筆者一直想跳脫民法的概念來處理智慧財產權相關議題,然而,卻不得不藉由民法物權與債權之概念來了解智慧財產權,這也是本章之所以撰寫的最主要理由。

第一節  智慧財產權與物權

一、物權的定義及效力

物權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也2。而關於物權之共通效力見解不一3,由國內學者之著作加以觀察,大致上可分為:物上請求權、排他的效力、優先的效力與追及的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又稱物權請求權或對物訴權,乃物權被侵害或將被侵害時,均得請求維持其原狀之權也。物權之有物上請求權,乃因其有絕對性,一般人均負不侵害之義務。此權之作用,既在維持物權之原狀。則為確保物權之安全,不分其為動產物權或為不動產物權,若其標的物被侵奪時,固得請求回復原狀。若其權利被妨害時,亦得請求除去其妨害。若其權利有妨害之虞時,自亦得請求防止之也4。亦即,包括: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至於此請求權之性質,有謂屬物權之作用,而非獨立之權利,有謂為獨立之請求權,有謂為純粹債權,學者多採獨立請求權說5

(二)排他效力6

排他效力,係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性質不兩立的二種以上之物權同時併存7。以所有權為例,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有二個所有權。同一標的物上有所有權,其後為他人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時,前一所有權消滅。地上權、典權或永佃權係以占有使用標的物為內容,故在同一標的物上,亦不能有二個內容相同之地上權、永佃權或典權。在同一標的物上數個物權可以併存者,包括:所有權與定限物權、複數的擔保物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複數的同容相同的地役權8

(三)優先效力

物權之優先權,是在同一物上有數種權利競合時,物權固優於其他權利以行使,先發生之物權亦優於後發生之物權以行使之權也。物權之有優先權,乃因其有排他性,能排除其他權利之侵害。物權優先權之作用,既在於排除其他權利之侵害,則若有與其不相容之權利發生時,自得排除之9

亦即所謂物權優先的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二以上不相容之物權,或二以上可相容之物權或債權存在,其中一物權優先於其餘之物權,或優先於債權之效力而言10。就不相容物權間之優先效力而言,基於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同一標的物上,有二以上不相容物權存在時,該二物權應不能同時直接支配一物。故次序在先之物權,優於在後之物權。就可相容物權相互間,則因為存在潛在的衝突可能性,因此,須按成立之先後決定當衝突發生時之優先順序,說理同不相容之物權;而就物權與債權之優先效力而言,因為債權係請求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而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若於債權之標的物上成立物權時,當然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乃是此原則之例外。

(四)追及效力

物權之追及權,乃不問標的物輾轉落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隨其物以主張權利也。物權之有追及權,則因其有排他性及絕對性,權利人固得排除他人之侵害,一般人又均負不侵害之義務。此權之作用,在於追隨標的物以主張物權之權利。則欲能貫徹物權之支配力以達成其目的。若其標的物落於他人之手,自得追隨以行使其權利也11。不過,由於民法對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對動產設有善意受讓之保護,加上土地法對於不動產有信賴登記制度,因此,物權的追及效力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

追及權有時與優先權或物上請求權並存,但仍有以下區別。就追及權與優先權言,追及權乃追隨標的物以主張物權之權利,由於內在關係而產生;優先權則排除外來之侵害以維持物權之權利,由於外在關係而產生;其情形自屬不同12。就追及權與物上請求權言,追及權係追隨標的物以主張物權之權利,固由於內在關係而生,且其效力較物上請求權為強;物上請求權則為回復物權之原狀以維持物權之權利,則由於外在關係而生,其效力則較追及權為弱;其情形自亦不同13

二、智慧財產權與物權之比較

從國內一般學者對於物權之定義的方式,本論文認為智慧財產權亦可作如下的理解,所謂智慧財產權者,直接支配特定無體財產,並得排除他人侵害之權益也14。所謂支配,在物權法上,是指依人之意思,對物加以管領或是處置而言。直接,指無須他人行為介入而言15。而在適用在智慧財產權時,由於智慧財產權非物,故本論文以無體財產代之。至於後段「並得排除他人侵害之權益」乃是由於智慧財產權與其說是著重在自己的專有利用權,不如說是禁止他人侵害之權利,更進一步的說明,請看以下有關智慧財產權與物權比較的整理:

(一)智慧財產權具有物上請求權

從法條的結構來觀察,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智慧財產權法亦有相似之規定,整理如下表:

表五、有關智慧財產權專用及排他權能之規定

  權利專有之規定 排除他人侵害之規定
專利法 第五十六條:「Ⅰ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Ⅱ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第一百○三條:「Ⅰ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一百十七條:「Ⅰ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十七條:「電路布局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左列各款行為之權利:一  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二  為商業目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第二十九條:「Ⅰ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商標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Ⅰ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Ⅲ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著作權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Ⅱ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第二十七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第二十九條:「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第二十九條之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營業秘密法 權利專有之規定 第十一條規定:「Ⅰ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植物種苗法 第八條:「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 排除他人侵害之規定

從法條規定的形式上看來,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規定,多半採權利人專有某某權利,該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種形式與民法七百五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物權之規定相類似,顯見智慧財產權與物權皆具有支配權之性質,且幾乎所有智慧財產權都有類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足見智慧財產權與物權相當類似。

從權利行使的角度來看,智慧財產權人依法可以對該智慧財產權進行讓與、授權、設定質權16,與物權人對於物權得讓與、設定地上權、典權、質權、抵押權…等相當,不但可以將用益價值的部分分離由他人行使,亦可因其交換價值而作為擔保之用,亦可推知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同為支配權。

表六、智慧財產權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

  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
專利法 第五十九條:「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六十四條:「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電路布局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讓與。二  授權。三  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
商標法 第二十六條:「Ⅰ商標商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Ⅱ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Ⅲ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第二十八條:「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十條:「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著作權法 第三十六條:「Ⅰ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Ⅱ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Ⅲ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三十七條:「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Ⅱ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三十九條:「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營業秘密法 第六條:「Ⅰ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七條:「Ⅰ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Ⅱ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第八條:「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智慧財產權與排他的效力

1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

無體財產和物不同,沒有一個具體可察知的形式可供認知其權利範圍,而要確定智慧財產權是否具有排他的效力,首先便須先決定出特定智慧財產權的範圍,才能知道是否有內容相重疊之權利存在標的智慧財產權上。

專利權的範圍,就是專利申請書上所載之請求項(claim)所確定出來的範圍17。同一個範圍的技術,原則上是不會有二個專利權存在,若同一專利範圍先後有二人申請,則後申請之人會違反新穎性的規定,而無法取得專利,即使主管機關沒有發現而誤給專利,亦是撤銷專利權的理由18

著作權由於承認平行創作的可能性,因此,相同的著作內容,可能存在二個著作權,但是要注意的是,此二著作權乃是各自獨立、完整的著作權,並非共有或是互相影響,就好像二輛同車款的汽車一樣,因此,並不能否認著作權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原則上,智慧財產權皆可依照各別智慧財產權法律之規定,特定出其權利範圍。

2 無形性與排他性

再者,必須討論同一智慧財產權之上,是否會同時存在二個或以上不相容的權利?本論文將以智慧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為例作討論,假如在特定的智慧財產權,可以同時存在二個或以上不相容的權利,即可推翻智慧財產權且有排他性之推論,反之則否。

大陸學者鄭成思教授於其所著智慧財產權法一書中表示:「由於智慧財產權是無形的,它就可能被「賣」給兩個以上的買主。有形財產的轉讓則一般難以作到這點。同一座建築物同時賣給甲、乙兩方,立刻會被兩方發現。而將同一項智慧財產權同時轉讓給甲、乙兩方,則兩方只要不在市場上發生衝突,就可能長期(或永遠)發現不了自己花了買專有權的錢,卻只得到了非獨占的許可證。19

從以上文字看起來,似乎智慧財產權因為無形性的緣故,所以可能同時存在有二個不同的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人),因此,並不具有排他性。然而,細究其文字所述內容,其實是在說智慧財產權人很容易可以一物二賣成功,並不代表可以同時有二個人成為某特定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因為,一般有體物也可以一物二賣,只是不容易成功而已。

事實上,無論是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一旦權利人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他人,原權利人即喪失其所有之地位,並不會同時存在二個所有人,至於在授權的情形,專屬授權契約是將授權契約所定範圍內之所有用益價值移轉給被授權人,因此,權利人就該範圍喪失處分權能,至於非專屬授權契約,雖然亦將用益價值之部分移轉給被授權人,但是由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同時得由多人就相同範圍之權利為使用收益之特性,同時可存在互不相斥之授權契約,因為彼此不相排斥,故亦不妨害智慧財產權具有排他性之特性。

3 登記對抗制度與排他性

學者姚端光教授所著之物權法中提及:「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即物權之排他效力),屬於物權本質中之排他性,而非物權共通效力之一。惟余認為物權之所以有排他的效力,係由於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已經公示,有足以對抗他人之(標識),即已經登記或交付所致,而非由於物權之本質所使然。蓋物權之本質,如果確具排他性,則既不問在何國家,亦不問關於物權之變動,採行何種主義,凡屬物權,均必同具此種排他性。而我國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期間,以及日本現行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行意思主義。即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假設同一不動產,先後表示移轉於甲、乙二人,經甲、乙為願受移轉之表示後,甲、乙即均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足見甲或乙取得之所有權,均無排他性之存在。倘乙先行依法辦畢登記,立即可以對抗甲,排斥甲在同一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矣。似此情形,自不能謂物權之本質,具有排他性也20

由於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採之立法方式與我國不動產登記條例21以及日本之民法規定22相類似,若按照學者姚端光教授之說明,此時,專利權並不具有排他性,因為專利權可能同時存在有二個所有權人。不過,日本學者我妻榮教授於其物權法之著作中23,認為排他性係物權之本質,顯然與學者姚端光教授舉日本民法規定作為物權排他性例外之說法有別。

同時,筆者認為,即使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立法方式,亦不會同時存在有二個以上的所有人。筆者認為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乃是指前讓與或授權行為,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會造成此一類似物權行為有瑕疵,這個瑕疵將導致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得主張前讓與或授權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由後讓與人或被授權人,取得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地位,同時使得原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喪失其原有之權利。反而是非常明顯的專利權排他性的表現24

4 智慧財產權之排他性與例外

由上述討論可知,智慧財產權(像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論理論和實務上,都和民法所規定之物權一樣,具有排他性,應無疑義。

然而,智慧財產權中,營業秘密並未具有權利之性質,營業秘密的所有人將營業秘密移轉給受讓人之後,若契約未約定原所有人能否繼續使用,由於原所有人並非違反營業秘密法,因此,受讓人不得要求原所有人停止使用。此時,可能會產生同一營業秘密,同時有二個以上所有人的情形。

對於這種情形,筆者的解釋是,凡原則必有例外,智慧財產權原則上具有排他性,惟於營業秘密的情形,因為營業秘密法主要係就取得營業秘密之方式為規定,並未賦予所有人一個積極的權利地位,因此,只要是不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即可合法使用營業秘密,也可以合法地授權給他人使用或再次賣給他人,此為智慧財產權排他性效力之例外。

(三)智慧財產權與優先的效力

1 智慧財產權亦承認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展現在物權與物權間,及物權與債權間二個層面。可併存但會相衝突之物權,依照成立或登記之先後排序,而物權與債權間,物權優先於債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有關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即學者所稱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此原則之例外。

而就智慧財產權而言,是否有如上述所稱之優先的效力呢?就此方面,智慧財產權法並未作規定,但由讓與、授權、設質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情形可以觀察出,在智慧財產權彼此相衝突的時候,仍然是以登記者優先於未登記者,至於皆未登記者與皆登記者,其效力如何?智慧財產權法雖未加以規定,依物權法之原則,應以成立之先後定其順序,亦不會發生問題,因此,承認智慧財產權具有優先效力並不會發生理論上之矛盾。

2 非專屬授權與優先效力

不過,由於筆者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認為不分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均屬於智慧財產權用益權之移轉,具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因此,有必要對於日本學者認為非專屬授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債權契約在我國概念來說,在多數債權契約間是平等的,沒有所謂優先效力,因此,就日本學者論述推論,非專屬授權契約間,僅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多數非專屬授權契約間,不會有物權優先效力的問題,提出說明。

從本論文所持之立場,非專屬授權行為亦屬類似物權行為,因此,多數非專屬授權行為間,應具有優先效力的問題。亦即,前非專屬授權行為之效力,應優先於後非專屬授權行為之效力。然而,事實上筆者亦承認,多數的非專屬授權行為間,會發生前者優先於後者之情形實屬罕見,然而,筆者認為此並非由於非專屬授權行為僅具有債權效力的緣故,而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之特性所致。

亦即,筆者認為非專屬授權行為本質上即不會發生衝突,因為智慧財產權本身即具有可以同時為多數人使用、收益而不影響其他人的特質,即本論文第二章所提及之無形性,因此,既然本質上非專屬授權行為彼此間不會發生衝突,那麼,就無所謂的優先效力的問題,因此會討論何者優先,只有在有衝突的情形下才會發生。

而關於非專屬授權行為與專屬授權行為或是讓與行為間,筆者認為依我國智慧財產權法,仍有優先效力的問題,即便在日本,亦承認經登記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得對抗後發生之專屬授權或讓與的行為。然而,日本認為非專屬授權僅具債權效力,但又認為應給付非專屬被授權人一定的保護,故以優先效力之例外處理(類似於我國的買賣不破租賃),其結果仍使非專屬授權契約具有優先效力。

筆者則認為非專屬授權行為,依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沒有特別區分專屬授權行為與非專屬授權行為,凡屬授權行為,若自有處分權人處取得授權,並向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原則上並不違反智慧財產權具有優先效力之論述。

(四)智慧財產權與追及的效力

物權追及的效力,指物權成立後,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入於何人之手,物權之權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而言。而智慧財產權有無追及效力呢?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多設有質權之規定,質權若無法追及智慧財產權受讓之後手,將無法達到質權設定之擔保目的,因此,智慧財產權顯然有追及效力。

不過,這個推論在營業秘密的情形也是遇到相當大的挑戰,因為,依照營業秘密法第八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從上述例子我們可以知道,某程度而言,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具有追及性之例外。但是,在授權契約的情形,營業秘密之被授權人可以獨立依營業秘密法獲得保障25,營業秘密之受讓人不得主張其為違法取得,故從結果面來看,在營業秘密被授權人的保護上,亦具有某程度的追及性。

(五)智慧財產權不受物理條件的限制

智慧財產權和物權在使用上有一個相當大的區別,就是智慧財產權利用不受物理條件的限制,也就是本論文在第二章所提到的無形性。一個物再怎麼有效率的利用,其最大效益仍有上限,但是智慧財產權之最大效益則趨於無限大。

舉例來說,一塊土地可能同時設定地上權給地上權人蓋房子,設定空間地上權給捷運通過,再設定汲水地役權給需役地使用、設定抵押權…再怎麼有效率的利用,也只不過是一塊那麼丁點大的地,假如效益可以用價格來評估的話,仍然是有限的。但是智慧財產權可以授權與相當多數人使用,也可以用來擔保債權,簡單來說,就是愈利用愈能增加其價值,就好像微軟公司賣一套Windows98賺三千元,賣二套賺六千元,賣一萬套賺三千萬元,授權愈多人使用愈賺,但是台北市信義區的土地,了不起就賣一坪五百萬,再怎麼多也不會太多。從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知道,智慧財產權不像物權一樣,因為物理條件的關係,只能由一個人或少數人獨自享用。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與債權

一、債權之定義及效力

債權者,特定人(債權人)對他特定人(債務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也26。債權是一種以特定行為為標的之財產權,其法律作用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因此,債權屬於請求權,而非支配權。而債權之效力如何,茲參考日本學者於保不二雄之債權總論27列舉如下:

(一)請求力及給付保持力

債權是以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為內容,因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可以獲得一定之財貨為目的。因此,債權之基本效力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力,以及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給付之財貨並合法保持之效力。

(二)對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權無法請求力期待其實現。債權作為權利,法律應保障其實現,因此必須對於債權之實現有強制力。民法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分為強制履行和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藉由國家公權力之界入,使債權得以確保。且為了保全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28

(三)債權人遲延

很多債務如沒有債權人之合作,單憑債務人是無法履行的。需要債權人合作之債務,債權人負有協助債務履行之。債權人怠於協助履行義務,稱為債權人遲延或受領遲延,因債權人遲延而致債務未能履行時,債務人不負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四)債權之對外效力

債權乃對人權、相對權,第三人侵害債權,並非古老的問題,只是近代法律考慮到債權也可能受到第三人之侵害,才確認第三人違法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及得為排除妨害之請求,此為債權之對外效力問題。

二、物權與債權之區別

(一)社會機能之差異29

人非利用外界物資,則不能生存,然而物資有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因而各人對於物資之需要,在量的方面,即難獲滿足,為定分止爭,物權之觀念乃應運而生;而人類社會進入交換經濟時代後,人與人間會發生交易關係,為保護此交易關係,乃有債權之觀念產生。由此我們可以得知,物權之社會機能,乃對於各人所獲得之物,所生產之物,即認為係分配於該各人之物,而使之可以自由利用,並得排除外界之干涉,以維持其專屬之狀態,故物權或稱狀態權(Zustandsrecht),亦可稱為保護靜的安全(Statische Sicherheit)之權利,蓋其作用,端在保護永續的、?痡`的支配之靜的狀態也。債權之社會機能,係在保護動的安全(Dynamische Sicherheit)。

(二)法律效力之差異

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因此,債權無排他效力,而物權有之;債權無優先效力,而物權有之;債權無追及效力,而物權有之30。此外,債權有意定債權及法定債權,物權則非依法之所定不可。意定債權可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之內容,而物權則為了保障交易安全,需嚴守物權法定原則,從名稱到內容,不得創設新的物權或是變更既有物權的內容。債權行使之目的,乃在於從債權之消滅,獲得債權人之滿足,故債權在制度設計上,傾向於使其迅速消滅,而物權原則上因其存續而物權人始得滿足,故物權在制度設計上,傾向於支持物權的永久存在。

民法關於債之移轉,於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債權交易之保護,僅對於原契約當事人之他造(債權讓與時為債務人,債務承擔時為債權人)提供保護的規定,對於受讓契約之人並沒有特殊之保護措施,相較之下,民法物權篇除了物權靜的保護之外,亦以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受讓制度、物權法定主義…等原則,對於物權動的交易安全加以保護。

三、智慧財產權與債權之比較

(一)債權不具用益權之性質

債權是一種請求債務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因此,債權只能讓與、設定質權或請求債務人給付,而不能加以利用。然而,智慧財產權不但可以讓與、設定質權,還可以授權他人使用、收益,這是智慧財產權和債權相當不同的地方,在討論民法關於債權之規定,能否適用於智慧財產權時應加以注意。

(二)債權與智慧財產權同屬無實體之權利

債權與智慧財產權一樣,皆屬無實體之權利,從權利的移轉上來看,無實體之權利在移轉的認定上,並不像物權一樣有公示的表徵(動產為交付、不動產為登記),因為基本上無實體的權利看不到、摸不著。我國民法依據通說之見解,將原因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離,在債權交易的情形,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為債權在交易時,應區分為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行為,債權買賣契約是屬於原因行為,債權讓與是屬於準物權行為。

然而,在社會生活中,很難想像在債權交易時,有另一個債權讓與的行為存在,因為物權的時候,勉強可以說是占有的移轉或合意登記是另外一個物權行為,而債權的情形就很難說服一般人。因此,學者在這時候就解釋認為債權在債權買賣契約成立的同時就移轉給受讓人。智慧財產權亦有相同的問題,本論文於第四章第一節中,會較深入的討論這個問題,基本上筆者認為智慧財產權之處分行為雖採形式主義,但應輔以共同瑕疵說使處分行為受原因行為效力之影響,以符合智慧財產權交易之現實狀態。

(三)債權只能作一次性行使或交易

債權的目的在追求債權之消滅,因此,債權一旦加以行使獲得滿足之後,債權即歸於消滅,而智慧財產權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皆可本於其權利人之地位隨時加以行使。同時,債權在交易時,受到債權請求對象物理上之限制,因此,只能作一次性的交易,也就是說,雖然債權與智慧財產權同屬無實體之權利,但是因為債務人是特定的,債務人向債權人不可能無限制地為給付,只要給付一次,債務人就可免其給付之責任。然而智慧財產權卻具有多數人得同時使用、收益的特性,因此,在交易上容許權利內容重疊的情形。

(四)債權為相對權而智慧財產權則為絕對權

債權與智慧財產權同屬於無實體之權利,然而由於債權具有相對性的關係,使得債權在許多方面與智慧財產權不同。以侵害的認定為例,債權雖屬權利,但是卻不被認為是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必須要引用同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人只有在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債權人的時候,才會被認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智慧財產權除了在各別智慧財產權法律中,有針對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事實上亦可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人求償,此時,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顯的可以發現智慧財產權與債權之不同。


  1. 王澤鑑,民法債篇總論—基本理論‧債之發生,P.16 ↩︎
  2. 姚端光,民法物權論,P.1 ↩︎
  3. 關於物權之共通效力,學者史尚寬於其物權法論一書,僅列優先權及物權的請求權;學者李肇偉於其民法物權一書,提出物上請求權、優先權、追及權;學者謝在全於其民法物權論(上),提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上請求權;學者姚端光於其民法物權論,則提及排他的效力、優先的效力及追及的效力;學者王澤鑑則是將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皆包括在物權之效力中,筆者採王澤鑑教授之說法,將上述四種效力皆加以論述。 ↩︎
  4. 李肇偉,民法物權,P.31 ↩︎
  5. 請參照,李肇偉,民法物權,P.31;史尚寬,物權法論,P.10 ↩︎
  6. 學者姚端光認為,由於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故於一標的物上,依法律行為成立一物權時,不容許於該標的物上,再成立與之有同一內容之物權,稱為物權之排他的效力。物權之所以有排他的效力,係由於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已經公示,有足以對抗他人之表徵(標識),即已經登記或交付所致,而非由於物權之本質所使然。請參照,姚端光,民法物權論,P.4 ↩︎
  7. 請參照,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八二○號判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的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
  8. 請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P.50~P.51 ↩︎
  9. 李肇偉,民法物權,P.33,惟其認為優先權包括排他性的部分,特提醒讀者注意。 ↩︎
  10. 學者史尚寬則認為優先的效力,謂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效力。並未包括物權與物權間之優先效力,應以先發生之權利優先於後發生權利之原則(qui prior est tempere portior est jure)來加處理。請參照,史尚寬,物權法論,P.9~P.10 ↩︎
  11. 李肇偉,民法物權,P.38 ↩︎
  12. 李肇偉,民法物權,P.39 ↩︎
  13. 李肇偉,民法物權,P.39~P.40 ↩︎
  14. 關於營業秘密的部分,我國並未賦予其權利的地位,因此,本論文提到智慧財產權的意義時,為避免發生矛盾的情形,特別以「權益」來表視智慧財產權包含「權利」及「利益」二種客體。 ↩︎
  15. 姚端光,民法物權論,P.1 ↩︎
  16. 營業秘密法第八條規定,「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營業秘密不得設定質權。 ↩︎
  17.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條文所稱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專利之請求項(claim)所描述之內容。 ↩︎
  18. 請參照,專利法第七十一條,有關撤銷專利權之原因的規定。 ↩︎
  19. 鄭成思,智慧財產權法,P.3 ↩︎
  20. 姚端光,民法物權論,P.4 ↩︎
  21. 不動產登記條例(已失效)第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22. 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23. 我妻榮著,李宜芬校訂,五南出版社出版之日本物權法,P.9~P.10 ↩︎
  24. 有關「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制度相關問題之討論,詳見本論文第六章第四節,授權契約的對外關係之討論。 ↩︎
  25. 被授權人自授權人處取得營業秘密後,只要是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要件,即可獨立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亦即,第三人若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被授權人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則被授權人可獨立依營業秘密法請求該第三人停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同樣地,若是授權人嗣後將營業秘密轉讓予他人,該他人亦不得向被授權人主張停止利用該營業秘密,因為被授權人乃是合法取得該營業秘密也。被授權人可以對於受讓人主張權利,故筆者認為某程度營業秘密之保護亦具有追及性。 ↩︎
  26. 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P.2 ↩︎
  27. 於保不二雄,債權總論,P.67~P.70 ↩︎
  28. 由於此一效力涉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一般稱為債權之對外效力,但是於保不二雄教授認為此一規定是以保全一般責任財產為目的,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只不過為其反射效果而已,所以有必要將其與對外效力加以明確區分。反對見解請參照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P.340~P.341 ↩︎
  29. 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P.4~P.5 ↩︎
  30. 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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