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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董事長之權責

2025/10/20
目錄

陳言博律師

在臺灣及大陸法系的公司法中,公司的代表人通常為「董事長」,日、韓則稱多稱為「會長」。然而,在英美法系中,則沒有董事長的概念,毋寧董事長僅是擔任董事會的主席。因此,董事長多稱為Chairman of the board;公司實際業務的經營,則多以董事會任命的CEO及經營團隊來執行,因此,CEO或可類似於我國的總經理或日韓兩國所謂的「社長」。然而,可以確定的是,國內外的董事長同時句董事身分,也因此具備該國法令上董事應有的權利及應負擔之職責。

我國公司法第208條中董事長不僅擁有對內召集及主持董事會與常務董事會,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職權外,更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法定職權。因此,學理上而言,通常將董事長的職權區分為公司的「對內職權」及「對外職權」,而董事長「對外職權」,也就是對外的代表權,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中最顯著的不同之處。董事長「對內職權」尚有領導董事會執行業務,督導經營團隊提出策略並監督執行成效。

由於我國公司法有明定專屬於董事長對外代表權。因此,若屬於董事長依公司法專屬的職權,則該等董事長之職權是無法由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規程辦法予以限制或剝奪。關於此點,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88年3月17日商字第88204911號函示曾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準此,公司副董事長僅得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暫時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是以,公司欲於公司章程內或董事會規程中將董事長之職權明定一部分為副董事長之職權,則與上開規定未合。」

一、董事長對內職權

不管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董事長對內職權都是擔任董事會及股東會的主席。如公司有常務董事者,除董事長為兼具有董事及常務董事身分外,也擔任常務董事會的主席。由於公司資源的配置或是否為一定法律行為都都需要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因此董事長的對內職權相當重要。以下進一步分述之。

(一)召集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及股東會

首先先討論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然而,董事每任三年,在董事改選之後,則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該屆新當選之第一次董事(公司法第203條)。由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是預設由董事長專屬權責,因此無法經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改變。若章程有侵犯到董事長在公司法上的召集董事會之權責,則章程中之該規定無效。(經濟部82年3月17日商202200號參照)此外,如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則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然而,過去曾發生董事長因種種考量,利用各種理由拒不召集董事會,導致公司運轉行程僵局之情形,於107年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於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

至於股東會的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會又多以決議方式決議還召集股東會。然而,在實務上有許多股東會的召集通知僅記載董事長名稱,是否違反前述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呢?對此,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判決表示「股東會由…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因此,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但實務上若僅以董事長名義為股東會之召集,如可推知是基於董事會之意旨所為,該股東會之召集並不違法。同理,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股務作業,究竟須蓋用董事會印章,抑或公司印章,則法無明文,則以董事會印章或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不因之認為無效。 

(二)主持董事會及股東會

  1. 主持董事會

在前述提及由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情形,則應由何人擔任董事會主席呢?依據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見解,認為此時應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參照)。亦即,一開始董事長拒不召集董事會會議,在過半董事經由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後,即便董事長出席該董事會,則不當然是由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另外,對於會議應如何進行,公司法並未有特別的完整的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據個別條文、法令或章程辦理。惟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以資遵守。 

  • 主持股東會

公司法第208條明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另外,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6條規定,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含至少一席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或至少一席監察人)親自出席,及其他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此外,公司法對於董事長應如何主持股東會,並無完整規定,原則上應遵守公司法個別條文、其他應適用法令及章程規定。惟關於上市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許多上市公司均以此範例作爲基礎制定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

(三)董事會相關文件與紀錄   

  1. 董事會之相關文件及議事錄中關於董事異議之記載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及擔任董事會會議主席已如前述,公司法第207條則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83條(詳下述)規定,主要包括「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準此,可知董事長職責上包括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會議進行、會議記錄之製作及保存等。特別是董事會議事錄中決議的部分,因為涉及公司資源配置、對外為法律行為、授權及依法或公司章程履行特定職責之決策,有必要記載明確。若是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所授權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此種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同時董事會議事錄應將董事以書面行使職權之情形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並註明該次會議是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此外,「議事經過」部分,要特別注意者,是有關於公司法第193條之董事「異議權」。董事對公司富有忠實義務,並且以其專業之獨立判斷履行職責。而董事會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則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因此,如董事對於該董事會決議於會中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則該董事免其賠償責任。

  • 股東會議事錄 

置於股東會議事錄,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述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未明定議事錄之製作權責歸屬,但解釋上其法律義務主體為公司,通常會由公司法設定的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來製作。然而,實務上該會議記錄多由公司經營團隊製作,且由於公司法前述規定由董事長所簽名,並因此有罰則之規定。準此,可認為董事長雖然並未實際製作該股東會議事錄,但也負擔法律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責任,且同時間都及確保公司應負擔保股東會議事錄真確之責。

(四)人事任免權責

依據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但實際上,隨著公司規模的壯大,公司需要品請眾多經理人來協助管理及執行公司事務。因此,許多經營團隊的高階主管均由董事會所聘任。特別是關於上市上櫃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除應確實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評估作業外,董事及監察人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此外,上市上櫃公司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可知上市上櫃內部控制制度主要是向董事會報告,因此,上市上櫃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之任免、考評、薪資報酬宜提報董事會或由稽核主管簽報董事長核定。

(五)行使董事會及股東會的職權

公司法將董事長設定為公司必備機關,並與董事會職權有所區別以如前述。然而,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股東會之規定。如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董事會之規定。亦即,若公司僅有一位股東(目前僅容許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股東為政府或法人之情形下,為單一股東的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形成股東會議,則其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權限,由公司董事會行使。然而,在這種類型的公司中,公司法又容許公司章程得僅設一位董事。若是如此,公司同理無法形成董事會議,於是該名唯一的董事就是董事長,行使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職權。

二、董事長領導董事會執行業務,督導經營團隊提出策略並監督執行成效

在企業管理理論中,常常有提到所謂的「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在規模不大的公司,實際上大多是所謂的董事長制。因為規模不大,所有公司的董事與董事長,就是公司實際業務的執行者。然而,在大型公司或美國,董事會實際上並非業務執行機關,而是監督CEO所領導經營團隊之機關。準此,董事長工作將會是帶領董事會發揮職能及有效運作,督導經營團隊提出經營策略、並監督執行成效,同時確保內稽內空、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有效落實;總經理或所謂的CEO則是依據董事會所授予之職權,帶領公司經營團隊並提出經營策略方針,且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同時,也承擔公司整體經營責任。 

實務上尚有常見授權董事長決定或執行特定業務事項的做法。如公司進行增資時,於原股東或員工未認足部分,公司得洽特定人認購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但實務上常見授權董事長決定「特定人」之對象。另外,在公司對外交易或為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如有關於基準日的設定者,通常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例如董事會倘決議通過在未來一段期間於某區域內廢止分公司之議案,至實際終止營業之分公司及具體日期,授權董事長決定之,尚無不可。(經濟部112年5月8日經商五字第11204011690號函參照)又如董事會得附條件授權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1050號函參照)。

然而,在此要注意的是,此項權利並非董事長於公司法或章程固有權力。因此,如董事長未經授權、或其授權來源有瑕疵(如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或決議內容有瑕疵、違法或不成立之情形),則將涉及到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該等行為之效力,詳見下述。然而,若非該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程序有瑕疵或內容違法,或該決議不成立,而僅僅是未記載明確記載授權董事長文字者,依法裡多回到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章程或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此外,公司法中還有一些規定是要求所謂「代表公司之董事」之權責者,如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在公司所發行股票上簽名或蓋章、第257條規定在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券上簽名或蓋章。

三、董事長的對外職權

    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所謂對外代表公司就是董事長具名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這也是為何通常公司若對外簽約或進行交易,需要公司的大小章,而小章之名字多為董事長。「大章」表彰公司這一個法人主體;「小章」則是表彰董事長依法代表公司這件事。然而,若是董事長未獲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或者該董事會決或股東會之會議不成立或其決議因違法而無效者,則董事會對外為交易行為,該交易是否還有法律效力?關於此,實務判決或有不同見解,但目前主流見解參酌公司法第208條準用第57條,認爲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所得以對外代理之權限事務限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如董事長所代表屬「公司營業上的事務」,則因交易對象通常無法得知該項交易究竟有無經過董事會授權,為保障交易安全,如交易對象為善意不知該項交易未經董事會授權或該董事會效力有瑕疵時,則公司不得否認董事長所代表公司做出交易對於公司之拘束力;反之,如交易對象為惡意時,公司即得主張否認該交易於法律上之效力。董事長所代表處理的交易非屬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則應認為此項交易屬於民法上無權限的代表行為,除非經公司承認,否則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拘束力。

四、董事長職權之例外

(一)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雖然,董事長在公司法下具有某些具有專屬性質之職權,但公司法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將不是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例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參考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提到「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

(二)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又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如董事長與公司進行交易或可能有利益衝突時,則不會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例如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置於若是董事長與公司之間發生法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如公司與董事章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選認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此外,董事長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執行其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除董事長當然不得對外代表公司外,亦不得行使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經濟部90年1月30日商字第09002008700號函參照)。

五、結論

我國公司法對董事會相關業務之執行權限係採概括規定,即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前述可知,董事長在公司及董事會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除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主持董事會及股東會外,董事長關於該等會議之會務與資訊安排、議事程序之主持與進行、議事錄的記載及可能在許多事項上可以獲得董事會之授權等,均與公司經營直接相關。雖然在107年公司法修正後,董事長職權遭濫用之情形大幅減少,但實際上,掌握董事長仍是公司經營權歸屬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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