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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數位影音創作之智權使用與管理

2025/09/11
目錄

◎賴文智律師

「抖音一響,父母白養」,除了嘲諷抖音(TikTok)對於青少年的影響之外,我們也不得不正視影音媒體較文字更容易傳播的事實。許多成年人也經常手機滑一滑幾則短影音就忘了時間,年長者更是經常透過LINE傳送影音檔案相互分享,企業無論是主動或被動,都需要踏入數位影音創作的領域,才能讓品牌、商品或服務接觸到更多的使用者。然而,影音創作相較於文字而言,除創作門檻較高之外,著作權也更為複雜,以下即初步說明企業影音創作所涉使用與管理應注意的事項。

一、影音創作通常涉及多個著作

從廣告、短影音到連續劇、電影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然而,比較大的問題是為了因應現代快速變動的市場,這些視聽著作製作時很高的機率會使用其他既有的著作,尤其是音樂及錄音著作,也可能用到其他素材。這些著作並不會因為被拍攝或錄製在影音創作中,就喪失其著作權,反而是視聽著作後續的公開利用,也同時會構成這些被包含在內的其他著作的公開利用,因此,處理影音創作時即特別複雜,需要明確區分哪些是自行創作,哪些是利用他人既有著作。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錄音著作 美術著作 視聽著作 其他
視聽著作經常包含其他著作 腳本、對話、廣告詞語 歌曲旋律、歌詞 各種具有旋律的音檔 場景、燈光設計、各類圖片 節目或新聞片段、動畫 攝影著作、表演

表一、視聽著作經常使用的著作舉例

由於影音創作涉及比較多著作種類,往往單一的創作者很難自行完成全部創作,當需要利用他人著作作為創作素材時,即需要取得合法授權,並不會因為影音創作作為一個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就讓創作者直接可以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仍須逐一取得各項創作素材的授權。

二、透過不同媒體傳播會涉及不同著作利用型態

然而,也並不是只要取得授權就合法,還要看是否取得後續各種公開利用所需的完整授權。舉例而言,若是廣告影片的製作公司,對於製作公司而言,其利用這些創作素材的行為,通常就是「重製」、「改作」,因為製作公司並不負責後續廣告的投放,所以,當企業委託他人製作影音廣告時,即令契約約定製作公司須擔保其執行合約所產生之成果並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對於製作公司而言,只要取得製作影音時所需的重製、改作的授權即可。但這卻無法讓影音透過電視媒體或社群網路傳播,因為製作公司並沒有取得後續利用的授權。當然,也有製作公司會協助企業針對相關素材取得全媒體通路的授權,方便企業可以投放至任意媒體通路,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

影音創作投放的媒體通路 傳統電視媒體(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MOD頻道) 網路、社群媒體(YouTube、facebook、LINE、TikTok、小紅書、電商網站、APP等) 家外媒體(大樓外牆、交通設施、電梯、商店內部螢幕廣告)
涉及的著作財產權種類 公開播送權 重製、公開傳輸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表二、數位影音創作上架通路所涉及各項權利

企業投入數位影音創作,自然是希望創作成果可以廣為流通,但不同數位媒體通路可能需要取得的授權不同,若需要全部的媒體通路都可以利用,則需要了解因此所增加之成本以及市場的運作。以傳統電視媒體為例,通常電視台會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音樂、錄音公開播送的概括授權,而廣告又是電視台的主要營收來源,因此,電視媒體廣告製作時未必需要取得音樂、錄音公開播送的授權,但如果要透過網路或社群媒體播放,因這些平台業者通常不會為使用者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所以,就需要企業自行處理。

三、注意權利歸屬與授權限制

數位影音創作除涉及多種著作及複雜的權利類型之外,可能涉及的主體也很多。例如:一個品牌形象影片,可能有導演、編劇、演員、美術製作或其他攝錄或後製人員的投入,這些人員未必皆是公司的員工。對於企業而言,由員工職務上完成的創作比較單純,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企業,但若是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創作,則主要還是依賴契約的約定,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委外廠商或專業人員),企業僅得於出資範圍內為利用,對於後續利用需要較大彈性的影音創作而言,契約的約定就變得非常重要,若能夠約定由企業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然最好,不然的話,也應該把授權範圍以及能否再授權他人利用約定清楚。

此外,影音創作可能會利用他人既有的著作,一般來說通常著作財產權人不會願意直接讓與著作財產權,所以,可能會透過取得授權的方式來處理。除了個案逐一向權利人取得授權之外,坊間也有許多攝影或美術圖庫、影片或動畫資料庫、音樂(錄音)曲庫的業者提供相關授權。然而,每一家業者可能授權的範圍與限制都有所不同。無論是向個別權利人接洽,或是直接向素材資料庫業者購買授權,都需要注意是否有利用上的限制,包括:地域、時間、媒體等,有些含有人物肖像的素材,可能會還禁止特定產業廣告的利用(例如:不得用於醫療或是博奕相關服務)。

四、結語

綜上說明,數位影音創作因為涉及的著作種類多,後續應用又可能因應上架至不同媒體通路而需要取得不同的授權,再加上可能上述權利因為契約、授權等關係,需要跟不同人分別接洽,使得數位影音創作的著作使用與管理成為一個複雜的問題,企業若要享受數位影音創作所帶來的行銷優勢,即不得不處理著作權議題。

以筆者個人經驗,愈複雜的事務,愈需要簡化,企業投入數位影音創作時,從創作源頭即著手管理則是最佳簡化的策略。儘可能將完整權利集中於企業本身,並將使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列表管理(例如:明確記載在幾分幾秒時使用他人的音樂、錄音或視聽著作),且保留創作有關契約或授權文件,配合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即可清楚判斷企業所享有的權利範圍與可以對外上架的媒體通路,成為企業的數位資產而非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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