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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一般在從事著作權教育訓練時,我們通常會說明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其中,侵權有關禁止不當變更權的情形最少見,因為要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作者名譽,確實較困難舉例。不過,看到下述這一則新聞,相信讀者會想知道,若是未為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的任何變更,而有損害作者名譽,是否也可能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
據報導,北京國際飯店的代理人昨天表示,110多萬的索賠沒有依據。該代理人稱,涉案的裝飾畫是飯店從合法渠道購買的,放在衛生間內沒有詆毀孫天牧的意思,僅僅是為了裝飾,且已從衛生間內撤掉。
這個案例非常湊巧的與筆者過去在研究所時代老師上課時舉例非常相似,若是將某幅畫掛在廁所,是否構成對作者名譽的損害?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保護,除了前述提到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廣義的還可以包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亦即,雖然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是以完整、不為任何變更的方式利用著作,倘其利用係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仍然會被「視為」侵害著作人格權。
接下來回到這則新聞報導的案例,將他人畫作的複製品掛在廁所裡,是否構成對作者名譽的侵害?坦白說,因為不是自己的作品,若只是將畫作的複製品掛在廁所裡這樣的客觀事實,多數的情形應該會被判斷並非屬於對於作者名譽的侵害。如果在比較誇張的情形,可以證明場所主人不但在廁所中掛畫作,還刻意掛在容易損毀而非正常欣賞的視野,甚至還刻意介紹這樣的畫作只配在廁所等,這種情形才比較容易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否則,在廁所中擺設任何著作,豈非皆構成對於著作人名譽的損害?
新聞報導的這個案例中,還有一個有趣的議題,就是著作財產權人主張該等複製畫作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飯店則表示是從「合法渠道」購買,這樣還會構成侵權嗎?
倘若是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重製物,並不會因為在「合法渠道」購買,就變成「合法」著作重製物,著作和一般有體物不同,並不適用民法有關動產善意取得規定,我們若是購買他人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重製物,就重製的人而言,是侵害重製權,就販賣的人而言,是侵害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權,就購買人而言,沒有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不過,購買之後使用,就要注意是否涉及其他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以本案為例,若飯店所購買的複製畫經證實未經合法授權,則涉及將未經合法授權的複製化公開展示的利用行為。若該複製畫未曾「發行」,若在台灣則享有公開展示權,該飯店一樣涉有公開展示權的侵害問題;若該複製畫先前曾「發行」畫冊,則不再享有公開展示權。
綜上所述,倘若新聞所報導的案例發生在台灣,作為企業法務考量到「視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以及可能涉及「公開展示權」之侵害,因為都還是有相應的刑事責任,所以,當收到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這類的侵權通知時,確實還是宜直接自原展示處所移除,並停止公開展示的行為,畢竟,從企業的角度思考,可替代的著作相當多,並沒有必要堅持非使用特定著作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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