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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2021年7月號(428期)
https://www.accounting.org.tw/blktopic.aspx?b=930
(三)整併再公開傳達權與其限制
本次修法新增再公開傳達的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看起來像新的權利,其實是原先公開播送的「第三段」,接收公開播送的內容,再透過螢幕、擴音器等向現場公眾播出的「再公開播送」行為,加上原先所沒有規範的再播出公開傳輸內容(例如:將YouTube上的影音透過大螢幕向現場公眾播放)。過去一般店家播放廣播或電視節目,主要透過「單純開機」的函釋,認定不構成再公開播送行為,修法後則透過新增第55條第3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但須注意,如果是在店裡的大螢幕連結至YouTube或OTT業者播出節目的話,就不在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範圍,還是要取得再公開傳達的授權,尤其是餐飲、健身中心等以節目吸引用戶的業者,需要特別注意的。
三、著作財產權限制不再需要逐一以合理使用基準審酌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條文調整非常多,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調整方向,就是將個別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文中有關「合理範圍」的文字刪除,修正為其他更具體明確的文字,以避免需要依據第65條第2項有關合理使用的四款基準重新判斷的問題。第65條也同步修正第1項,「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本條第二項規定者,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外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未來如果修法通過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有關立法者審酌之後,列為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著作利用情形,就不再需要逐一就合理使用的四款基準「再次」進行審酌(目前僅保留第51條私人重製的規定仍須適用),而第65條第2項則明確作為一個獨立的合理使用的規定。
因應學習現場的數位化以及遠距教學的需求,著作權法第46條大幅擴張範圍,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等於是學校老師在教學現場的所有利用行為,像是連到YouTube播影片給同學作為補充教材,而第2項則延伸至遠距教學的情形,規定「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相信這波台灣疫情遠距教學將近1/3學期,老師們應該會特別感受到修法的必要性。
四、錄音著作保護範圍的釐清
錄音著作的保護,多數的大陸法系的國家是列為「著作鄰接權」,給予較著作稍低的保護。現行著作權法其實是參考美國的立法例,以一般著作的方式保護,只是後續修法在增加相關著作權能時,會參考著作鄰接權的保護,以避免超越國際標準的保護,對於著作的利用造成負面的影響。本次著作權法修正其中一個引發著作權人反彈的重點,是將「錄製在視聽物中的錄音」的權利範圍,參考國際條約進行釐清。第29條之2規定,「下列規定於已固著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不適用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重製權。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權。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出租權。四、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舉例來說,現行著作權法下,電視節目使用某唱片公司發行的錄音著作,當這個電視節目授權予OTT平台播出時,因為上傳至OTT平台是一個重製行為,在OTT平台上提供公眾瀏覽則是公開傳輸的行為,OTT平台要取得錄音著作「公開傳輸」的授權是絕對的,但OTT平台是否需要就公開傳輸前的重製行為,也要另行取得錄音著作權利人「重製」的授權,就不是那麼清楚。本次的修法很明確地參考國際間對錄音著作保護的標準,認定不需要取得重製的授權,這對於促進視聽著作的利用有相當的助益。
五、結語
整體來說,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其實是針對先前著作權法全盤修正案所牽涉的利益過大,很難在立法院獲得妥協,而選擇其中較具有共識,且對於促進數位、網路社會著作利用有關的部分條文,改以部分修正案的方式提出。對於多數企業而言,絕大多數情形都是利用他人著作的人,本次的修正草案採取促進社會利用作為大的修正指導方向,值得肯定與支持。後續若是順利修法通過,建議可以優先檢視與著作創作、利用有關的契約,確認著作權歸屬及授權範圍的明確性,應該即足以因應本次著作權法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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