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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重點與對產業的影響(上)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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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2021年7月號(428期)
https://www.accounting.org.tw/blktopic.aspx?b=930

2021年4月8日行政院院會審議通過著作權法部分修正草案[1],經濟部送審之修法理由主要是認為隨數位科技與網路快速發展,現行著作權之規範已面臨極大挑戰及不合時宜。事實上,本次修法內容不少條文跟數位科技與網路無關,而是自1998年著作權法全文修正20餘年來,實務操作上還存在不少問題,也一併透過本次的修正案一併處理。本文以下即由著作的利用人,而非著作權人的角度,介紹著作權法本次修正可能對產業的影響。

一、出資的一方更容易取得完整著作權

筆者認為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最值得企業界支持的就是第12條的修正,其中,第1項修正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刪除「除前條情形外」,使得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在遇到聘請「法人」從事創作時,不需要再先依第11條規定,將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先約定由受聘的法人享有,之後只能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出資人,明確肯定出資人不管聘請個人或法人,都可以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與目前企業在委外時的需求相符。

其次,第2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現行條文的規定,著作財產權如果不是屬於受聘人,就是屬於出資人,似乎只能「二選一」,不是完全的「契約自由」,因此,在遇到複雜的「委外再委外」的情形,A公司出資聘請B公司完成一個大型軟體專案,B公司將其中有關通訊與資訊安全的部分再外包予C公司,因為A公司並不是直接出資委託C公司,就會產生間接出資的情形,是否能直接約定A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或是能否約定出資人與受聘人「共有」著作財產權的問題。第2項修正後的條文,改成「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可說是將「契約自由」的精神發揮到極致,未來企業在出資聘請他人著作時,只要契約約定得當,將更有保障。

二、無形利用的權利整併需注意契約的配合調整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定義的部分有不少修正,其中多數是關於無形利用權利的調整,主要包括刪除公開口述權,整併至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做明確的切割、將著作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後的再利用行為重新定義為再公開傳達等,可說是本次修法的重心所在。

(一)   公開演出權整併,電影院需取得電影音樂公開演出授權

現行著作權法語文著作享有公開口述權,但事實上有許多以文字型態呈現的著作,都有公開口述的可能,而語文著作同時也享有公開演出權,實際上區隔之實益不大。因此,本次修法將公開口述權刪除,調整公開演出的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將上述演出之內容,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或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向公眾再現者,亦屬之。」亦即,所有向現場的公眾以無形的方式傳達著作內容的利用,都屬於公開演出的範圍。這樣的調整也一併解決過去著作權集管團體希望可以收取電影公開上映時,音樂使用的授權費用,著作權專責機關以該行為是「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而暫緩其收取授權費用之請求。修法之後很明確地如果電影沒有在製作階段就取得後續電影院公開上映時,「音樂」被播出的授權,則電影院必須支付該等音樂被公開演出的授權費用。

(二)   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明確分離

2003年新增公開傳輸權的保護時,公開傳輸參考公開播送的定義撰寫,導致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產生部分的重疊,後續著作權專責機關因應中華電信MOD透過網路傳送電視頻道服務,特別函釋說明,有關MOD中電視頻道服務,如果是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是屬著作權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然而,如果是一般網路上同步播出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節目,因為不是屬於「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以,還是屬於「公開傳輸」,這樣的區分方式也造成實務上不少困擾。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公開播送的定義調整為,「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的定義則同步調整為,「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理解上是把現行法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可能重疊的部分,全部歸回公開播送的範圍,而以是否著作內容是「同時」向公眾傳達為關鍵,也就是說,像是廣播或電視節目這類按照事先預定好的「排程」,同時間向公眾傳達,公眾只要錯過時間就會錯過該內容的情形,就是公開播送,不管是透過傳統的類比或數位的廣播系統或是網路。而可以「隨選」存取的利用方式,則屬於公開傳輸,等於現公開傳輸的範圍稍稍限縮。

但這樣的修法也引發另一個問題,如果是網路直播節目,在直播的當下從定義來看,應該是公開播送的行為,但通常直播完很多會繼續放在網路上供公眾收看,這時候則是公開傳輸,那網紅在進行直播時,如果使用到他人的著作,能否只要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即可,還是也要同時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筆者傾向認定這類的利用宜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即可,但實務上可能需要透過立法理由的說明或後續行政函釋進行釐清。


[1] 相關資料請參行政院網站: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49753055-6239-4cec-83a5-0e242e62a23e, 2021/6/14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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