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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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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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5/23 17:36
超鏈結(Hyperlink)與網路著作權之關係(2)

3.設置超鏈結之法律問題

原則上,一般單純的在網頁上放置超鏈結,例如:蕃薯藤台灣網際網路索引或是http://www.yam.org.tw/b5/yam/,應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因為超鏈結之本身,並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網站或網頁之內容,方為著作權保障之著作,而網站設置或網頁製作之目的,在於希望經由網際網路傳播的方式,使得各種資料得以在使用者的電腦上迅速、廣泛地被呈現,因此凡建置網站或製作網頁並將之置於Internet上者,在美國法上,應可認為對他人進入或幫助他人進入其網站並瀏覽其網頁內容之行為,可認為已有默示之同意(Implied Public Access),並不構成著作權之直接侵害或幫助侵害;而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關於使用超鏈結之責任,則可分為下述幾個階段討論:

3.1.網路使用者之重製,為網頁瀏覽之必要程序

超鏈結可以引導網路使用者到網際網路上之任何公開資料,其運作方式係藉由超鏈結之設置,啟動使用者個人電腦上所安裝之瀏覽器,由瀏覽器之指令將網際網路上該超鏈結位址之資料,傳輸到使用之之RAM或硬碟快取區,並加以儲存,同時利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螢幕加以展示。

也就是說,超鏈結所連結之網址之資料,儲存在個人電腦上時,已構成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可能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產生損害,但由於此種儲存行為,係網際網路技術發展下之必然狀況,因此,目前多認為係指經合法授權使用或是合理使用之範圍,使用者毋須負責,但內政部住委會有不同之意見,認為在網際網路上用瀏覽器瀏覽他人網頁,並不屬於默示授權或合理使用之範圍,故於NII之著作權修正案,加入五十九條之一:因電腦網路操作之必要,於合法使用著作物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1][2]

3.3.默示授權使用:

著作權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條授權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明示授權,因此默示權亦應包括在本條規範之範圍內。由上述網站及網頁之設置目的,在我國法中,亦可美國法一樣,推論出網站或網頁著作權所有人,已默示同意網際網路使用者,可以依當時網路傳播技術,重製網頁之內容於電腦之RAM或硬碟中,藉由瀏覽器之使用,展現於使用者之電腦螢幕上,而超鏈結之使用,有助於此一目的之達成,故亦在默示授權之範圍內,因此,將他人網站或網頁在默示授權的範圍內,以超鏈結之方式,編輯於個人網頁中,並未違反著作權法或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3.合理使用[2][3]

若無法將網站或網頁內容放置在網際網路上,解釋成為著作權人已為默示授權,同意使用者複製或設立超鏈結,或認為著作權法第37條不包括默示授權,則可將超鏈結之使用,解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

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次著作權法之修正,在合理使用之部分,加入了「...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之概括條款,因此,網際網路上之一般使用,在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情形,則可衡量本條所列之四項標準,認定其是否為合理使用,在一般情形下,個人或公司網頁上,超鏈結之設置,均應認為係網際網路上,對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而在本文中,將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對於網站上之「合理使用」作一說明。



[1][2] 關於修正案之詳細內容,請參照附錄。

[2][3] 本節之內容係參考,游振宗著「資訊流通分享中論著作合理使用通則」--國科會社資中心,加以改作而成。



由 賴文智律師 發表於 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引用 (0) | 閱讀(3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