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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演藝經紀合約雖然只針對「演藝工作」進行「經紀」事宜,但因為藝人的形象涉及藝人整體演藝生涯工作的發展,甚至會涉及到經紀公司所承接的表演或代言的合約是否違約的問題,通常在經紀合約都會出現「維持形象條款」。新聞也常見到像是,「藝人染毒 惹怒經紀公司 慘遭退團」、「藝人賣口罩詐騙 警察上門直接拖走 經紀公司認已解約」、「韓國男神認「性侵2女職員」 經紀公司緊急解約」等。通常這些違法的活動通常是藝人在私領域的生活,但因為會影響到經紀合約的履行,所以,往往都會用「維持形象條款」來約束藝人。
比較簡單的約定可能像是,「乙方(演藝人員)保證絕無販毒、吸食毒品、嗑食禁藥、犯罪、酗酒、賭博或其他影響乙方或甲方形象之行為;亦無損害已承接或進行中之節目、活動之言行等。」、「乙方不得發表任何批評、歧視或侮辱任何個人、種族、團體、宗教、國家之言論,亦不得於公開場合發表政治傾向之言論及參加政治活動。」
這類條款主要是以違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是概括地以對形象有負面影響的方式去描述,而為了避免捲入政治或歧視性言論的風暴,經紀合約也經常將這類對外敏感的言論,納入限制的範圍。因此,當藝人出現「負面消息」時,經紀公司除了「被迫」需要幫忙回應、藝人「被道歉」之外,也常常出現經紀公司直接以「違約」為由,對外單方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的方式「切割」藝人,以降低損害的方式處理。
因此,絕對不是經紀公司就完全不能涉及藝人「私領域的生活」,當藝人私領域涉及違法事件時,一般人通常不會覺得經紀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有什麼問題。不過,有時候常常聽到某些經紀公司對於「私領域生活」的嚴格管理,像是:「禁愛令」、「禁婚令」,禁止藝人交男女朋友或結婚,甚至是禁止去夜店、禁止抽菸等,甚至有新聞報導藝人因為這類的禁愛令而被迫分手,這樣的條款是「合理」,或者是說是「合法」的嗎?
從經紀公司的角度來看,尤其是對於從「農場」裡培養的新人而言,經紀公司可能依據藝人的特質,而有一些角色定位的「設定」,例如:青春無敵美少女、浪漫貴公子、搞笑藝人,並且從這些人物設定展開對外的宣傳工作,若是藝人私生活領域所做所為與該等人物設定相衝突,當然可能造成演藝生涯的影響,也連帶影響到經紀公司的權益;而藝人因為陷入戀情或結婚而大量「掉粉」,也是某些類型藝人常見的問題,經紀公司當然不樂見,甚至常常可能因為戀情或結婚而影響經紀公司對於未來演藝工作安排,經紀公司自然會希望可以透過經紀合約做一些規範,我們應該都可以「理解」這類條款的存在具有某程度合理性。
然而,法律的角度來看,「存在」並不代表「合法」。生活常規的管理(像是:不准抽菸、上夜店、嚼檳榔等),這些對於演藝工作以外的限制,屬於契約自由的一部分,違反經紀公司對於這類的生活常規的規定,通常效果也不嚴重,可能是罰款或其他小的懲罰,不致於到終止的程度,我們只會認為是管理比較嚴謹。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若是對於私生活領域的界入,雖然影響部分的自由,但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是允許契約加以規範或限制;但是,如果是對個人情感方面的限制,甚至是對於身分改變的限制(不能結婚),則涉及到憲法保障的人性尊嚴(人作為一個人應有的尊重),則這樣的條款會很可能被認為是屬於違反公序良俗的條款而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當經紀公司所提供的經紀合約有對於交友或婚姻上的限制時,不要特別擔心,這類過度的限制,其實解釋上應該是無效的。但即使契約該等約定無效,不會構成違約,經紀公司無法據以罰款或終止契約,但也很難防止經紀公司消極地抵制。因此,由整個演藝生涯的角度來觀察,我們必須承認某些重要事件,藝人與經紀公司需要相互信任,維持與經紀公司良好的溝通,相互協商可以接受的處理方式,否則,雙方因此破壞「信任關係」,很難期待契約後續的履行會有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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