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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我們可以先分成二個問題來看,經紀合約屆滿後,經紀公司還可以再發行舊專輯,這個問題比較容易理解,因為通常同時兼具經紀公司與唱片公司二個角色的經紀公司,會將整個唱片專輯發行的權利握在手上,並不會因為經紀合約終止或屆滿而受到影響,歌手無論是單純演唱或是也有參與部分詞曲創作,業界的慣例都是會將該唱片發行的權利完整由唱片公司所享有,至少會使唱片公司得獨立發行唱片。所以,很常見知名歌手琵琶別抱時,無論是基於搭便車或是報復的心態,會在歌手發新唱片時,由舊東家發行「精選集」來搶市場,在粉絲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這樣的競爭顯然無法避免,只能說好聚好散真的很重要。
第二個問題就比較複雜了,為什麼經紀公司可以阻止藝人在演唱會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首先就要先判斷演唱會中演唱成名曲需要什麼樣的權利?主要就是詞、曲的公開演出權。許多詞曲創作者會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委託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進行管理,演唱會的主辦單位可以輕易地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所以,大概不致於發生無法演唱成名曲的狀況。通常都是藝人的成名曲的詞或曲是藝人自己創作,或是由當時經紀公司的其他詞曲創作者創作的情形,才會發生藝人在離開原先的經紀公司之後,原先的經紀公司因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是享有專屬授權,而拒絕授權主辦單位進行公開演出。如果要避免這個問題,就要從經紀合約的智慧財產權條款著手。
經紀合約的智慧財產權條款,可能有幾種不同類型,第一種是只約定因為經紀活動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像是業主委託拍攝影片或代言等,通常會約定應該要屬於經紀公司或是第三方業主;第二種是將所有與演藝工作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全部都約定要移轉予經紀公司所享有;第三種是將藝人個人的創作與演藝工作分開來做不同約定,也就是藝人個人創作經紀公司有經紀的權利,但著作權是屬於藝人的。當然,也還有其他混搭的可能性,不過,從前述分類來看,會出問題的就在於第二種,將所有與演藝工作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全部約定要將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經紀公司的情形。
舉例來說,某創作型的歌手因演唱自己的詞、曲創作而成名,經紀公司與該歌手針對智慧財產權的約定,只要經紀期間的演藝工作(包括創作)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都要移轉予經紀公司,這時候就會出現歌手自行創作的詞、曲,著作財產權因為簽了經紀合約而移轉予經紀公司。當歌手之後換了其他經紀公司的時候,就會出現前述提到自己沒有辦法唱自己成名曲的情形,因為自己創作的詞、曲的著作財產權還在前經紀公司手上。
這樣的智慧財產權約定其實對於創作型的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通常經紀公司並沒有因為藝人主動從事創作而給予任何「對價」,反而因為經紀利用該創作成果而可以獲取一定的收入的拆分。但著作權法並沒有禁止著作財產權「無償」讓與他人,所以,只要契約約定清楚,當事人也表示同意,無法主張該等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即使覺得不公平,也只能尊重契約自由。因此,在審閱經紀合約的智慧財產權條款時,應該要特別注意智慧財產權的約定。
以近期蘇打綠與經紀人間的著作權爭議而言,其實約定經紀期間專屬授權予經紀公司是個蠻合理的條款,因為對於藝人或經紀公司而言,經紀期間統籌由經紀公司處理藝人創作的利用事宜是最合理的。該案件發生爭議關鍵是在於經紀合約是否已經終止,而不在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的條款。從這個角度來看,其實蘇打綠與經紀人間的經紀合約,是相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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