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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許多對於演藝工作有興趣的朋友,剛接觸經紀公司時,通常經紀公司都是提供一般業界所稱的「全經紀約」。「全經紀約」是什麼呢?從字面上來看,「全」是指「全部」,可能是從經紀約所處理的事務來看,有些是僅針對唱片製作、發行及與唱片相關的演藝工作,有些是針對綜藝節目,有些是針對電影或電視劇拍攝,或針僅針對廣告、代言或是特定種類的表演等,而全經紀則是指全部的演藝工作;可能是從「全權」、「專屬」的角度來看,只能由經紀公司來承接演藝活動,演藝人員個人不能私接演藝活動,或是經紀公司只就特定個案協助經紀,而非針對長期演藝生涯提供經紀服務;可能是從地區來看,有些限於台灣地區,有些則是包括全世界。基本上,對於演藝經紀類型的「全經紀約」而言,應該是指全部類型的演藝工作、專屬、長期、全球的經紀合約。
對於經紀公司而言,「全經紀約」讓經紀公司可以享有對於該演藝人員「全部」演藝工作成果「分享」的好處,除了是經紀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保障之外,對於演藝人員而言,也具有演藝生涯長期發展上的保障,因為經紀公司為追求利益最大化,可以忽略個案短期的利益,追求生涯長期的利益。最簡單的例子就是公益活動的參與或代言,不會有演出或代言的費用,反而還要自己另外投入其他的資源,但提昇藝人的形象,有助於長期的生涯發展,若不是全經紀約的公司,可能就會傾向於拒絕該等類型的合作。當然,更多的演藝人員戲稱這類型的合約為「賣身契」,常常在新聞中可以見到類似「全經紀約綁住!女星遭欠薪、禁私接工作」的報導,關鍵其實是在於經紀公司雖然提出「全經紀約」,但並沒有相應地給予藝人適當的保障,也導致不少新聞提供藝人被經紀公司冷凍,而致生活有困難的狀況。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果已經簽了「全經紀約」,因為經紀公司拆分的演藝報酬很低,不足以維持生計,可以去餐廳或是7-11打工嗎?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全經紀約中的「演藝工作」如何認定。我們可以來看一下常見的全經紀約有關演藝工作的定義條款:
乙方(演藝人員)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就全世界現在或將來一切演藝媒體平台(包括但不限於電視、電影、廣播、廣告、晚會、舞台、演唱會、影音產品、網際網路、行動通訊、文字出版品及未來任何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之任何類型之演藝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主持、演唱、創作、配音、戲劇演出、產品代言、活動代言、宣傳活動、成立歌友會、影友會或其他支持者組織及參與其活動、建立個人網站或網頁、媒體採訪、記者會、週邊商品、其他任何形式之表演、發行音樂專輯、其他各種著作(包括但不限於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等及其他衍生著作等相關業務內容)、肖像姓名等權利),均專屬由甲方或經甲方授權之第三人全權經紀。
由上述的條款來觀察,純粹的「勞動」(像是餐廳端盤子、洗碗、站7-11櫃台等),並不是屬於前述「演藝工作」定義的範圍,經紀公司即使簽署「全經紀合約」,也不能以此禁止演藝人員在經紀公司排定的訓練、演藝工作之外,透過這類與演藝工作無關的「勞動」賺取生活所需的金錢。但「演藝工作」的解釋可能很廣,如果可以包括到任何與「形象」有關的事項,則可能在公眾場合曝光的「打工」(就像在7-11打工可能被稱為「最美或最帥7-11店員」,而涉及「肖像」的曝光),就可能被以合約中涉及「肖像」,或禁止從事對形象產生負面影響的行為的相關條款禁止。
不過,如果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人身自由的保障而言,即使演藝人員一開始簽署的「全經紀約」對自己不是那麼有保障,面對經紀公司消極的不協助安排演藝活動、惡意地從事不利於演藝人員的安排,甚至只是因為是新人所以演出的機會很少,除了可以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外,直接透過對於契約中「演藝工作」範圍的解釋,確實還是有相當的機會從事一般的勞務工作,讓自己在演藝路上發光發熱之前,得以維持生計。近來也看到不少新人的「全經紀約」,雙方直接針對可以從事什麼樣的打工活動在契約中加以約定,顯然這並不是少數人會遇到的問題,為避免事後違約的爭議,建議在從事這類非演藝工作的「打工」前,可以與經紀公司協商,尋找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畢竟,大家都不願意「不歡而散」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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