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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間:個人資料保護法Q&A購買網頁
跨界合作常常能帶來不一樣的火花,時尚或3C品牌能與潮流、運動、藝人、跨界設計師玩聯名,且看似越不可能並存的品牌結合,越能激起話題。信用卡的聯名大概是各行業間最以實用為取向的一種,多以加油站、量販店、百貨公司、航空公司等作為聯名對象,消費者申辦聯名卡,往往是受到聯名企業種種優惠的吸引,未必真的需要這張信用卡。若是銀行與聯名企業間合作契約終止,持卡人不再享有各種聯名的優惠了,發卡銀行可不可以逕自幫持卡人轉換為該行的其他信用卡呢?在聯名卡的合作期間與合作終止後,銀行與聯名企業又可以如何的利用持卡人的個人資料?就讓我們從銀行與消費者間的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角度來分析這個問題。
銀行擅寄新卡 客批強迫推銷 聯邦銀稱已通知 不願使用可取消
2011-11-21蘋果日報
多名聯邦家樂福聯名卡的持卡人投訴,12月中聯名卡將終止發行,原以為此卡會自動失效,不料聯邦未通知就擅自核發寄送「樂活御璽卡」給他們,持卡人大罵:「根本是強迫推卡。」對此,聯邦銀行稱,有以平信通知,持卡人不願使用可致電聯邦取消。消基會金融消費委員表示,聯邦須舉證有事先以書面通知,否則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最高可處250萬元罰鍰。
首先,前開新聞中,聯邦銀行可不可以在與家樂福的聯名合作契約終止後,逕自核發寄送其他信用卡給原聯名卡持卡人,我們可以先從「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的規範來觀察。「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因此,若是聯名卡原申請契約中有相關聯名合作終止後,銀行得以換發新卡的相關約定,且銀行已於換卡前以書面或約定方式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將要換發新卡,持卡人又沒有在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的話,銀行確實可以再核發寄送新卡給原持卡人。
其次,銀行與聯名企業於聯名信用卡合作契約存續中及終止後,聯名企業及發卡銀行又得以如何利用持卡人的個人資料呢?我們以某銀行與國內某航空公司聯名發行的信用卡申請書中的相關條款為例來做說明:
一般信用卡同意條款
請在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
致 XX(台灣)信用卡中心 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
申請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所列信用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下述聲明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所載信用卡用卡須知(或注意事項)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名如下以示遵守。
一、同意 貴行、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受 貴行委託之第三人為提供信用卡業務服務之目的及於其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資料。
一般信用卡特別商議條款
特別商議條款
請勾選下列條款並在簽名欄上親自簽上大名,您的申請方具效力。
請勾選 *□ 同意 □ 不同意
貴行可以將本人及附卡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因申請信用卡所提供的中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信用卡卡別、卡號、出生年月日、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給與XX銀行有作業合作關係、或業務往來之1)關係企業、2)XX集團成員、或3) 其他第三人,以供該關係企業、XX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為行銷、推介各項業務、服務或產品之目的而為揭露、轉介、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將最新的產品優惠或介紹、促銷活動及業務服務等訊息提供予申請人。上述與貴行有特約合作關係之其他第三人名單將揭露於貴行網站公告訊息,貴行並得隨時新增或變更,申請人得隨時自貴行網站查詢;且申請人有權隨時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的方式,要求貴行停止將申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
貴行並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辦理 (無勾選視為「不同意」)
聯名信用卡特別商議條款
某航聯名卡特別商議條款
(一) 本聯名卡之聯名團體某某航空公司,於提供各項會員權益及行銷之目的範圍內得為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持卡人及附卡申請人之中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信用卡卡別、某某航空會員卡及卡號、出生年月日、信用卡累積哩程數、電話、email、年費繳交狀況及年費有效期間等基本資料,且本行得為核卡或行銷之目的,向某某航空公司蒐集其持有之申請人之會員等級及累積哩程數等相關資料,並得為電腦處理、利用或國際傳遞該等資料。
(二) 若您申請時尚未成為某某航空某某會員之貴賓,本行將依您以上授權為您申請加入某某會員,以利您「某某哩程籌賓計畫」哩程之哩程累積與使用,您同意某某(臺灣)得將您前項個人資料於申請會員之目的範圍內提供予某某航空,亦同意遵守「某某哩程酬賓計畫」之相關規定。
由一般同意條款及一般信用卡特別商議條款可看出,持卡人於申請書上所填寫的個人資料,只能夠利用於信用卡服務目的及其他法令許可範圍內,並不能做其他包括行銷在內的利用。因此一般信用卡特別商議條款,其實就是發卡銀行為了將個資另外用於行銷,而請求當事人就所作的書面同意。所以我們平時若是接到發卡銀行或其他自稱與發卡銀行合作公司的行銷電話,其實可能都是當初自己做了這樣的同意所致。而既然發卡銀行的行銷利用是透過獨立的書面同意,就與信用卡契約無關,是以當事人若不希望發卡銀行將資料用於行銷各產品或服務,有效的方法應是向銀行請求停止利用,僅是單純的剪卡並不能達到目的(註:本條款使用於舊法時期,未完全符合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規定)。
再由聯名卡的特別商議條款可看出,信用卡聯名企業所以取得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實是當事人授權發卡銀行,代為申請成為聯名航空公司之會員,航空公司再基於會員關係,請求會員允許其於各項行銷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各項相關個人資料。因此,航空公司利用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實際上也是基於聯名信用卡契約以外的方法(即其得蒐集、利用之原因為當事人加入航空公司會員,而非因聯名信用卡之關係),故而即使銀行與航空公司的聯名合作終止後,由於當事人仍是航空公司的會員,因此航空公司基於此一關係而來的各項行銷權利並不受到影響,仍然可以向當事人寄送各項促銷資訊。
綜前所述,消費者對於所申辦聯名信用卡終止發行後,發卡銀行主動換發該銀行所發行之其他信用卡,只要履踐「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在聯名信用卡的合約上記載,並依規定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未拒絕時,發卡銀行確實可以主動換發新卡;而由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來觀察,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必須要基於一定原因、有特定目的、踐行告知義務,並且僅能在特定目的之範圍內加以利用。經過實際檢視上例信用卡申請書中的相關條款可知,發卡銀行及聯名企業在一定原因、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等要件,皆都能通過新法程序要件的檢驗,僅在告知義務的方面略有不足,但並不影響銀行與聯名企業蒐集時的合法性,且相信銀行會在新法正式施行後作出相對應的修改。故即令新修正個資法施行後,發卡銀行與聯名企業仍可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沒有違法的疑慮。
是以,若消費者認為發卡銀行或聯名企業的各種行銷手法已經造成騷擾,就發行新卡的部分,應該注意銀行是否有合法通知,若有,則適當表達反對之意,若無,則銀行確有違法之虞,可向金管會提出舉發;若銀行及聯名企業都還是在合法的情形下進行個人資料的利用,新修正個資法其實也有賦予當事人請求相關企業停止利用自己的個資或是停止行銷利用的權利,當事人可以適時的在企業進行個資利用時主張權利,企業也應建立因應個資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措施,以避免違反個資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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