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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家捷律師
媒體報導,一名新住民外籍配偶,認為國內首位新住民立委林麗蟬,在臉書張貼與這位外籍配偶過去受到就業歧視相關的判決書,使得她求職困難並且名譽受損,再要求立委移除所張貼的判決書卻又未受理會,因此提告求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麗蟬違反個資法並導致外配精神痛苦,判決應1萬元。
當時這則新聞報導的網頁下方,有網友認為,既然判決是法院公開的,即使有洩漏個資也應該是法院的責任,怎麼會怪給立委?也有網友認為,竟然連法院公開的判決也不能轉貼,個資法的保護是不是太過頭了?
究竟本案判決是怎麼回事呢?
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北小 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晚上約9點多的時候,在自己的臉書個人粉絲頁上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這個桃園地院判決中,認定桃園市政府對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因為原告「非中華民國籍」而對原告為就業歧視所作的罰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在隔天日早上經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馬上多次致電被告服務處,要求被告助理刪除這個判決貼文。沒想到,被告不但不刪除判決的貼文,還一再重覆貼出這個判決的連結,一直至107年6月7日下午4點多原告提告後,被告才刪文,使得原告曾經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的事情廣為人知,造成原告求職困難、精神倍感壓力甚至需至精神科就診。
被告則主張:當天被告服務處人員確實有接到電話表示那個發文不實,而且被告粉絲頁中也有人留言表示發文不實,但因為被告在發文前已進行查證,確實有這則判決,所以才轉貼判決以證明已經查證。且因為在臉書粉絲頁上轉貼的連結是法院公開的判決,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撤下系爭判決,是因為當天被告本人不在國內,服務處人員在晚上才聯絡到被告本人,得到被告本人的同意後即馬上依照原告要求的隱藏了貼文。
法官認為,原本的判決中所記載原告的姓名、大陸配偶的身份以及其他的社會相關細節,都是原告的個人資料;立法委員個人則屬於個資法所稱的「非公務機關」,而個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因此本案法官得出結論:「非公務機關縱然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20條第1項之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惟一經當事人通知拒絕時,即應刪除。」,因此,既然原告在看到立委粉絲頁的這個判決後,馬上就用暱稱為「邱慧貞」的Facebook帳號在粉絲頁面留言要求立委將這個判決刪除(「立法委員林麗蟬那我明確告訴你,新住民的立委,請聽好了,當事人委託我提醒你們刪文,因為影響到對方的生活和工作了,而且報導是不真實的」),那被告依法就應該要馬上把PO文刪除,否則就違反個資法的規定,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的判決合理嗎?
本案的法官,可能對個資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有所誤會。事實上,個資法第20條第2項是關於當事人要求非公務機關「停止利用個人資料行銷」的規定,而非當事人得以請求他人刪除自己的個人資料的依據。當事人要求他人刪除自己個人資料的依據,規定在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20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在於,行銷利用是現代社會中對個人資料利用最廣泛、也通常最普遍使一般人受到打擾的利用型態,比如發送簡訊、寄送實體廣告、撥打電話推銷產品、寄送各種廣告email等等。而且一般來說,停止這種利用不致於影響當事人與蒐集資料的非公務機關間的契約履行,因此立法者才特別在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以外規定,如果是「行銷」的利用,當事人可以隨時請求非公務機關停止,至於如果是行銷以外的利用,當然就應該要回歸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判斷究竟特定目的是否已經消失、利用的期限是否已經屆滿。
因為我們現在無法看到當時立委在粉絲頁面的文章,但是該則被轉貼的桃園地院判決,原告是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是桃園市政府,雙方為了限制僅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才可以當桃園市公立幼稚園廚工,有沒有涉及就業歧視發生官司,原告雖然是引起這起官司的主要原因,不過並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更與被告的立委無關,很難想像究竟林立委可以利用這個桃園地院的判決中,僅僅出現三次的原告「姓名」來做「行銷」。法院卻以個資法第20條第2項當作林立委應該要刪除貼文的依據,這個解釋自然與個資法的規定不符。
此外,法院也認為林立委是依據個資法第19條1項第7款蒐集個人資料,因此當事人可以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林立委刪除個人資料。然而,既然林立委資料的來源是法院的判決,則林立委就應該是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蒐集個人資料,而非第7款的「一般可得之來源」(報紙、雜誌、網路),自然也就沒有第2項的適用了。
小結
個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固然是保護個人隱私,但是「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同樣也是個資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因此,個資法並沒有賦予當事人可以任意要求他人刪除合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的權利,而既然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已經被合法公開,任何人依據個資法第19條的規定合法蒐集、依據第20條的規定合法利用,且不能將任何的利用行為都解釋為是「行銷」,更不能把所有來源是網路的資料,都解釋為是「一般可得之來源」,否則豈不是將紙本判決與司法院網站公開的判決,當作是不同的個人資料蒐集來源?這樣的判決,不僅是對個別法條的誤解,更違反了個資法第1條「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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