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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位老太太一同以期待、喜悅的目光往同一個方向看去,準備迎接自己欣賞的候選人到來,這是去年(2014)台北市長選舉期間,某位候選人隨行攝影師的作品,這種你我身邊人物當下真實而富有感情的「決定性的瞬間」,正是許多攝影愛好者追求的永恆。
然而,專業的攝影師可以在街上抓住路人極富感情的一刻,但一般人任意對著路人按快門,卻可能給自己找來各種麻煩,甚至被記者報導為變態宅男,因此,對街頭攝影有興趣的同好應該都會有的共同疑問是,「我在大街上、公共場所,不跟蹤、不用閃光燈,拍攝路人的臉部表情,是否仍然侵害了其他人的肖像權或隱私權呢?」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理解什麼是隱私權、什麼是肖像權,以及「人格權」。
人格權是一種與人的尊嚴相關的權利,比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肖像等權利都屬於人格權的一種;隱私權則是一種雖然沒有明文但仍然受到憲法保護的權利,一方面不僅保障每個人的私密空間不受打擾,另一方面更保障每個人可以對於自己個人資料的揭露擁有充分的決定權[1]。肖像權則不僅是人格權的具體化,同時也屬於每個人資訊隱私的一環,醜化肖像亦涉有名譽權的負面影響(本文暫不涉及在公眾場合之負面攝影)。整體而言,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作為人格權的一環,可能相互補充在個案中發揮不同作用。
在理解了隱私、肖像與人格權的意義與關係,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那我在大街上拍路人,是否可能侵害隱私、侵害肖像而侵害他人人格權?」
1. 關於隱私權
如前所述,隱私權是個人對自己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因此當個人進入公共場合時,隱私權就必須要受到限制,而這個限制的判斷標準,依照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與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應該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說在公共場合中,一個人的隱私是否受到侵害,必須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等,綜合判斷當事人於當時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是一概的認為隱私應該受保護,或是公共場合即沒有隱私可言。
因此,不論是街頭或其他公共場所(咖啡廳、公園等),若不是像躲在暗巷親吻或是因群眾抗議而無奈在公共場所入睡這類特殊情形,一般民眾都難以主張自己對於顯露於外的身體、表情、動作有何合理的隱私期待(畢竟你都已經公開給所有在同一個空間的其他人看了!)當然,攝影師此時拍下的「決定性的瞬間」,也就有較高的機會不會被認定為侵害他人隱私。
2. 關於肖像權:
關於肖像權,許多網路上文章或攝影師最大的誤解在於「沒有公開或是營利,就沒有侵權」,但事實上,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的判決中就曾表示「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其後在民國98年的另一個判決中,明白的表示肖像的做成、公開、以營利目的使用,分別都是肖像權的侵害行為,102年時更明白的闡述「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2)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亦即,攝影師「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即使未將影像公開或做營利使用),依照法院實務見解,就已經是一種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
然而,肖像權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因此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判斷、衝突調和,以決定此時肖像權是否應該退讓,而這種情形最常出現的案例就是新聞報導。法院多次在判決中表示「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更曾有判決認為媒體製作的節目雖然會讓當事人痛苦,但是並沒有對他的肖像作負面的使用,而且節目內容對於社會大眾有警惕教化功能,因此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的行使,所以電視台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同樣的,攝影師「拍照的權利」,除可歸在「一般行動自由權」中討論之外,亦可認為屬言論自由權的一環,因為攝影師的拍照其實是藉由將光線、構圖、街景、人物、行為、主角、背景融合於一張畫面,以表現出自己的想法的一種「言論」的一環。而肖像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或言論自由權同樣沒有孰高孰低的問題,也就是當攝影師拍照的權利與路人的肖像權互相衝突時,並不代表攝影師就「必須」刪除照片,或是路人就必須容忍被拍攝入鏡,而需要於個案中綜合各種的事實狀態,以決定誰的權利在此時更值得受到保護。
類似的情形,在學者間甚至認為「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刑事被告等)、參與遊行集會……」(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凡有新聞興趣之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議員、學者、發明家、著作家、藝術家、運動家、成功之實業家、刑事被告人、異常厄運或幸運者),皆謂其不得主張肖像權,亦非過甚」(史尚寬教授《債法總論》)。
3. 結論:
綜合上面的討論,我們可以得出,街拍時如果將路人一併攝入影中,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但是究竟有否侵害,仍然必須將路人的肖像權與攝影師在公共場合拍照的權利相互比較調和。一般而言,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時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筆者認為如路人並非主角、入鏡的人潮眾多,或是被當作主角的路人在一般人看來並不特別奇怪或難看等,對於肖像權(或名譽權)的侵害並不嚴重的情形下,都應該認為此時攝影師的權利不應該受到限制,而非認為路人能任意要求攝影師刪除含有自己肖像的作品[2]。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2] 本文討論的是僅抓住一瞬間的街頭攝影,而非跟拍特定人的行為,跟拍行為的適法性應另外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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