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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之間的親子糾紛發生的原因,莫過於父母行使親權程度的分寸拿捏問題,父母的各種管制都可能招來子女的不滿,尤其與子女隱私權相衝突時,以筆者過去當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從拆閱信件翻閱日記,或最令人害怕的檢查書包、閱讀成績單,每一項都可能成為與爸媽吵架的戰場。智慧型手機普及後,相信因為父母是否有權檢查Cubie、Line等即時訊息或電子郵件而生的爭執,一定也會在不同的家庭中發生。
過去未成年子女對抗父母的武器只有抽象的隱私權三字,但在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施行後,除了未成年子女似乎獲得另一項武器外,甚至不相干的第三人也可能被扯入戰局之中,比如以下的新聞:
對此,中華電信表示,依《電信法》規定,電信業者應保障用戶通信秘密,就算法定代理人也不能查詢用戶的使用情況。
新聞中的父親與業者似乎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我們便分別由父母管教的權限、電信法規、個資法與隱私權的角度來檢視,看看是否任一方在法律上其實更有道理。
首先,父母對於子女管教的來源,除了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就是我們常說的「親權」以外,父母在子女成年前,更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各項法律行為都必須要獲得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為有效,這些規定看來雖然好像是對未成年人的「限制」,但法律的目的其實都出於保護思慮未周的未成年人。
而業者所主張的電信法第6條第2項,「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由條文文字很明白的即可看出,規範目的在於「通信秘密」的維護;個資法的立法目的則同時在於保護當事人隱私權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因此就個人資料的利用,只要在最初的蒐集目的範圍內,均為合法。
隱私權並非憲法所明文的權利,然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為大法官於釋字603號解釋理由書中,對隱私權之意義及資訊隱私權之內涵所為之解釋,至少我們可以理解,隱私權的目的之一在於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的完整,而這項目的有賴於使當事人得以自行決定其資料揭露的時間、對象及範圍來達成。民法則並未劃定父母親權的界線,僅以第1090條規定,若父母之一方濫用對於子女的權利時,可以因為特定人的請求,而停止父母親全部或一部的親權,作為最後的防堵手段,至於究竟父母有無濫用親權,則有賴個案事實判斷。
因此,於未成年子女隱私權與父母親權衝突的場合,本文以為應該要於個案中判斷親權的行使是否導致子女因隱私權受侵害而有損人格尊嚴,且更重要的是「是否因此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之完整」,畢竟親權的目的即在於對子女為「保護及教養」,則如親權行使的結果反導致保護教養目的難以達成,此時應認為子女隱私權於個案中應優先於父母的親權,即親權此時應為退讓。如在父母無理由任意翻看子女日記,確實可能使子女因隱私權受侵害而不利於其人格完整發展,然而父母閱讀子女成績單,則應即無此種不利的問題存在。
本案中父母「要求中華電信往後在使用流量接近5GB時以簡訊通知家長,以管制女兒上網」之親權行使方式,是否可能損害子女人格尊嚴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完整?
本文雖認為網路使用流量可能被認為是社會行為的一種,而屬於個人資料,亦肯定中華電信對隱私權的尊重,然而並不認為父母要求通知流量的親權行使方式將對子女人格發展有所不利,因此,父母基於行使親權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中華電信為該項請求時,中華電信如以個資法及隱私權為拒絕理由,即有所不足。又電信法所保護者為通信之秘密「通信之秘密」,但本案中顯然沒有通信秘密的問題,畢竟父母不可能由子女網路流量而參悟出子女通信的對象與內容等秘密。
此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人之法律行為直接等同於本人之行為,因此即使父母以自己名義對中華電信提出申請遭到拒絕,父母也可以另外再以子女的名義及基於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要求中華電信提供該項服務,此時由於父母的行為等同為子女的行為,中華電信更無拒絕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於子女隱私權與親權衝突時,應以親權行使的結果是否可能對子女人格發展完整不利作為判斷標準,並輔以民法並未對親權設有界限之規定方式,如並無不利考量,則此時即應承認親權優先於子女的隱私權,反之則應以子女的隱私權為優先。本案中由於父母親權的行使應無對子女人格完整不利之影響,故應以親權為優先。此外依新聞報導,NCC固然協調以子女提出授權查詢之方式為解決,然而本文認為父母既然為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回頭取得子女授權不啻陷入套套邏輯的循環,因此,父母應有權直接以子女名義對中華電信提出申請才是,至於是否因此造成親權行使過當的結果,則為個案另外判斷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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