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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有人在西班牙對GOOGLE起訴,以「被遺忘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主張GOOGLE應該要刪除關於其個人資料的相關搜尋結果(index)。其中一個案例事實是一名整型外科醫師,1991年時某間報社曾經刊登了對他不利的文章,以致迄今只要在GOOGLE搜尋該醫生的姓名,該篇文章仍然會出現在搜尋頁面的第一面,因此該醫生認為這傷害了他潛在的經濟利益,所以要求GOOGLE應該要刪除該搜尋結果,而這項請求也受到西班牙資料保護局(Spanish Data Protection Authority)的支持。
GOOGLE則反擊西班牙隱私監理機關此舉根本已經超越其職權範圍,甚至已經達到了檢查言論內容(censorship)的程度。由於西班牙法院不能確定要求Google撤下資料的主張是否符合歐盟的隱私保護法規,因此已經將案件提交至盧森堡的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尤其來做判斷。
2011-04-20【中廣新聞/劉剛】
一群西班牙人發起運動,要求全球最大網路平台Google公司,刪除Google上面有關他們的訊息。
這些人向(西班牙資訊保護局)提出申請,要求Google刪除有關他們所有訊息。這些訊息,有些牽涉個人隱私,有些則無關痛癢,但他們不希望Google上面,有任何有關他們的訊息。此外,他們也不希望Google保留錯誤訊息,例如某人曾經被控犯罪,後來法院還他清白,Google可能只記載他被判刑的新聞,卻沒有記載他被平凡的消息,因此他被判刑的消息,永遠留在Google上。
美聯社說,這個運動名稱是(爭取被遺忘權利運動),這個運動逐步擴大,因為越來越多人希望保護個人隱私,不希望有關自己的資訊,留在網路上。
這個運動給Google帶來困擾,因為它牽涉民眾知的權利。Google公關人員說,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要求Google刪除有關他們的資訊,會嚴影響言論自由。
一、什麼是「被遺忘的權利」?
所謂「被遺忘的權利」並非歐盟天外飛來一筆的創作,而是植基於1995年隱私權保護指令舊有規範的強化而來。現行的指令中本來就賦予個人資料的當事人擁有接近、更正、刪除或是封鎖自己被他人所蒐集的個人資料的權利(我國現行法第3條及新修法第4條中有相同規範),然而歐盟在指令發佈的16年後發現這項權利在現今的網路世界中的行使竟然成了一項挑戰,尤其是當紅的社群網站有效的掌握了大量的個人資料卻往往在當事人要求行使上述權利時遭到阻撓,也使得歐盟認為應該要更注意這部分的問題。因此在2010年11月4日所發布的諮詢文件(communication)中,歐盟提出了強化個人對其所擁有資料的控制權(Enhancing control over one's own data)的主張。其所指「被遺忘的權利」為:當個人資料的處理不再具有正當或合法的目的(legitimate purposes)時,譬如原本的處理權限係基於該個人之同意,而該同意嗣後被撤回,或是儲存的期限已經終止時,該個人有權要求該資料被刪除且不再被處理(此份文件中同時也批評了各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隱私權政策不透明且不友善)。
二、為何會產生爭議?
歐盟提出的這項權利雖然看似立意良善,且相較於過去的隱私權保障在字面上看起來好像只是在相同範圍內的強化,支持者也認為這僅是過去限制持有他人個人資料之人僅能於使用目的內為使用(principle of data minimisation)此一原則的強化。然而搜尋引擎業者甚至包括美國的媒體卻都認為這代表歐洲將要施行更嚴格而且對企業經營不利的隱私權政策。業者們對此的主要抗辯在於,被遺忘的權利是否可能對言論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或是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造成不當限制?
並且在西班牙與Google的爭議中,西班牙資料保護局相當矛盾的一方面僅承認(ruled)表現自由的範圍涵蓋報社及出版社(publisher),而不包括搜尋引擎;卻又在早先為了將規範報紙的誹謗法規(libel laws)適用在Google身上而將其也視為(labeled)出版社之一,而且被要求刪除的竟然只有Google的搜尋結果而不包括原始的新聞內容,這也讓Google認為非常的莫名其妙。
三、我國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如何看待這個問題?
西班牙政府與Google的戰爭究竟會在盧森堡如何發展,不僅關係到有意於歐盟範圍內進行商業活動的公司,並且涉及影響層面更廣泛的言論自由保障,值得我們繼續追蹤觀察,然而在盧森堡法院做出判斷以前,我們可以先來看看依據我國在2010年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我們有沒有權利對Google做出同樣的要求?
首先,我們需要確定Google提供搜尋服務的行為,是否適用個資法規定。新版個資法第2條第8款對於非公務機關的認定擴及於公務機關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以後,Google當然是個資法所規範的主體之一,因此有疑問的部分會在於Google的搜尋結果-甚至是頁庫存檔中-所包含的個人資料,是否該當於個資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蒐集、處理及利用[1]等?
對於這項疑問我們或許可以提出兩個相反的解釋,並且各自為他找出言之成理的辯護:
1.肯定說:從結果面來觀察,只要Google確實有掌握個人資料,並足以影響該當事人,當然應解釋為屬於個資法所稱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不然如何有效的達成個資法第一條所揭示的「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的目的呢?
2.否定說:Google所提供之搜尋服務乃是網際網路運作之一環,Google本身並非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搜尋事宜,只是個人資料因為被其他網友或業者張貼在其網頁內容中,而可以透過搜尋服務被接觸及利用,自不應因可透過Google搜尋服務接觸及利用特定人之個人資料,即解釋為Google就此部分應遵守個資法的規定。此外,「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也同樣是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倘因適用個資法而致搜尋引擎被濫用為言論管制之途徑,則非立法者所預期之目的。
筆者個人較傾向於否定說,除前述的立法目的解釋外,另外就法明確性原則而言,依據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必須要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三項要件,因此如果我們不將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等,皆限縮在「為了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處理、利用」的範圍內,即可能造成許多企業或個人,在沒有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主觀認知下,而在為取得、處理或利用某些文件或資訊的情形下(尤其是像搜尋引擎這些透過電腦自動處理的情形),而在大量資料中含有少數個人資料,即須適用個資法規範,恐怕真的會造成企業及民眾的困擾,而將個資法推向「惡法」的深淵,實屬不智。
四、結論
綜前所述,筆者認為有關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行為,解釋上應僅限於「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的目的下,始足以符合個資法所稱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因此Google即使在搜尋結果或是頁庫存檔中出現了他人的個人資料,由於Google進行搜尋索引、頁庫存檔等行為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建立該個人的個人資料檔案,而只是在電腦自動處理過程中所「順帶」進行的行為,故並不屬於個資法所稱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不受到個資法規範,故除非Google公司主動配合,否則,民眾恐怕難以直接援引個資法第3條第5款的規定,請求Google刪除該搜尋結果或是頁庫存檔。比較可行的方式,應該還是要求該資訊的「源頭」,將涉及個人資料的資訊刪除,這樣Google公司的搜尋及頁庫存檔等服務,自然在一小段時間後會隨之更新處理,亦可達成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
新版個資法擴大適用範圍並強化個人資料的保護,對各行業甚至全民皆有龐大的影響,即使通過已近一年仍因為施行細則難產而至今仍未施行。筆者相信法務部將透過施行細則對於個資法條文中不夠明確的文字加以再細部定義,據筆者了解,個資法第2條第3款的「蒐集」究竟範圍如何,法務部有意限縮其範圍,其理由應與本文所討論之問題有關,筆者亦贊成朝這個方向處理,惟最終結果仍有待法務部正式將施行細則草案公布後方能知曉。
[1] 新版個資法第2條相關定義如下:「...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其中關鍵在於第3款有關蒐集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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