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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倍志實習律師
自2009年以來,全球知名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的使用人數如雨後春筍般大幅成長,截至2009年10月為止,Facebook全球使用人數已經突破三億人,其中台灣Facebook的使用人數成長率更是高居世界第一。隨著Facebook使用人數大幅成長的同時,因Facebook使用所衍生的法律爭議也開始滋長蔓延。可以先參考下述二個新聞事件:
【iThome Online╱記者蘇文彬】2010/02/02
Facebook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一個可以和親朋好友以留言或其他方式互動的平台,在這個平台上,你可以透過朋友間的人際網絡找到許久未見的朋友,也可以認識新的朋友,甚至是外國朋友。至於互動的方式,除了一般常見的即時交談與留言功能外,Facebook透過外部廠商提供許多小遊戲,例如:大多數人耳熟能詳的開心農場(Happy Farm)、寵社(Pet Society)、餐城(Restaunant City)等。在這些遊戲中,好友之間可以互相偷菜、或是幫對方施肥澆水、送禮、拜訪好友的寵物、交換食材等方式來和朋友互動。除了遊戲之外,還有數不盡的心理測驗(甚至可以自行製作心理測驗),使用者可以在Facebook上進行心理測驗,然後將測驗的結果貼在自己的塗鴉牆上與好友分享,好友則可以用留言的方式加以回應並發表自己的看法。此外,還可以在Facebook上成立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的粉絲團,進行公司行號、團體、個人或商品的行銷或推廣。由於這些極具巧思的設計,大大提升了這個社交平台的價值,也無怪乎Facebook的使用人數持續大幅成長。
新聞所載的臉書蟑螂則是在Facebook竄紅之後產生的新問題,隨著Facebook使用人數的成長,Facebook的網路商機也開始被重視,才會產生上述新聞所載,發生「仿冒」粉絲團搶先註冊知名品牌粉絲團,形成「仿冒」粉絲團人氣比「正牌」粉絲團更旺或是以「仿冒」粉絲團吸引網友加入借機贏取商機的怪異現象。由於在Facebook註冊個人帳號或成立粉絲團都不需要查驗身分,只需要一組電子郵件信箱與出生年月日即可申請,而目前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的取得並不困難,一個人同時擁有兩個以上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更是不勝枚舉,以致於Facebook成為臉書蟑螂滋生的溫床。
以臉書蟑螂冒名註冊及以他人名義在網路上活動的情形來看,除了可能對於被冒名的當事人產生民法有關姓名權與名譽權的侵害外,公平交易法有關第20條仿冒他人表徵、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及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的規範,或是商標權的侵害,在像Babyhome的案例中,依據個案的事實,亦有適用的機會。不過,相信讀者們還是比較關心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畢竟若不構成刑事犯罪,也比較困難透過公權力找出侵權者,要主張權利相當困難。以下則分成幾個部分來觀察;
一、在Facebook上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註冊Facebook會員帳號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關於偽造,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臉書蟑螂並未經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所以是無製作權人。再者,臉書蟑螂為申請註冊所製作的文書,是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準私文書」。並且,依實務見解「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祇須所偽造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已足,至該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倘若臉書蟑螂未經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當事人之名義,向Facebook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其依註冊網頁之電磁紀錄向Facebook公司註冊的行為,即可能被認為足以生損害Facebook公司對於會員及電子郵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當事人之權益[1]。這種冒名註冊的行為,臉書蟑螂通常不承認該項意思表示是其所為,該文書在行使時可能被誤認為是被冒名當事人的意思,又往往無法得知該文書實際上是臉書蟑螂的意思。這種身份同一性的欺瞞同時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這點也提醒讀者們注意。
二、冒用他人姓名在Facebook上留言
倘若臉書蟑螂進一步假冒當事人的名義「不斷發表猥褻、攻擊性等文字」。就冒用他人名義發表言論,則同樣有偽造私文書的責任[2],而對於被攻擊的第三人則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可能。若是該等行等也造成被冒用名義人本身的名譽的毀損,例如:以自己的名義毀謗自己,亦不無可能有公然侮辱等責任。不過,值得提醒讀者的是,當自己的身分遭冒用時,應該要儘早保留證據並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以避免當第三人提告時,在查不出真正行為人的情形下,反正是被冒用名義的人因為無法證明不是自己註冊的而倒楣受過。
三、剽竊「本尊」文宣圖片等於相關頁面使用
臉書蟑螂剽竊「本尊」在Facebook或其他網站公布的文宣圖片,放在仿冒相關頁面上的行為,則涉及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的侵害。按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以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規定,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權人所專有。因此,臉書蟑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將著作權人的照片放在Facebook頁面上的行為,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責任。
社交網站眼下已成為現代人生活的一部份,社交網站的蓬勃發展更拉近了人與人間的距離,然而,法律依然存在,在現實生活中的違法行為,不會因為到了網路上的社交網站就變成合法的行為,網路世界終究還是要受現實世界的律法所規範。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善用社交網站,我們可以獲益良多,包括人際關係、各式各樣的商機、以及獲得身心的抒解與放鬆;反之,若以為社交網站是法的化外之地,那可就大錯特錯了。
參考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祇須所偽造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已足,至該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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