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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Google搜尋引擎的「頁庫存檔(cached)」服務

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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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網路資訊二○○○年十一月號

正在利用搜尋引擎的查詢網路資訊的您,看到這個畫面,是不是又快要瘋掉了!沒錯,由於網頁可能因為網路塞車、網站搬遷、名稱變更、網頁移除…等種種原因無法順利連結,而造成網路使用者與搜尋引擎業者共同的痛。前一陣子剛推出繁體中文搜尋服務的著名搜尋引擎Google,提供了一個不錯的解決方案,就是頁庫存檔(cached)的功能,使用者假如遇到網頁無法連結的情形,可以回到上一頁點選此功能,Google就會帶您連結至Google的資料庫,將Google之前在搜尋各網站時所存放在其伺服器上之暫存檔資料,提供給使用者瀏覽,可以有效解決網頁無法連結或是網站不存在的問題,對於使用者而言,提供了相當大的便利性。

然而,若從法律的角度來觀察,這項「頁庫存檔(cached)」的服務,是搜尋引擎業者利用軟體搜尋機器人,未經他人同意,而將Internet上他人之著作,重製到其伺服器中儲存,並提供給不特定的網路使用者下載。這種功能雖然方便,但是在著作權法上,卻顯然有違法之虞,筆者擬以Google為例,分析搜尋引擎業者推出類似服務時所可能面臨之著作權風險。

一、Google公司「頁庫存檔(cached)」功能的運作方式

Google和其他搜尋引擎的公司一樣,會利用電腦程式(網路蜘蛛),自動在網路上抓取網站的內容,複製至指定的伺服器上儲存,再將這些網頁資料依特定方式整理、建立索引,使用者所連結之搜尋網站只是一個使用介面,當使用者鍵入關鍵字查詢時,瀏覽器迅速將這個指令送至搜尋引擎業者指定的伺服器進行運算、比對,再將搜尋結果呈現在使用者瀏覽器的畫面上。一般搜尋結果畫面中所出現的超連結,都是直接連結至網頁所在位址,而「頁庫存檔」則是由系統自動產生超連結,使用者按下此超連結後,即可連結至Google的伺服器,將之前所儲存的網頁資料呈現在使用者瀏覽器的畫面上,以減少使用者無法連結到特定網頁的情形。基本上所有的搜尋引擎在技術上都很容易可以提供這個功能。

二、搜尋引擎業者下載網頁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網路上的著作與一般著作在著作權法的保護上並無差別,若是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且非屬合理使用,則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由於搜尋引擎業者將網頁全文資料下載重製的行為有其必要性,但顯然沒有得到所有著作權人同意之可能性,因此,必須探討此種下載重製的行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若屬於合理使用,則屬合法行為,若非屬合理使用,則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搜尋引擎業者下載重製的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四條有關合理使用之個別規定,但於一九九八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增加著作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搜尋引擎業者下載重製的行為,可能依第六十五條而被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而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必須勘酌下列四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依據上述四個標準依序檢驗搜尋引擎業者所為的下載重製行為,就第一點而言,搜尋引擎雖是免費提供網路使用者搜尋資料之用,但業者透過網路廣告或其他方式獲取利潤,仍屬商業目的,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就第二點而言,所謂著作之性質,是指由該著作之創作程度、創作目的與取得方式…等等,來判斷著作權之保護應到何種程度。由於發表於Internet之網頁,具有利用網路散布之特質,同時由於網頁著作權人眾多,尋求網際網路上所有著作權人的授權,顯然在實行上有困難,因此,就此點而言,構成合理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就第三點而言,由於搜尋引擎業者所重製的網頁,多屬著作之全部,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就第四點而言,搜尋引擎業者所為之下載重製行為,其實有助於著作之散布,對於該著作之價值亦無影響,因此,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當高。

由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並不需要以上四個標準一一符合,只要整體判斷對於整體社會有益,即較可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由前段說明可以得知,搜尋引擎業者所為之下載行為,乃是搜尋引擎技術上的必要行為,且對於網際網路之發展有所助益,因此,筆者傾向於認為其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然而,此一問題並未經過法院之審查,無從了解目前實務之看法,因此,仍有潛在的著作權風險存在。

三、將所下載之網頁提供給不特定人下載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雖然筆者認為搜尋引擎業者將他人網頁下載重製至其伺服器儲存之行為,是屬於合理使用,但是將伺服器中所儲存之他人著作,供不特定人下載之行為,則屬另外一個問題,無法直接認為此一行為亦屬於合理使用,必須要重新加以檢討。下圖是檢索「中時電子報」,點選Google頁庫存檔功能所出現的畫面,Google會標明網頁內容的出處,同時也會完整呈現網頁的所有內容,包括廣告,但是在網址的部分,就可以明顯看出來是連結到Google的網站。

以下即就搜尋引擎業者開放其伺服器將其他人之網頁供不特定人下載之行為所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作一個簡單的分析:

(一)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而依據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對散布的定義,「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然而,在本文所討論的「頁庫存檔」功能的情形,除非搜尋引擎業者將網頁下載至其伺服器之行為,被認為非屬合理使用,否則其伺服器所儲存之網頁資料,並不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因此,散布網頁內容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二)侵害公開播送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依據同法第三條第七款對公開播送的定義,「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網際網路雖然是一種新興的媒體,但是其與傳統媒體不同之點在於,傳統媒體是屬於主動式播送,網際網路則主要為被動式播送,亦即,網際網路上的資訊,除了利用電子郵件或是PUSH的功能外,多半是經過使用者要求後,始傳送至使用者之個人電腦上,與傳統媒體只要打開收音機、電視機,即可接收到節目內容不同。從條文規定加以觀察,著作權法所定義的公開播送,是以主動式播送為規範對象,被動式播送不在其所規定的範圍內,因此,原則上搜尋引擎業者將其資料庫開放提供不特定人下載的行為,不會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

(三)開放不特定人下載逾越合理使用之目的

在本文第二點中,筆者認為搜尋引擎業者下載重製網頁的行為,是屬於合理使用,但這個合理使用的行為,仍然有可能因為事後利用手段逾越著作權法規範其為合理使用之意旨,而不再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行為。舉例來說,我們知道去圖書館印書或雜誌的時候,不能超過一定比例,否則就會侵害著作權,那麼一本三百頁的書,我們能不能分三次印,一次印一百頁,認為每一次都是屬於合理使用呢?事實上,這三次的影印動作,會被認為是屬於同一個重製的行為,因此,仍然會被評價為侵害著作權。而在搜尋引擎業者在下載之後,將伺服器開放給不特定人下載的動作,也有可能被認定為是屬於一個行為,搜尋引擎業者為了提供搜尋功能而下載他人網頁,因為網際網路資料繁多而有其必要性,但是供不特定人由其伺服器下載網頁內容,則無此必要性,因此,當下載他人網頁的動作和提供不特定人下載的動作被認為是一個行為的前後階段時,前階段的下載行為會因為後階段開放不特定人下載的行為而被認為不屬於合理使用。從這一個角度來觀察,Google提供「頁庫存檔」功能很可能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

四、結語

搜尋引擎所引發的種種問題,像是:關鍵字廣告、Meta Tag、搜尋排名的順序的販賣…等等,都是網路科技對於現有法律產生衝擊的具體案例,當新的功能或服務推出時,由於過去很可能沒有類似的案例可供參考,因此,常常會存在有違反法律的風險。有些人認為這是法律沒有辦法追上科技進步的腳步所產生的問題,但事實上,自有法律以來,這個問題即已存在,並非近代資訊科技快速發展特有的問題。相信透過不斷案例的累積、對法令的解釋,某程度可以解決此一問題。

而本文所介紹Google搜尋引擎的「頁庫存檔」服務,從一個使用者的角度來說,的確有一定程度的便利性,因為對於使用者而言,能夠快速地閱覽網頁內容才是重點,網頁置於何處並無影響,但是,著作權人是否願意將其辛辛苦苦創作的網頁置於Google供使用者下載,則很可能基於商業的考量,而有不同的結果。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搜尋引擎業者下載網頁的行為,因為開放不特定人自伺服器下載,而很可能被認為是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屬於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相信這也是其他搜尋引擎業者遲延未提供此一功能的原因。面對此種市場情形,搜尋引擎業者應該考慮這種「頁庫存檔」的功能,是否是構成使用者選擇搜尋引擎的重要考量,若否,則暫時先不要提供此種功能,以避免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若是,則可先請法律專家進一步研究違著作權法的可能性,再決定是否提供此一功能,或者利用法律訴訟的途徑,要求Google停止此一功能,以維持搜尋引擎業者間之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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