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知識分享 >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 > 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提名制度概說

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提名制度概說

2026/04/08
目錄

  在公司法體系下,董事與監察人之選舉,長期以來係公司治理運作中最核心的制度之一。隨著每年股東會旺季來臨,許多公司亦面臨三年一度的董監改選,這不僅是形式上的人事更替,更直接關係到公司未來經營方向與權力結構的重組。董事會及監察人作為公司治理的中樞,其功能主要體現在三個面向:第一,策略引導與重大決策;第二,監督經營階層與風險控管;第三,保障股東權益並維持公司長期價值。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如何產生,並非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影響公司治理品質的根本制度設計。本文將先簡介董、監提名制度之內容與非提名制之比較,而後就我國公司法中提名制的立法演進及其推廣進行說明。此外,監察人之提名,依公司法第216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之1第1項至第6項規定,因二者規範相同,本文將不再另外討論監察人提名制度。

提名制 vs 非提名制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將選舉過程分為「提名」與「選任」兩個階段(選任方式請另參考拙著「累積投票制vs全額連記制 - 論選任董監選舉投票制度之演進」)。而「提名」又分為兩個部分,(一)公司董事會在決議召開選任董事之股東會的同次董事會中,會另外決議董事會提名的董事候選人名單;(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依法律規定接受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

  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辦理董事提名之程序,除董事會決議之候選人名單外,在股東會停止股票過戶日前,應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在完成董事會提名及受理股東提名後,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換言之,被提名的董事候選人來源有二,一是由董事會議決的提名,二是由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提名。

  相對而言,非提名制屬於一種「開放式投票」。在這種制度下,並沒有預先設定的候選人名單,相對的,公司也不會公告董事候選人的學、經歷等資料。在股東會當天,股東可以直接在選票上填寫任何具備資格的人選。以下是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及非提名制的簡要比較:

項目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 非提名制
資訊揭露 透明度高。股東在投票前即可得知候選人學經歷與背景。 透明度低。直到開票完成,股東也不一定知道當選董事的背景資料。
投票限制 受限於候選人名單。股東僅能從公告的名單中圈選。 無限制。股東可自由填寫符合資格的任何人選。
經營穩定性 較高。公司派能預先掌握候選人名單,並與市場派或少數股東協商,降低經營權遭到突襲的風險。 較低。投票結果可能出現「黑馬」,對公司派而言不確定性較高。

董事提名制的立法演進

  董事提名制屬於公司法的例外規定,而非普遍實施的原則。在民國94年公司法增訂第192條之1以前,並無董事提名制存在,董事選舉係由股東於股東會現場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進行投票,並不受事前名單的限制。這樣的選舉方式雖然賦予股東高度自由,但也伴隨資訊不透明、臨時動員與派系操作等現象。

  由於立法政策上傾向公司治理透明化,為提升公司治理品質,立法院於民國94年增訂公司法第192條之1,引進「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中明定採用此制度。當若公司章程採用提名制時,股東即須於候選人名單中選任董事,無法再於股東會現場自由填寫名單外人選。其後於民國107年修法,更進一步將適用範圍由公開發行公司擴及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依章程採行該制度。同時,對於上市及上櫃公司而言,基於證券市場監理與公司治理要求,現行制度已全面要求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並以獨立董事制度取代監察人機制,使提名制度成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選舉的基本架構,但應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上市、櫃公司自動適用董事提名制,而是在申請公開發行之前,輔導券商會要求其將公司章程修改為採用董事提名制。

  董事提名制的引進,標誌著我國公司治理從「自由競爭」逐步走向「程序控管與資訊揭露並重」的發展方向。在提名制下,董事候選人只有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兩種途徑。這對於已掌控董事會的公司派股東來說非常有利。而在民國107年公司法第192條之1修法之前,該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造成董事會既享有提名權,又享有審查權,等同於公司派兼有球員(提名自己為候選人)和裁判(審查和自己競選的被提名人)的雙重地位。民國106年大同公司董事改選時,董事會於候選人資格審查時將市場派所推薦的10位董事提名候選人全數排除,這種「與其和你競選,乾脆不讓你參選」的做法,引發市場高度關注與廣泛質疑。為此,公司法在107年修法時,將該條第5項中董事會「審查」字樣刪除,改為「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的形式審查,並規定提名股東僅需「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即可,較原先法條已大幅簡化文件要求。董事會只有在下列情事發生時,始得拒絕將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綜觀立法演進,我國公司法對董事選任仍以「非提名制」為原則,「提名制」則為例外,必須在章程中明文規定始能適用。因此,公司是否採行提名制,必須回歸各該公司章程之明確記載。筆者實務上屢次發現,部分公司於董事會擬定候選人名單時,竟忽略其章程並無相關授權依據,導致程序陷入適法性爭議。此類規範上的落差不僅場面尷尬,更可能影響選舉效力,各界務必審慎檢視章程規定,以符法治。

董事提名制造成的影響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固然能透過選前審核機制,提升董事會成員的專業度與資訊透明度,進而達成強化公司治理的目標。然而,在實務運作中,這項制度往往也成為現有經營階層(公司派)鞏固權力的防火牆,進而衍生出大股東與小股東、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間地位不平等的結構性問題。

  其核心問題在於資源與資訊的極度不對稱。首先,在「委託書徵求」方面,公司派往往能動用公司行政資源,與專業徵求機構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相比之下,少數股東或外部投資人若欲爭取席次,其徵求管道與資金門檻極高。提名制下,若公司派透過章程門檻或審查程序,將具威脅性的候選人排除在名單之外,小股東在投票前就已喪失了多元選擇的可能。

  更嚴重的是關於投票資訊的壟斷。現行制度下,公司派掌握了電子投票與書面投票結果的初步匯整權(本文受限於篇幅,關於電子投票制度對於股東會的影響將另文說明)。在股東會現場投票截止前的這段「不透明期間」,公司派往往能預先掌握支持度的消長,進而精準分配其持股及所掌握的委託書投向,達成配票效益的最大化。這種「開牌前先看牌」的優勢,使得其他股東如同在迷霧中參戰,不僅難以進行反制,更破獲了股東選舉權的公平競爭基礎。因此,提名制雖名為治理升級,極易演變為公司派坐擁絕對優勢的合法屏障,違背了股東行動主義的初衷。其雖有穩定經營權的功能,但也造成公司派坐擁優勢的問題。

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董事與監察人選舉制度,已由傳統自由選舉模式,逐步轉型為以提名制度為核心,結合委託書及電子/書面投票動員機制的複合型架構。在此制度下,股東首先應確認公司章程是否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因為這將直接影響參選與投票方式;其次,欲參與提名者,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與時限,確保提名有效;最後,在選舉階段,則需精準規劃配票策略,以提升當選機率。唯有同時掌握制度規範與實務策略,方能在董事選舉中取得優勢,進而實質影響公司治理與經營方向。

請輸入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