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定義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一般而言,實用物品並不屬於上述範疇,因此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只要具有實用性質,便絕對無法獲得保護?以下透過日本與台灣的實際案例加以說明。
日本案例
日本最高法院近日判決挪威家具製造商 Stokke AS(ストッケ・エイエス) 控告兵庫縣家具製造商 Noz 侵害著作權一案敗訴,理由是法院認定 Stokke AS 所主張的椅子,並非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本判決的核心問題在於:實用性物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所保護的著作?據每日新聞的報導指出,二審知財高裁判決提出一項判斷基準「実用品であっても、実用的な機能を離れて美的鑑賞の対象となる部分を含む▽美的鑑賞の目的で制作されたと認められる」(Google翻譯:即使是一件實用物品,它也可能包含一些具有美學價值的部件,這些部件與其實用功能無關;它也可能被認為是為美學欣賞而創作的。)而本案爭議的兒童椅,經法院審酌後認定不符合上述基準。
台灣案例
日本法院的見解,與我國法院實務的立場相當接近,只是我國的案例是包款設計而非兒童椅。
法國知名品牌賽玲(C’eline)與紀梵希(Givenchy)曾對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其所製造、銷售的包款侵害原告的包款設計著作權(同時亦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
我國法院在一審時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包款,具有美術技巧的表現,為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請參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則是先就兩項法律概念加以說明:
- 實用性功能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著眼於公平競爭的觀點,商品形狀本身具有功能性上的競爭優勢,不應取得著作權,避免獨佔壟斷。
- 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不符美術著作要件:側重於著作權法之本質,實用技術性或功能性的商品形狀設計,可供產業上利用,但若未能表現創作的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的保護。
二審法院以上述兩項概念為基礎,認定原告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請參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原告著作權的主張上,作出與第一審判決完全不同的認定,改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裁定駁回,判決確定。
實用性物品是否能受著作權保護?
綜合上述日本台灣法院的判決,兩地法院所考量的核心因素十分相近,皆聚焦於「設計是否是用於發揮功能性作用」,若為肯定,則通常不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若為否定,設計是為了表現創作的美術技巧,則較有機會主張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相較於其他智慧財產權(例如著作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確有若干優勢,例如毋需申請、創作完成即受保護,且保護期間較長(一般著作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死後五十年),因此許多企業會希望商品設計也能納入著作權保護範圍。然而,著作權制度的核心在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與其他著重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有所不同。若實用物品欲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能具體說明設計上如何展現「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否則通過著作權法的保護門檻,並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