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承愚律師
民國(以下同)96年,大毅科技及台灣航運兩家上市公司,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的股東會中,先以修改章程議案將董監選舉的投票制度改為「全額連記制」,隨後的選舉由公司派拿下董、監全部席次,這波對於董、監選舉的操作,在社會上激起軒然大波,也引發了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及主管機關的關注。事件發生後,逐漸有其他公司開始以修改章程的方式加以仿效,而投資人保護中心及經濟部則著手推動公司法修正,終於在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將公司法第198「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的文字刪除,使董、監事投票制度恢復為累積投票制,不得再任由股東以修改章程的方式另訂選舉制度。本文將先簡介選舉、選舉權及不同選舉制度之比較,而後就我國公司法對董事選舉制度的立法演進及不同意見進行說明。此外,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198條關於董事選舉的規定,因二者規範相同,本文將不再另外討論監察人選舉制度。
一、董、監選舉及選舉權
選舉是一種民主過程,通過公平的選舉,可使得統治者取得執政正當性。除了政治性的選舉外,只要是有民主性質的團體,例如我國民法中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原則上也應該經由選舉的程序產生團體的治理機構。公司為社團法人的一種,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治理機構成員,因此,董、監選舉的實施及其方法,是公司治理重要的規則,自不待言。
選舉之重要性已如前述,而除了「選民」的意志外,投票制度也會對選舉結果產生非常重要的影響。股東即為公司董、監選舉時的選民,但公司董、監的選舉權並不是以股東的人頭數來計算,而是以股份所代表的「選舉權數」來計算。依公司法第198條前段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俗稱「一股多權」,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董事選舉應選5席,則每一股就有5個選舉權,「一股多權」的規定多年來並無變更,亦無爭議,故不多加討論。本文以下討論的是在「一股多權」下,衍生的投票制度主要有「累積投票制」、「全額連記制」及「限制連記制」等。本文限於篇幅,將僅就發生爭議的「累積投票制」及「全額連記制」進行討論。
二、累積投票制 vs 全額連記制
- 累積投票制
累積投票制係指在「一股多權」下,股東得自由分配其每一股所擁有的投票權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後段)。例如:
某公司董事應選5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普通股,少數派股東持有167股,則該派股東有835個選舉權,當這835權全部投給同一個董事候選人時,該候選人一定可以當選。因為其他的股東擁有選舉權總數為(1000-167) X 5=4,165權,而如果有4個得票數為835權(與少數派股東候選人權數相同才能一起當選)所需權數為3340權,4165扣除3340之後剩下的權數為825權,無論如何配票,將無法創造出第5位得票不少於835權的候選人而取得第5席董事。也就是說,在累積投票制下,持股16.7%的股東在5席董事選舉中至少可以當選1席。
由上述案例可知,累積投票制的特點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使其可集中選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以取得董事席次,增進董事會多元化與代表性。
- 全額連記制
全額連記制係指每一股雖有與應選名額相同的選舉權數,但股東就每一股所代表的選舉權對每一名候選人僅能投一個選舉權,不可將選舉權集中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例如:
某公司董事應選5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普通股,少數派股東持有499股,雖其合計擁有2,495權,但因每股對每一名候選人僅能投一個選舉權,因此投給每一名候選人上限為 499權。多數派股東持有501股,則其擁有2,505權,可投給每一名候選人501權,故多數派股東支持的每一名候選人每人得票為501權,均較少數派股東所支持的每一名候選人得票499權為多,其結果為多數派股東所支持的候選人全部當選,少數派股東所支持的候選人全部落選。也就是說,在累積投票制下,即使持股49.9%的股東在5席董事選舉中連1席董事都無法當選。
由上述案例可知,全額連記制有「贏者全拿」的特性,有利於多數派股東取得對公司董事會絕對控制權,當多數派可包攬全部董事席次後,董事會的穩定性將會較高,有利於提升公司的經營效率。
- 累積投票制與全額連記制之比較
以下為累積投票制與全額連記制之比較表:
| 項目 | 累積投票制 | 全額連記制 |
| 投票方式 | 可將所有選舉權數集中投給一名候選人或分散投給數名候選人 | 每股對每名候選人僅可投一權不得集中投給一名候選人 |
| 有利群體 | 少數派股東 | 多數派股東 |
| 董事會結構 | 可能產生多元代表性 | 容易由多數派股東完全控制 |
| 制度目的 | 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及促進公司治理平衡 | 維持經營穩定與控制權集中 |
| 法源依據 | 公司法第198條 | 目前公司法第356條之3僅許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規定採用累積投票制以外的制度 |
| 實務運作 | 少數派股東可以運作集中投票以取得部分董事席次 | 多數派股東可包攬全部董事席次少數派難以取得董事席次 |
| 主要優點 | 少數派之當選董事可達到監控多數派之業務經營而有內部監察之功能 | 避免公司派和反對派之間的鬥爭,減少公司資源浪費在不必要的內耗 |
| 主要缺點 | 可能導致董事會內部之對立而增加公司運作之困擾 | 贏者全拿可能侵害小股東權益且無法達成董事會多元化 |
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舉規範之沿革
- 55年公司法之全面修正修正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選舉制度,於55年公司法全面修正時,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以「一股多權」+ 「累積投票制」為惟一選舉制度。
- 90年公司法之修正
由於董事選舉本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外國立法例中,多許可公司自行選定董事選舉制度,因此,90年公司法之修正,本於回歸公司自治,將第198條修正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該次條文之修正並非僅將「全額連記制」列為投票方式的選項,而是開放讓公司得以章程規定合於自己的董事選舉制度。
- 100年公司法之修正
公司法為上述修正後,開始有公司將章程的董事選舉中投票制度改為「全額連記制」,並在經營權爭奪事件中,造成贏者全拿的結果。特別是96年大毅科技及台灣航業案發生後,有更多的公司開始跟進修改章程納入「全額連記制」。反對者認為此一制度將對經營不力的公司派形成保護傘,確保其可消滅董事會中的雜音,有害於公司治理。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司法第198條允許公司在公司章程另訂選舉辦法,而得以排除累積投票制,等於剝奪小股東當選董監事的權利,因而易造成大股東長期掌握董事席次、形成萬年董事會現象。不同意見在數年論戰後,公司法於100年再度修法,回歸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
- 民國104年及107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制定及修正
有趣的是,公司法在104年修正時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於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等同於宣告「全額連記制」的復活,但立法理由中並未給予詳細說明。
公司法在107年修正時,進一步增訂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七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綜合評析
由上述討論可知,「累積投票制」與「全額連記制」兩者各有優缺點。支持累積投票制者主張,該制度可使公司董事會不再完全由大股東壟斷,讓少數股東有機會透過制度性安排參與決策,形成多元意見的監督與制衡機制;從100年公司法修法來看,這似乎是主流意見。但從民國104年及107年公司法增訂與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的立法過程觀察,立法者再度將董事選舉制度回歸為開放規定,目的在於尊重公司自治,使公司能依自身需求及股東共識選擇最適合的董事選舉方式,以提升公司治理與運作效率。
按累積投票制並非唯一保護少數股東的手段,且國內現有19萬餘家股份有限公司,其規模大小、股東組成、經營性質各有不同;而公司法將股份有限公司區分為「公開發行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三類。本文認為,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兩類公司,特別是「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需在法律上強制其採行「累積投票制」,應尚有檢討與討論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