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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商業競爭不可忽略的一環–跨國經營的Antitrust Law

2018/04/10
目錄

一、反托拉斯法的衝擊與威脅

臺灣廠商跨國經營或銷售產品至世界各國的情形普遍,在世界貿易體系中一直堅韌、靈活又頑強地適應各類商業挑戰。然隨著臺灣廠商規模日漸擴大、觸角越來越廣,各國法規遵循就成為非常重要的議題。其中,一般貿易或產品品質管制法規,因涉及到產品進出口,臺灣廠商多半不會毫無概念,然緣起於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在近年卻成為臺灣廠商的痛,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陸續有知名的臺灣廠商,因為觸犯外國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不但要繳交幾乎是動搖廠商根基的高額罰金或罰款、面對風起雲湧的損害賠償集團訴訟,更有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因此至外國服刑的,教訓可謂慘痛。

在國際上,各國際大型企業面對各國反托拉斯法的威力莫不嚴肅以對,未敢輕忽。按目前主要經濟體幾乎均有制訂反托拉斯法,且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只要系爭限制競爭行為對其主權領域產生影響,均會介入調查。反托拉斯法雖有其基本原理,各國差異不大,但各國的調查方式與訴訟程序、政策偏重、對各該行為經濟效果的評估取向以及法律規範細節等,仍有所不同;且因近年來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就重大跨國反托拉斯法違法案件,均會國際合作、共同調查,一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或法院的認定結果,往往也會被他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或法院援用或採為認定基礎。

尤有甚者,各國近年來對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均加重罰則,包括刑事處罰或提高行政罰鍰,甚或雙軌並行,也積極強化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的調查權限及工具,但同時導入寬恕政策,鼓勵涉案事業主動配合調查。臺灣的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第二章及其相關罰則,於2015年也有重要修正,對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限制競爭行為,諸如濫用獨占地位、事業為聯合行為等,均大幅提高罰則,凡此均顯見臺灣廠商在臺灣與世界各國市場競爭時,均不能不留意各國反托拉斯法的威力,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更因此制訂「企業關於反托拉斯之遵法行為守則」,宣導臺灣企業在世界各地從事商業行為時應預防及避免觸犯各國反托拉斯法而遭致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調查或處罰。

二、反托拉斯法的相關議題與專欄文章介紹重點

()反托拉斯法的意義與概念

有鑑於此,本專欄擬以系列文章介紹跨國經營的反托拉斯法議題,並搭配相關國內外案例,強化臺灣廠商對反托拉斯法的認識。首先,本專欄會先介紹反托拉斯法的意義與概念,按近代反托拉斯法最早起源於1890年的美國薛曼法(Sherman Act),但歷經二戰與1980、1990年代的自由化風潮,世界各主要國家或法領域均有法反托拉斯法,雖各法領域的執法重心或競爭政策多少有所差異,但就市場競爭行為的規範已有一共通輪廓,諸如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力量、水平競爭廠商不得為有害於市場競爭的卡特爾行為、符合一定規模的事業結合應予以規制或審核、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不得為不正當而有損市場競爭機能的差別待遇、搭售或獨家交易安排等垂直限制行為。

本專欄並會特別介紹奠基反托拉斯法的重要概念,即市場力量與相關市場。按市場自由競爭係現代資本主義的基石,而反托拉斯法即是避免私人企業或政府濫用其市場力量扭曲市場競爭機制,因此市場力量乃是反托拉斯法最重要也最基礎的概念,但如何衡量一事業具有市場力量,目前世界各國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多仍會先劃定相關市場,並以系爭事業於該相關市場的市場占有率為切入點(但非全部決定因素)。

() 各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與執法機關的國際合作

次來,許多臺灣廠商常誤以為自己的行為在他國領域外,故自然不受他國反托拉斯法管轄,但目前多數國家在反托拉斯法的執行上係採所謂效果原則,簡言之係以該行為是否會影響到該國市場為準,故本專欄也會專門介紹各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與執法機關的國際合作。

() 卡特爾(cartel)的基本概念、違反效果與調查程序

本專欄於簡介前述反托拉斯法基本概念以後,將針對臺灣廠商在跨國經營或國際貿易時最容易涉及的限制競爭行為予以剖析。先登場者為臺灣廠商已有慘痛教訓的卡特爾(cartel)行為,卡特爾行為在國內的公平交易法又稱為聯合行為,亦即彼此之間有水平競爭關係的事業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各種交易條件形成各類合意而影響市場正常供需功能又未能對市場競爭帶來益處的行為,卡特爾行為在世界各國都是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的重點打擊對象,其違法效果通常也非常嚴重,且因卡特爾行為通常不容易查緝,世界各國亦多有所謂窩裡反條款,亦即向主管機關檢附事證說明所參與之卡特爾行為而協助主管機關調查的事業(特別是首家為協助調查的事業),即有機會獲得處罰的減免或豁免等優遇,面臨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針對卡特爾行為調查的事業,宜清楚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調查行為的理路與邏輯,才有機會全身而退或至少能控制損害。

(四) 智慧財產權與反托拉斯法

智慧財產權已成為市場競爭的利器,而多數智慧財產權在其權限範圍內有一定排他性,其中尤以專利權特別明顯,雖然並非專利權人即有市場力量,但部分專利權人藉由其專利權而享有一定市場力量,也是不爭事實,故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規行使權利的行為,何時會涉及反托拉斯法的規範及反托拉斯法應如何因應,牽涉到智慧財產權法制與反托拉斯法的平衡,一直以來都是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重視卻也感到棘手的議題。臺灣廠商過去以代工業務為主,面對國際大廠的專利權授權,常無談判空間,故也曾出現臺灣廠商在臺灣與美國訴諸反托拉斯法謀求救濟的案例,故本專欄亦會一併介紹智慧財產權與反托拉斯法互動的國內外案例與相關基本原則。

(五)結合管制

另一重點則是結合管制,事業在競爭過程有時會透過購併其他事業拓展版圖,然若達到一定規模的事業與他事業在經濟力上為統合(無須達到我國所認為的關係企業之程度),從反托拉斯法的角度,因涉及市場結構的改變,主管機關往往會介入審查,甚且許多跨國結合案,往往要向許多國家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審酌,故本專欄亦會介紹結合管制的基本精神,與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就是否禁止特定結合案件的常見考量。

(六)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科技發展與反托拉斯法

最後本專欄的兩大主題,一為垂直限制競爭行為,亦即上游廠商對下游廠商所做的限制,而具有市場力量的上游廠商往往會透過對下游廠商的垂直性交易限制,鞏固其既有市場力量或封鎖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的機會,典型的垂直性交易限制包括轉售價格限制、搭售、授權、獨家交易安排或各類經銷契約中常見的限制,而不同國家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與法院實務,對垂直性交易限制是否會牴觸反托拉斯法的認定,較諸其他反托拉斯法領域,差異較大,亦值注意。最後本專欄則會探討科技發展與各類數位、網路平台,諸如Facebook、Google等跨國平台,對各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帶來的挑戰,以利臺灣廠商觀察反托拉斯法與科技發展、商業模式之間的關係及互動趨勢。

三、結語

過往臺灣廠商在跨國競爭時,多半著重在於產品或服務的競爭力或智慧財產權的佈局,較少顧及反托拉斯法,而在自身或同業發生慘痛案例時,才忽然驚覺反托拉斯法的威力及其相關風險。反托拉斯法已經是全球商業競爭不可忽略的一環,各國的跨國企業均有可能因為反托拉斯法而重挫或遭遇重大損失,即使是較小型的跨國業者,亦可能因涉入卡特爾行為而掉入反托拉斯法的泥淖,且若忽略反托拉斯法,也會失去以反托拉斯法反制跨國大企業濫用市場力量的機會。臺灣事業對反托拉斯法實應有全球化策略性思維,並積極控管相關風險或據此採取最有利的法律行動。本專欄將以此為基礎,剖析跨國經營的反托拉斯法議題,希冀對臺灣廠商的全球化競爭有所助益。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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