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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為民法所保護的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肖像權被學說及實務肯定為人格權的一種,故當肖像權受侵害時,可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須證明其實際損害)」及依第195條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一般來說,工藝家將自己的肖像同意他人使用,通常應該區分為非商業性的使用與商業性的使用,非商業性的使用通常是像接受報紙或雜誌專訪,為報導需要拍照、刊登的情形,基本上,報社或雜誌社通常會將這類專訪照片收錄於其照片資料庫後,日後有相關報導時,也會重複使用,這類的使用一般來說,通常不會有什麼大的問題,也很少簽署肖像授權同意書。比較常發生爭議是在於若同意他人拍攝照片,他人事後使用與自己想像不符的情形。例如:工藝家接受記者現場拍照,但記者並非為撰寫有關該工藝家之介紹,而是用來寫國內工藝家面臨生存困境等綜合性的負面報導,或作為其他新聞事件之使用等,這時候即使同意拍照,但若用途顯與拍照時可能同意的範圍不符者,則事後仍有機會透過肖像權要求停止使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問題比較多的,通常是商業性的使用,例如:將工藝家的肖像製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將工藝家的照片印製於產品包裝或說明書中、將工藝家的照片放大置於展售場所或商品或服務代言或廣告等情形。商業性使用的情形,建議最好簽署肖像授權同意書,預先約定肖像使用期間、範圍或其他特殊限制,試舉數種可以注意的條件如下:
1.使用方式:通常若是以照片的方式使用肖像,工藝家應該要保留對於其使用方式核可的權利,以避免選用自己認為不佳的照片或是使用方式不適宜。建議直接約定須先將使用方式送經工藝家事前同意。
2.使用期間:肖像的商業使用通常都會伴隨產品、廣告或代言的相關合約。一般都與這些合約的期間有關,有時廣告拍攝的部分,並沒有特別使用期間的約定,這時候常常會出現幾年前拍的舊廣告,在成名之後被拿出來重複使用的問題。有時並不是因為金錢的因素而不希望廠商重複使用,而是因為形象可能有落差,或者是會影響到與既有廠商的合作關係。
3.使用範圍:通常肖像的使用範圍會與特定產品、服務或場所有關,只要在合約約定清楚即可。
4.商標權移轉:若是同意他人(通常是有合作關係的公司)將自己的肖像用作商標登記,為避免事後停止合作,自己反而無法使用該肖像作行銷使用,應該在合約中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商標權人應無償將商標權移轉予工藝家。
5.終止或屆滿後之處理:有些肖像照片在合約期滿後,可能還會存在於特定產品、說明書、經營場所等,這時候應該要有限期回收、銷毀或其他處理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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