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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對於著作權法制可能的衝擊(下)

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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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過AI處理網路侵權的可能-以通知、取下機制為例

除了AI創作的成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議題外,人工智慧在著作權領域的應用最相關的著作權法制,無疑是美國DMCA第512條以下針對網路侵權行為處理所建立的通知、取下機制。

透過內容特徵比對的機制,由電腦系統自動針對圖片、影音內容等進行侵權比對,再針對比對的結果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發送符合著作權法規範侵權通知,已是目前處理龐大網路侵權案件可行的機制,原先需要耗費大量人力進行的侵權比對與發送通知的行為,可以由電腦系統自動執行來取代;而網路服務提供者端也與著作權人合作,透過著作權人提供內容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建置內容特徵比對的機制,當比對出含有著作權人內容的影音時,並不是以通知、取下的方式處理,而是將相關影音廣告的營收,與著作權人分潤。

DMCA第512條以下的網路侵權處理機制,本質是一種網路服務提供者有關使用者透過其網路服務從事侵權行為免負連帶責任的避風港,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稱其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這個機制並沒有透過「法院」,而是在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在沒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介入的情形,依據法律的規範自動運作,原則上收到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網路服務提供者即在不審查實質內容的情形,針對被指稱侵權的內容予以移除,部分使用者亦有機會提出反通知而免為移除之處置,然則,還是引發相當多有關言論自由侵害的批評,當然,權利人也相當的不滿意,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還是利用這樣的保護,利用著作內容營利。

如果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合作,共同導入人工智慧來處理這類的網路侵權案件,由降低執行成本的角度,相信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都會樂於見到,但對於平衡著作權人保護與言論自由究竟是好是壞,則非常值得探索。以2015年9月時,美國法院針對2007年一位母親將其小朋友推著學步車聽著Let’s Go Crazy的音樂搖擺短短不到1分鐘的影片上傳至YouTube,遭唱片公司依DMCA 第512條相關規定,通知YouTube將該影片移除的案件為例,這位母親除了依規定提出反通知之外,還將唱片公司告上法院,認為唱片公司在做侵權通知時,應該充分考慮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後,才能依其認定有侵權之確信,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等涉及侵權的內容,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雖然法院最後並沒有允准這位母親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在判決中承認依DMCA的規範精神,權利人在通知之前,應該要考量該等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規定。

「Let’s Go Crazy」和許許多多唱片公司通知侵權而被認為有疑義的案件,其實都只建立在「內容特徵」比對相符,而不是建立在一個具有機器學習、人工智慧判斷的系統,倘若透過適當的規則安排,設法讓人工智慧系統在「內容特徵」比對相符之後,初步排除較可能被評估為合理使用的案例,減少誤發侵權通知,或許也是好事一件。

三、透過AI進行著作授權自動交易與執行

另外一個筆者期待的人工智慧在著作權領域的應用,乃是透過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s),處理筆者在10年前提出著作權市場面對大量、小額、複雜的著作授權交易,在著作權法以授權為原則的前提下,沒有適當的授權機制,即可能產生「授權失靈」的問題[1]

著作權人透過預先設定好的交易條件,以智能合約的方式自動進行部分大量、小額、複雜的著作授權交易,因為其本質為「無形」、「虛擬」資產的交易,適合於智能合約透過程式自動交易及執行,設計得當的話,授權與執行成本均低,將會是一個非常可行的解決方案。線上音樂產業已著手嘗試利用此方式處理音樂授權的議題[2],國內亦有音樂人對於植基於區塊鏈技術的智能合約可能對音樂人的幫助提出分析[3]

然而,著作授權與單一的交易不同,一般的買賣可以一次性地由智能合約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成,完成即進行價金撥付、符合特定條件即進行保險給付等,可能標準較為明確,易於執行。但著作授權契約除了授權期間外,可能還會涉及授權範圍與條件是否被遵守、違約終止的問題,甚至因為層層的授權關係,可能導致其中一個授權交易被終止,而影響到其後的其他授權活動。

舉例來說,攝影著作透過線上智能合約授權予某一作者將該攝影著作使用在其書籍中,智能合約條款約定僅能使用在該書的初版,不能再作為其他用途,作者授權予出版社同時發行其書籍之紙本及電子版,並且授權予Google、Amazon、Readmoo、Hyread等電子書平台發行。其後,因讀者回報部分內容有錯誤,出版社即時與作者確認調整後,請各電子書平台業者協助更新電子書,但智能合約的伺服器偵測到該電子書的版本不同,而自動發送終止授權的通知,這時候即會影響到出版社與諸多電子書平台業者的授權關係,甚至智能合約可能搭配侵權通知,要求各電子書平台需將該電子書下架,而引發侵權風波。若此案件被帶進法院,吾人就必須面對授權契約的當事人選擇「智能合約」這種締約與執行方式,是否即同意「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結果,還是「智能合約」仍然需要回歸到傳統的授權合約來看待?若有任何錯誤仍然可以事後再爭執。但因為這類AI技術所可能必然存在的判斷風險,是否算是可歸責於特定當事人之事由?還是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實際受損失的人只能摸摸鼻子就算了?除了思考人工智慧對於著作權法制的影響外,傳統的民、刑法有關契約、侵權責任等規範,亦有一併檢視的必要。

四、結語

這幾天Alpha GO人機大戰持續引發人們對於人工智慧的關注,台灣法律領域的新聞,多半還停留在人工智慧將讓律師失業的「趣味」報導上。人工智慧由1960年代發展迄今,從早期的電腦輔助的「專家系統(Expert System)」,到已經具有相當創作性的微軟人工智慧少女詩人小冰,顯然有長足的進步。法律領域舖天蓋地有關人工智慧的討論,在台灣較多法律人關注可能在於AI在法律執業領域的應用與法律科技相關的發展與投資,但是,基礎的法律學門乃至於智慧財產權法律,顯然都應該動起來思考人工智慧全面影響人類生活的未來。拋磚引玉,先針對筆者較熟悉的著作權法提出一些思考,希望有更多的法律人投入人工智慧這個議題的關注。或許我們應該直接開始學寫程式,未來的法律(Code)可能是存在於人工智慧中的程式碼(codes)…

人工智慧對於著作權法制可能的衝擊(上)(下)  


[1] 請參,賴文智、王文君,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2007年4月,http://jlis.glis.ntnu.edu.tw/ojs../index.php/jlis/article/viewFile/485/485,
2017/5/26 visited.

[2] 請參,36氪,Spotify 收購新創 Mediachain,帶頭用區塊鏈維護音樂人應有報酬,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7/04/28/spotify-blockchain/,
2017/5/27 visited.

[3] 請參,柏蒼,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
2017/5/27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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