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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內容商品產銷的著作權授權問題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 劉承慶律師
*本文同步發表於經貿透視第535期,2020年1月15日
文化內容產業被認為是我國下一波邁向國際的產業機會。一來台灣多元的文化表現與自由的創作風氣早已被華人世界所肯定,不論在音樂、出版、表演藝術等領域都有傑出成果;二來近年韓國內容產業成功國際化的經驗,也證明只要有政府支持整合相關資源,亞洲文化一樣具有迅速建立全球市場的能力。為加速邁開我國展開文化內容產業國際化的腳步,政府在去年完成立法設立了推動文化內容產業的專責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Taiwan
Creative Content Agency,簡稱TAICCA),其設置條例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設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甫成立的文化內容策進院也喊出了「以文化內容產業,打造世界新臺流」的口號,展現無比的自信與企圖心。
文化內容產業的產品雖然原初的型態是以音樂、出版、表演、電影、電視,甚至動漫遊戲等內容為主,但依據過去全球市場發展經驗,內容的發展與流行最終將帶動相關衍生商品的生產與銷售。許多產業分析報告亦指出,文化內容產業活動所創造的IP經濟營運模式,其最終的主要收益來源反而將會來自於衍生商品創造的營收(包括IP擁有者因而所能收取之權利金)。依據此一產業發展歷史經驗,吾人可期待未來台灣內容產業一旦崛起,亦將帶動周邊衍生商品的蓬勃發展,創造新一波文化內容商品的商機。而若論及文化內容商品產銷活動中涉及的法律議題或風險,應以著作權的授權最為重要。因為文化內容所包含的智慧財產權,係以著作權為主;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銷售與行銷,無一不涉及產品背後文化內容的著作權授權議題。業者若有志於從事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與銷售活動,自當對於著作權授權相關的法律問題有基本的認識。
著作財產權是利用著作方式的權利
謂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保護較為單純,實務上發生爭議的狀況較為少見。著作財產權顧名思義,是指著作所包含的財產上利益,而論其利益的由來,無非是以種種方式利用著作所能創造或得到的實質經濟利益。例如漫畫家創作一本漫畫,其內容包括美術著作,而當中所包含的財產上利益,包括印刷漫畫(出版品)發行,或製作漫畫人物公仔(衍生商品)出售等。因此印刷漫畫與製作公仔這類可以創造財產上利益的利用著作方式,就會被著作權法框定為只有著作權人才能從事的行為;其他人如果想要以相同的方式利用著作,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明文規定的著作財產權包括了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共十一種。每一種著作財產權其實對應著一種或一類的利用著作方式。例如,所謂的「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其實「重製」指的就是以任何方式重複製作著作的行為。其他各種著作財產權所指涉的利用著作方式,在著作權法中亦都有明確定義。文化內容商品的產銷活動如果涉及著作財產權所包含的利用方式,即應取得合法授權。
文化內容商品產銷可能涉及多元的著作財產授權
不論是動漫中的人物(例如蜘蛛人、蝙蝠俠),或是遊戲中的角色(例如精靈寶可夢中的系列怪獸),甚或是時下流行的貼圖插畫(例如白爛貓、馬來貘),都會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因此,若是要把這些人物、角色、貼圖插畫製作成各式各樣的衍生商品,都會涉及美術著作的重製權。而所謂的「散布」依據著作權法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行為」,且著作權法亦規定「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係屬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製作完成後的商品不論是以有償(出售)或無償(贈與)的方式發行流通,亦將涉及美術著作的散布權。因而文化內容商品的製作與銷售,至少都應取得重製權與散布權的合法授權。
行銷活動的型態越是多元,業者要處理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問題也就更加複雜。對於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者來說,取得「重製權」與「散布權」的合法授權,或許即足以確保其生產商品的行為不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但是對於文化內容產品的銷售者來說,問題又更趨於複雜。因為在複雜的產業鏈與行銷活動當中,對於商品相關著作的利用行為遠超過重製或散布的範圍。例如銷售動畫人物公仔或服飾等衍生商品的業者,為了行銷廣告的目的,可能會將動畫影片剪輯利用,而構成對於動畫(視聽著作)的「改作」行為;剪輯後的影片可能又會變成廣告的一部分內容,上傳至網路進行廣告,因而構成透過網路傳輸著作的「公開傳輸」行為;如果是託播電視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播出,則會構成「公開播送」行為。
授權不明確 等於未授權
讓著作權授權的問題變得更為複雜、風險變得更高的另一個原因是: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事項,原則上採取的是「尊重契約自由」的基本態度。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亦即完全放任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自行約定授權條件。此一規定看似自由寬鬆,但是在授權實務上卻常常讓人傷透腦筋,因為著作權法的掌握與運用有其難度,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未必了解著作權法規定的情況下,卻必須要自己想辦法協商出授權條件,因而不論在契約條款的解釋或授權範圍的認定上,很容易就發生雙方認知不一致,進而演變為爭議事件的結果。
如果授權爭議事件的核心在於雙方對於授權範圍的認知不同,且檢視授權契約後發現關於有爭議的部分確實約定得不是很清楚,此時吃虧的一方往往會是文化內容商品的產銷業者。這是因為業者在授權契約中處於「被授權人」的地位,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的規定,採取的是優先保護著作財產權人而非被授權人的立場。意即若雙方對於業者的特定利用著作行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有爭議,而契約約定又不明確時,依法將會推定為「並未授權」,因而業者(被授權人)形同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這樣一來,業者不但會構成違反契約的違約行為,必須負擔民事違約責任,且其利用著作的行為更可能進一步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刑事責任;付了錢又惹上刑事官司,對於業者來說只能用情何以堪來形容了。
從授權目的出發處理授權契約
從自我保護的角度來說,業者當然可以盡可能爭取較為寬廣的授權範圍,以確保其產銷活動不至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但是,每一項權利都隱含著無限的經濟價值,著作財產權人也會錙銖必較,不會輕易釋出太多權利。如何在雙方的利益之間權衡折衝?本來就是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永恆的難題。那麼,到底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助著作財產權人與業者比較容易地處理授權契約呢?如果轉換一下思考方式,既然著作權法並未干預授權的方法,則授權也未必要拘泥於著作財產權所規定的行為態樣,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如果能審慎思考著作權交易與授權之目的為何,以授權目的作為規範授權範圍的認定標準,這樣在授權範圍的解釋上就有了一定的空間,不會直接落入「約定不明」的窘境。
因此,本文建議業者在處理授權契約時,對於一般人常常以為只是徒具形式的契約「前言」部分,應該採取更積極的態度,在前言清楚交代授權目的,以作為未來解釋授權範圍的依據。以文化內容商品的授權契約來說,契約的前言最好要能明文記載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業者生產、銷售特定著作的相關商品,且在此等產銷衍生商品的目的範圍內,業者都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利用該特定著作。如此一來,即使在授權條款中沒有非常仔細地約定行銷、廣告的授權利用行為態樣,但是因為行銷、廣告衍生商品的利用著作行為符合「授權目的」,即使發生爭議,業者也可以透過授權目的來解釋其利用行為的合法性,不至於一下子就落入逾越授權範圍的絕境。
著作權授權條款的基本模式
最後,簡單介紹著作權授權條款的文字呈現方式。不論交易的型態多麼複雜,授權條款的基本模式多以下列三種模式為主:
一、正面表列模式
就是用正面肯定的文字,敘明文化內容商品業者(即被授權人)可以用哪些方式利用著作。不一定要使用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散布等名詞,只要清楚的陳述業者可以利用著作的方式即可。具體的呈現方式為:「被授權人得………………….。」例如,若業者要取得出版及進行相關廣告的授權,則契約條款可約定為:「被授權人得將授權著作印刷一千份並公開銷售,並得在行銷授權著作之目的範圍內利用授權著作。」
二、負面表列模式
就是用負面否定的文字,敘明文化內容商品業者(即被授權人)絕對不可以用哪些方式利用著作。與正面表列方式一樣,不一定要使用著作權法所使用的名詞,只要清楚的陳述業者不得利用著作的方式即可。具體的呈現方式為:「被授權人不得………………。」例如,若製作公仔的業者被要求不可以對漫畫人物進行調整,也不可以把A漫畫跟B漫畫的人物結合利用,則契約條款可約定為:「被授權人不得對授權著作進行任何改變或調整,亦不得與其他文創商品結合為單一商品後製造或銷售。」
三、附條件模式
就是以文字敘明文化內容商品業者(即被授權人)雖然獲得授權可以利用著作,但前提是被授權人同時必須遵守某些特定條件。具體的呈現方式為:「被授權人應………………。」例如,若業者與著作財產權人協議在每一件商品上都要標示創作者姓名,則契約條款可約定為:「被授權人所生產之所有授權著作衍生商品應在符合一般習慣且不影響商品整體美觀性之位置標明作者之姓名。」
完整的著作權授權條款,通常包含不只一種的授權模式,而是會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協商結果使用多種模式。擬定授權條款時,可以考量授權目的,交互運用上述三種模式。即使不是著作權的專家,也可以擬定出具有可行性的授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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