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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承慶律師
*本文發表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
壹、問題之提出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76年6月制定公布,迄今施行已逾三十年。其間迭經民國82年、91年、92年、100年、104年五次修正,揉和實務經驗與大眾共識,整部法典的周延性雖未必能盡如人意,但大體而言已盡可能遵循包括行善原則、不傷害原則、自主原則與公平原則等基本醫療倫理原則。有關於自主原則之遵循,可謂已具體表現在捐贈同意權的規定。在屍體器官捐贈部分,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同條第2至第5項規定則建立以健保卡為核心的捐贈意願意思表示制度。第7條復規定:「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而在活體器官捐贈部分,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至於第6、7、8條中所稱之「最近親屬」,依據本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配偶。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父母。四、兄弟姊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同條第2、3項另分別規定:「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此外,為符合「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要求,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綜合以上條文規範,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係以本人之意思為核心,最近親屬之意思為輔助,特殊情況加入檢察官之同意而建立器官捐贈同意權行使制度。同時,為使此等同意符合醫療行為「知情同意」之要求,在活體器官捐贈前亦要求施術醫師應向捐贈者盡完整告知義務。大體而言,此等器官捐贈同意權制度符合自主原則對於病患(捐贈者)個人自主應予以尊重之要求,然而不論在活體或屍體器官捐贈的同意權規範,有關「捐贈者」與「最近親屬」間意思之衝突與取捨,容有探討與精進的空間。本文以下謹從法律與倫理層面的觀點出發,探討現行法制可能衍生之問題,並嘗試提出改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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